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02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面積2,52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181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外曾祖父劉阿匏所有,劉阿匏於民國39年間死亡後,該土地依法由其配偶游嘮、其子劉國義、劉國會及劉進明繼承,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嗣原告之外祖父劉國義於39年間死亡、其配偶劉吳阿習於翌年亦死亡,外曾祖母游嘮亦死亡後,劉國義部分再由三名子女劉獻昌、劉獻清、原告之母吳劉阿綿繼承,每人總計可繼承劉阿匏遺產九分之一。吳劉阿綿育有原告乙○○、原告甲○○、丙○○及吳明雪四名子女,吳劉阿綿於79年間死亡,其配偶父吳成發亦於89年間死亡,吳明雪則辦理拋棄繼承,是由乙○○、甲○○及丙○○三人各繼承三分之一,亦即各可繼承劉阿匏遺產二十七分之一。
(二)台北縣政府於42年5月31日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游嘮、劉國義、劉國會及劉進明所共有之181地號土地,上開四人皆委託劉國會辦理自耕農承領手續,但劉國會棄他兄弟而不顧,僅辦理劉國會為唯一自耕農,致台北縣政府於42年7月15日放領登記為劉國會一人所有,為劉國會原始取得1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事後劉國會良心發現,實則認181地號土地為劉阿匏之遺產,遂與劉進明、劉獻昌及劉獻清於64年11月25日在台北縣中和鄉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返還土地之約定,該次調解當事人僅劉國會、劉進明、劉獻昌及劉獻清等四人,不包括吳劉阿錦,係因劉獻昌等人向其親屬長輩偽稱吳劉阿錦已拋棄繼承,故調解書之申請人欄未列載吳劉阿錦。然調解內容載稱:「(1)兩造同意於64年12月20日以前將坐○○○鄉○○○段第181地號、0.2522公頃(如附圖)分筆測量,圖示①部分由劉進明取得,圖示②部分由劉獻昌、劉獻清取得(即劉國義之房份)... 」,因增添「劉國義房份」等文字,而吳劉阿錦既未拋棄繼承權,當然包括吳劉阿錦;調解內容復載稱:「補償之地價不論若干,均按三份分配之,由三房平均分配之... 」,所謂三房即劉國義、劉國會、劉進明,當然亦包括吳劉阿錦;又181地號土地於67年8月3日分割為181地號及181之51地號兩筆土地,181地號土地面積減為2,169平方公尺,181之5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353平方公尺,其中181地號土地於80年間經台北縣政府徵收,劉國會依約將其所獲發之土地徵收稅後補償金新台幣(下同)53,441,670元分配予三房之繼承人,其中於80年5月7日分配補償金4,453,470元予吳劉阿錦之際,劉獻昌等三人主張吳劉阿錦已拋棄繼承,是劉國會將劉國義房份之土地補償金17,813,890元全部發放給劉獻昌、劉獻清之妻女劉王紅柑、阮劉麗雲等人;且劉國會曾於80年11月25日以板橋25支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就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房屋徵收補償費1,077,804元,扣除手續等費用後按各房持分分配予吳劉阿錦之繼承人共117,988元,通知乙○○代表收領,可確定調解書之效力及於吳劉阿錦。詎系爭土地於劉國會死亡後,經被告出售予訴外人高銘桂,所得價金竟未分配予原告,侵害原告應繼分,且有不當得利,茲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計四成計算,該筆土地售價為26,439,700元,應分配予乙○○、甲○○各979,248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9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劉國會仍依調解書內容分配房屋補償金予原告,可見劉國會自行吸收稅金,又其誤信吳劉阿錦拋棄繼承,致調解書未載吳劉阿錦,被告亦未知會原告應繳納多少稅金,應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是原告未因稅捐問題失權。
2、本件時效應自94年間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取得價金時起算,原告於96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自未罹於時效。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8,400元,及自9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土地自始即登記被告之父劉國會所有,劉國會於86年10月間死亡後,即由被告及吳劉味、袁劉秀麵、劉美玉、林劉蟬吟、詹煥熅、詹雪莉、詹玉如所繼承,原告既非共有人,被告係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行使權利處分出售土地取得價金,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不當得利可言。且依調解書第三項約定:「每年應納地稅不論若干,劉獻清等納三分之一、劉進明納三分之一、劉國會納三分之一,交由劉國會完納之,如任何人有拒納或短納者,視為放棄本件土地取得權,絕無異議」,原告未履行繳納地稅之義務,自無權請求分配地價。又劉國會之繼承人非僅被告一人,何以僅向被告一人請求?況系爭土地售價亦非如原告所述高昂。另主張時效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劉阿匏為原告外曾祖父,育有劉國義、劉國會及劉進明三子,原告之母吳劉阿錦為劉國義之養女,被告則為劉國會之子,均為劉阿匏之繼承人。
(二)劉獻昌、劉獻清及劉進明於64年11月25日向台北縣中和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與劉國會成立調解。
(三)被告於94年4月7日出售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予高銘桂。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各對劉阿匏遺產有二十七分之一應繼分,且調解書之效力亦及於吳劉阿錦,故被告應就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按房份分配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查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面積3,657平方公尺於35年7月2日劉阿匏死亡前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即登記為游嘮、劉國義、劉進明及劉國會所共有,其中游嘮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劉國義、劉進明及劉國會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42年5月31日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面積3,635平方公尺,復於42年7月15日放領、登記為劉國會所有,而該筆土地自64年10月21日分割出同段181之3
