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58號原 告 魏道一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被 告 傅兆川被 告 張麗真被 告 趙廣榮被 告 虞孝成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前列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提出「合約履行之前提事項如附表所列之文件」,揆諸首揭法條,該等文件並未具有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欲藉由本件起訴達到拒絕履行系爭合約之目的,因其拒絕履約可得利益即為拒絕移轉永廈有限公司(即GreatTower Limitied,下稱GT公司)價值加拿大幣307萬6千之百分之50之利益即153萬8千加幣云云,然附表所示之文件僅為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所衍生之相關資料,經核尚難僅以GT公司之利益或資產估算該文件之價值,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對本院而言係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7,335元,原告並已全數繳納,其起訴程式已備,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其請求被告提供之文件內容,幾經更迭,數次變更、縮減聲明,嗣又表示回復縮減前之聲明,其過程如下:
㈠民國96年3月9日起訴狀:被告等應提出合約履行之前提事
項,包括但不限於如附表一所列之文件(見本院卷㈠第2頁)。
㈡98年7月28日民事縮減聲明狀:縮減第一項之文件內容如
附表二(本院卷㈢第203-204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提出如附表合約履行之前提事項所列之文件。
㈢再於9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庭中當庭表示:撤回附表二第
二項之請求(見本院卷㈢第212頁背面);㈣復於98年8月10日修正聲明之附表為附表三(本院卷㈣第
23頁);㈤再於99年12月6日當庭呈遞爭點整理狀表示:原告聲明中
附表所列之文件,回復至縮減前(即98年4月29日所提準備十四狀,本院卷㈢第142-147頁)之狀態(本院卷㈣第126頁)。
㈥而於100年4月25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
人當庭陳稱:「請求被告提出如今日庭呈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之四項文件」(本院卷㈣第209頁)。
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並抗辯以:原告應先確定請求權依據,況該等文件均已提出等語,惟查本件爭訟之起源,即為兩造於90年12月31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所衍生,原告請求之依據為系爭合約書,該請求之基礎事實既為同一,雖原告於訴訟中屢次變更其聲明之文件附表項目,然其所變更者僅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其請求權基礎始終同一,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等於90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
1、被告應確保Atlantic Capital Corporation(下稱ACC公司)公司於契約(1a)工作完成後,十四個工作日內塗銷其對CDC Development Corproation公司(為依加拿大法律組成之公司,下稱CDC公司)商場所擁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2、被告傅兆川、張麗真、趙廣榮等應於契約(1a)工作完成後立刻取消CDC公司其他帳戶,僅留一帳戶由傅兆川、蔡端容、虞孝成三人共管。3、被告傅兆川、張麗真等應盡快安排以該CDC商場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任何貸款公司或銀行,以取得最高金額之貸款,並將貨款金額匯入契約所定CDC公司之獨一帳戶。4、關於該獨一帳戶之管理,傅兆川、蔡端容、虞孝成其中任何二人,自前揭CDC公司之獨一帳戶中領取任何款項後,應馬上通知三人中未於領取款項文件上簽字之人,先獲得前述三人中二人以上同意始得為之。5、被告趙廣榮應於契約(1a )工作完成後,十四個工作日內將為蔡端容所信託持有GreatPlan Holding Corporation(下稱GPHC公司)公司之股權移轉41.295%登記與蔡端容或其所指定之任何第三人。
(二)本件簽約之目的乃在於兄弟合夥投資經營加拿大投資移民事業,被告即兄嫂等人在加拿大掌控資金及投資,原告將台灣移民投資者所收取之投資資金匯出至加拿大,被告透過複雜之公司結構轉匯,嗣後竟告知投資者發生虧損無法償還,並試圖將還款責任推諉給原告負責,實則所有資金、公司資料、股份及帳戶資料,均由在加拿大的被告所把持,原告無從知悉被告如何隱匿投資資金及所投資之CDC商場之租金,是就被告究是否依合約書履行之資料均在被告掌握中,致原告舉證困難,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原告與被告簽約迄今已多年,履經催告,被告均藉詞拖延拒絕履行契約及提出相關文件,被告依系爭合約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44、345條之法理,確保訴訟進行之公平性或接近證據之法理,被告有提供契約履行文件之義務。
