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46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甲○○被 告 丁○○原名黃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參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六個月內以每個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借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161,860元,借款期限至97年5月19日止,利息按固定年息14%計算,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攤還本息時,除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如有借款契約書共通條款第2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債務。又被告另於90年8月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遲延日起6個月內,以每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㈠95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尚欠本金158,454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㈡90年8月13日起至95年12月29日止,共積欠消費帳款383,047元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返還借貸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貸放交易明細表、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