3、181之34地號土地,181地號土地面積餘2,522平方公尺,嗣181地號土地於67年8月3日分割出系爭土地,至81年4月7日,第181地號土地經台北縣政府徵收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自42年7月15日起至67年7月3日分割出系爭土地,及至81年4月7日181地號土地經台北縣政府徵收時止,18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登記為劉國會。是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既於劉阿匏死亡前之35年7月2日即登記為游嘮、劉國義、劉進明及劉國會四人共有,無論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原是否曾為劉阿匏所有,劉阿匏自35年7月2日起已喪失所有權,其39年間死亡後,該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要無可能再成為劉阿匏之遺產。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已有明文,是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私有耕地,係屬原始取得,其權利之得喪變更,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277號闡釋甚明,又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42年1月26日公布同日施行、同年1月29日行政院令指定台灣省為施行區域、82年7月30日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既於42年5月31日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復於42年7月15日放領、登記為劉國會一人所有,業如前述,故游嘮、劉國義、劉進明及劉國會於42年5月31日經政府徵收後,亦喪失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1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由劉國會於42年7月15日辦竣承領手續時,原始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足堪認定。且迄至81年4月間181地號土地再次經徵收時止,181地號土地既未曾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更易所有權人,亦未曾辦理所有權人變更登記,則181地號土地及於67年8月3日自該土地分割出之系爭土地,均為劉國會所有,且為原始取得,而非劉阿匏之遺產,劉國會於86年間死亡時,181地號土地已經徵收,僅系爭土地仍為劉國會所有,得併入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從而,劉國會繼承人以外之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任何繼承權利可言。
(三)又查,劉進明、劉獻清及劉獻昌雖曾於64年11月25日曾與劉國會經台北縣中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1)兩造同意於64年12月20日以前將第181地號土地分筆測量,圖示①部分由劉進明取得,圖示②部分由劉獻昌、劉獻清取得(即劉國義之房份),圖示③部分由劉國會取得,兩造共同平均分擔費用後,同辦理假分,並由右列取得人分管耕作為業(2)本件土地現作為公園預定地,不管何時政府依法徵收或議購時,所得補償之地價不論若干,均按三份分配之,由三房平均分配之(3)每年應納地稅不論若干,劉獻清等納三分之一,劉進明納三分之一,劉國會納三分之一,交由劉國會完納之,如任何人有拒納或短繳者,視為放棄本件土地取得權,絕無異議(4)本件土地不論何時,如能變更為建宅目用地或廢除公園預定地時,兩造應無條件申請分得之土地,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費用要各方負擔(5)劉國會須補償劉進明六萬元,劉獻清等二人參萬元,限於64年12月以前付給」,該調解並經本院於65年1月26日依法審核,准予核定,有該調解書在卷可稽。然查,該次調解當事人為劉進明、劉獻清及劉獻昌、劉國會,不包括原告之母吳劉阿綿,調解內容亦未列入吳劉阿綿;況由調解內容第1項載明:「圖示②部分由劉獻昌、劉獻清取得... 並由右列取得人分管耕作為業」、第5項復載明:「劉國會須補償... 劉獻清等二人新台幣參萬元... 」,此等文字已表明劉國會將承領之
18 1地號土地指定範圍分配予胞兄劉進明、姪劉獻清及劉獻昌二人分管耕作並分擔地稅,如181地號土地將來經政府徵收或變價後,所得款項將按調解內容比例分配,又如181地號土地變更地目為建地時,並按指定分管耕作之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進明、劉獻清及劉獻昌,已足認該次調解效力不及於吳劉阿綿,而該調解書效力是否及於吳劉阿錦,本院自應依該調解書約定之文字用語予以解釋適用,無需別事探求,故原告辯稱劉國會曾於80年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按房份領取房屋補償金,及劉獻昌等人主張吳劉阿錦已拋棄繼承,故調解書未列名吳劉阿錦,該次調解效力應及於吳劉阿錦云云,自不足採。因此,吳劉阿錦無從依據該調解書對劉國會取得任何權利,吳劉阿錦之繼承人亦無從繼承該次調解對劉國會或劉國會繼承人之任何權利。
(四)本件被告為劉國會之繼承人,繼承劉國會42年7月15日原始取得之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進而取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買賣處分所得之價金,自難謂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又原告雖為吳劉阿錦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繼承權利,或因調解而得主張之權利,已如前述,是被告及劉國會其他繼承人處分系爭土地、取得價金,乃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自無須分配地價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之規定,主張如訴之聲明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