(三)被告交付文件本屬履行契約之義務,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所載,各該義務均有其前提事實之文件,如所讓與之債權、抵押權、全部公司帳戶及僅有留存帳戶,公司主要CDCMALL商場每年折合台幣數千萬元之租金收入有入何帳戶、且移轉股權之控股公司GPHC是否及如何比例持有CDC MALL股權等,均與原告利益相關,被告自有交付義務。縱認提出系爭文書與履行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有別,但因系爭文書乃履行契約義務所必要,亦屬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原告亦得獨立訴請履行。此給付義務係為準備或確定主給付義務所需,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須於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前即提出。被告等既於鈞院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5116號案件中宣稱自己已履約反控原告詐欺背信,為何又不敢提出履約文件?顯見被告說詞前後矛盾。
(四)原告雖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53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然已聲明上訴,退萬步言,縱認前案敗訴,而認該契約有效債權存在,適足以證明被告應依約履行,並提出本件所請求履行契約之文件,以資辨別被告是否依約履行。被告主張本件應受鈞院92年度訴字第471號、高院93年度重上字第24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履行契約事件之爭點效拘束,其主張顯無理由。
且本案原告為「魏道一」、前揭案件之原告為「江蔡端容」,當事人非同一,訴訟標的不同。前揭案件對於系爭合約書是否被履行一事毫無審酌,被告抗辯本案業經最高法院審理過,違反訴訟法上誠信原則。
(五)聲明:㈠被告等應提出如附表合約履行之前提事項所列之文件,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合約有效,要求被告提供文件,但同時在他案即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53號(原審即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74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主張系爭合約自始給付不能無效,前後相斥、聲明之範圍浮誇,隨訴訟程序摸索調整,多次開庭後始確定其聲明之範圍,其起訴之目的係在以民事訴訟掩飾刑事詐欺、背信之不法。其聲明第一項「被告等履行合約之前提事項」為何?其主張「提出文書係被告履行合約之前提事項」其理由為何?均未說明,顯然欠缺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依據系爭合約,被告僅需履行塗銷ACC公司在CDC商場第一順位抵押權(即系爭合約2a)即可,並無約定被告需將塗銷抵押權之文件交付原告。系爭合約簽訂之目的在於將CDC商場貸款還給投資人,被告於履行合約後,確實僅保留一個帳戶,且將所有過去CDC收入匯入該帳戶,業據CDC公司會計及董事提出聲明書證明之。自91年起,無論他案起訴之江蔡端容或本件原告均無法提出被告尚有其他帳戶存在之事實。系爭合約亦未約定被告需向原告提出CDC公司自1999年至2003年之帳戶、帳戶明細、2001年12月31日之存款餘額等文件,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三)依鈞院98年4月8日所認定之本件爭點,以及雙方於98年7月28日原告縮減後之聲明,被告抗辯如下:
⒈他案(即台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471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三審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並未有未履行系爭合約書第2a項、第3、4條,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⒉本件與高院98年度上字第15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
審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747號)二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相互矛盾,不可能同時存在。
⒊系爭合約書無任何一條約定被告有提出文件之義務。原告
辯稱系爭文件乃履行契約所必要,係屬從給付義務云云,惟該合約並未有給付文件之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無由產生。
⒋縱鈞院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
