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3號原 告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被 告 乙○○輔 佐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一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一巷二一之二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二二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丁○○、陳世志。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請求,業經原告向本院起訴,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839號判決認原告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外人丙○○、黃瑞琳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215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依同一法律關係重行起訴,縱非同一法律關係,前確定判決確定之事實亦有既判力,自不得再重行起訴云云。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惟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要素,且為識別訴訟標的異同之標準,故禁止重訴之規定,需前訴與後訴之當事人相同,始有其適用。查,原告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39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15號拆屋還地事件,係以臺北市○○區○○段3小段51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丁○○共有,原告於民國93年5月5日取得應有部分952/1000。被告洪炳輝、李清連、丙○○、陳茂松、黃秀珠、黃瑞琳、黃阿盛、黃順德無正當權源,買受或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111巷21號、21之1號至21之7號違章建物居住,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請求拆屋還地及無權占有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39號判決被告洪炳輝、李清連、丙○○、黃瑞琳、黃阿盛、黃順德應將各該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及按月給付占有利益相關金額。嗣洪炳輝、李清連、丙○○、黃瑞琳提起上訴,洪炳輝、李清連嗣後撤回上訴,而關於丙○○、黃瑞琳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111巷21之2號、21之5號即如附圖所示B、D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丙○○、黃瑞琳之父即被告乙○○所買受,渠等於原審關於就系爭房屋有處分權或所有權等不利己之陳詞為有限制,原告不能證明丙○○、黃瑞琳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廢棄原判決關於原告請求丙○○、黃瑞琳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部分,及命丙○○、黃瑞林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駁回原告在原審之訴。原告於前訴起訴之被告為丙○○、黃瑞琳等人,本件訴訟被告為乙○○,當事人並不相同,依前開說明,前、後二訴並不相同,是原告以被告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難認為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重覆起訴之情形,是被告上開主張,應屬誤會。
二、原告主張如下:
(一)伊於93年5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52/1000,而與訴外人丁○○共有,嗣於95年12月18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2/100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世志。被告無正當權源,竟買受或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111巷21之2號及21之5號違章建物居住(占用部分及所有建物坐落位置,如訴之聲明所述),因而受有相當於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對被告之答辯:被告未證明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行使地上權,自為無權占有。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前提需被告為有權占有,惟被告未證明之。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即系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111巷21之2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即系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111巷21之5號建物拆除,以及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丁○○、陳世志全體,暨自93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B、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64元。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伊居住於系爭房屋近4、50年,當初向第三人購屋認定係系爭房屋及土地一起購買,並約定就基地有優先承購權,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得優先承購基地,自非無權占有,原告於95年12月18日移轉系爭土地予陳世志之買賣契約應無效,該買賣契約未先通知伊,亦不得對抗伊,伊無不當得利。又伊於本案起訴後,對系爭土地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就系爭房屋為地上權登記,土地所有人即原告經登記機關公告而提出異議,嗣不服登記機關調處結果而對伊起訴,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應先補償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二造不爭執事實:原告於93年5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52/1000,而與丁○○共有系爭土地。嗣原告於95年12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2/1000移轉登記予陳世志,原告仍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50/1000。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他人買受或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被告就其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一節雖不爭執,然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伊居住於系爭房屋近4、50年,當初向他人購屋時係認定系爭房屋連同土地一起購買,並約定就基地有優先承購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得優先承購基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按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土地所有人固不負擔同意占有人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義務。然占有人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由其一方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之訴訟,即得請求該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俾完成地上權登記,最高法院固著有83年臺上字第3253號判例可參。然查本件與上開判例並不相同,上開判例係占有人請求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拒絕配合之故,而本件乃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二者基本事實不同,自不能相互援用。復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辯稱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云云,仍不足以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二)至被告另辯稱: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4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條、第11條、第31條規定,政府要拆除違章建築會給予一定補償,原告竟要規避此規定,被告居住環境甚差,得不到任何補償還要賠付不當得利,並無道理云云。然查,上開規定係主管機關實施都市更新計畫,對範圍內之建築或農作改良物、或公共工程用地內,予以拆遷補償之處理辦法。原告為私法人,並非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其就無權占有土地者請求依民法規定排除其侵害並請求返還及賠償損害,係依法行使權利,被告自無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補償之權利,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無足取。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之陳述,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且為被告所買受。則被告已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B、D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丁○○、陳世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應屬有據。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2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另案94年度重訴字第839號拆屋還地事件經承審法官勘驗,並請地政機關測繪成圖,業經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39號卷宗第58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68頁),其應有部分為850/1000,9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方公尺27,36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認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申請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依此原告得請求系爭房屋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的利為4,26 4元(27,360X22X10%X850/1000X1/12=4,26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丁○○、陳世志,暨自9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多年,一時覓地搬遷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酌定履行期間3個月,以資兼顧被告權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