迄今未履行系爭合約之任何一項(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2b、第3條),被告已履行系爭合約第2a、2b前段及第3、4條約定,有無先給付義務,已非爭執要點。縱認被告有提供文件之義務,原告在未履行系爭合約前(即未將GT公司股份移轉被告前),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被告得拒絕原告之請求。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與訴外人江蔡端容於90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於契約內容及簽名形式上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0-13頁)。
(二)訴外人江蔡端容與被告傅兆川、張麗真、虞孝成間另有台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471號、高院93年度重上字第248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履行契約事件」),業已判決確定。
(三)原告與被告傅兆川、張麗真、虞孝成間另有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747號、高院98年度上字第15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上訴三審中。
(四)原告及訴外人江蔡端容將移轉GT公司股權所需之文件及股票交付被告虞孝成保管。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查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0至12 頁)「前言」記載:緣Great Plan Holding Corporation為依加拿大法律組設之公司(以下簡稱「GPHC公司」);緣Atlant
ic Prudence Fund Corporation(為依加拿大法律組設之公司,以下簡稱「APFC公司」)之主要股東,持有APFC公司百分之八十八股權。緣APFC公司又持有CDC DevelopmentCorproation公司(為依加拿大法律組設之公司,以下簡稱「CDC公司」)幾近百分之百之股權。緣永廈有限公司Great
Tower Limitied為依香港法律組設之公司(以下簡稱「GT公司」);又緣Atlantic Capital Corporation(以下簡稱ACC公司)對CDC公司所有之CDC MALL擁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抵押債權額為加幣500萬元;而GT公司對該CDC MALL擁有第二順位抵押權。當事人同意條款如下:「⒈江蔡端容與魏道一(即本件原告)應將其所持有GT公司百
分之百股權,依附表所列之股東及持股比例移轉登記與該等股東。
(1a)有關股份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及股票,應於本約簽
訂後14個工作日內簽字並交付與虞孝成保管。虞孝成應複印一套交予傅兆川,若內容無誤即開始辦理(2a)項及3、4條之手續。
(1b)完成此三項手續,虞孝成將文件無條件交與傅兆川
所指定之律師辦理股份移轉過戶與附表所列股東之手續。董事改為許庭維及江蔡端容。(董事改為許庭維或指定第三人)。
⒉(2a)ACC公司應於(1a)工作完成後,14日內塗銷其對
CDC Mall所擁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2b)簽本約後,傅兆川、張麗真並應儘快安排以該CDC
Mall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任何貸款公司或銀行,以取得最高金額之貸款(以下簡稱「CDC Mall貸款」)。並將CDC Mall貸款金額匯入由本約第3條所開立之帳戶。
簽署及交付貸款文件與借款公司或銀行時,應有江蔡端容或其指定人在場。GT公司應配合貸款事宜,使貸款公司或銀行取得CDC Mall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本CDC Mall借款全部用於合法支付Atlantic Prudence Fund及Atlantic Growth Fund投資人之投資結算金。有關償還細節由傅兆川、江蔡端容、虞孝成與投資人另行洽商。
⒊CDC公司(包括CDC Mall)之新經營管理決策由傅兆川、
江蔡端容及虞孝成負責,並以三人中二人以上之同意為決策依據。傅兆川、張麗真及趙廣榮應於(1a)完成後保證立即取消CDC公司之其他銀行帳戶,只保留一個傅兆川、江蔡端容、虞孝成三人共同認可的CDC帳戶,且將CDC公司(包括CDC Mall)過去及將來的收入應全數匯入該三人共同認可之帳戶。該帳戶之有權簽字人為前述三人中之任何二人,自該帳戶領取任何款項後,應馬上通知三人中未於領取款項文件上簽字之人,先獲得前述三人中二人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簽本約後CDC公司只能保留前述一個銀行帳戶,非經前述三人之同意,不得開立任何銀行帳戶。
⒋趙廣榮應於(1a)工作完成後,14個工作日內將為江蔡端
容所信託持有GPHC公司之股權移轉41.295%登記與蔡端容或其所指定之任何第三人。江蔡端容持股比例如附表為
41.295%。⒌張麗真及趙廣榮保證CDC公司所有之CDC Mall除本約所述
ACC公司擁有之加幣5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GT公司擁有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外,並無其他擔保權利之存在。本約當事人承諾於本約簽訂後,除經全體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外,不得以CDC Mall設定任何負擔(包括任何權利或擔保物權)。張麗真及趙廣榮保證CDC公司除法定申報最近一年之財務報表上所述之債務外,並無其他人和債務存在。
⒍江蔡端容及魏道一保證GT公司除法定申報最近一年之財務
報表上所述之債務外,並無其他任何債務存在,GT公司僅保留一個銀行帳戶,其他銀行帳戶於簽約後立即取消。GT公司銀行帳號之運作比照第3條為之。」(見本院卷㈠第10-13頁)。
又查ACC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張麗真(見台北地院96年訴字第274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卷第161至162頁宣誓書及中譯本),原告及訴外人江蔡端容係90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之GT公司之全部股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知兩造均上開各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為支付APF及AGF二基金之投資人之投資結算金之目的,兩造乃以個人名義協議,分別入主CDC公司,並利用塗銷抵押權,再由CDC公司向銀行以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而取得較高貸款之方式達成,此事實業具兩造於本院96年訴字第274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確認屬實,先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書,被告有給付附表所示文件之義務,縱非主給付義務,亦為從給付義務,且被告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兩造於本院協商後同意爭點如下(見本院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㈢第123 頁背面):
㈠本院92年訴字第471號(即「履行契約事件」)確定判
決對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如原告訴之
聲明附件一之文件?㈢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茲分別論述如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92年訴字第471號(即「履行契約事件」)確定判決對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⒈原告於96年3月9日本件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交付相關文件之
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合約書(本院卷㈠第3頁),惟同時於96年3月10日本院他案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96年訴字第2747號)之聲明係:「確認被告等對於原告無請求移轉香港永廈有限公司股權之請求權存在。」其理由則為:「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合約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契約應屬無效。縱使契約有效,亦因被告迄未履行,亦不得請求原告單方履行。」(參見該2747號影卷第6頁),復於該案上訴審追加主張因受詐欺之侵權行為而締結合約、故有拒絕履行權云云。原告於相同時期就同一系爭合約主張權利,就同一契約衍生之相同證據,卻為「履行契約」及「契約無效」大相逕庭之法律主張,當事人固得全面就其權益為法律上救濟方式之進行,然行使權利仍應遵循誠信原則。前揭二訴訟之主張明顯相斥,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前揭「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業已經二審判決,縱未確定,當事人於該案件之主張及引證,自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⒉再查,本院92年訴字第471號履行契約事件之原告,雖為
江蔡端容,然其與本案原告魏道一同為簽署系爭合約書之一造,且同為GT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二人平均持有GT公司股票,而該二人均已表示GT公司之業務執行管理均由訴外人傅兆蓬、鄧慧珍夫妻為之(見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511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㈠第89頁),而傅兆蓬、鄧慧珍二人在履行契約事件中為江蔡端容之訴訟代理人及證人,就同一契約所生之爭點,原告自不得諉稱不知。又前揭履行契約案件中,江蔡端容對於簽訂本件系爭合約書之原委,已於起訴書中論述明確:係因江蔡端容代表之GT公司與被告張麗真代表之ACC公司及趙廣榮代表之CDC公司,三方於西元1999年9月10日簽署「轉讓及修正借款合約」,惟因CDC公司未履行支付利息租金之義務,為免GT公司損失擴大,始於90年12月31日,包括江蔡端容及兩造共六人簽訂本件之系爭合約書(見本院92訴字第471號判決原告陳述、先位聲明部分),是此二件訴訟實質上均因系爭合約書而衍生,就該合約書簽訂及履行之過程,無論當事人或法院均無相異引證或論述之可能。
⒊至所謂「爭點效」理論,係在一定條件下,承認決理由之
判斷亦有拘束力,日本學者新堂幸司對於爭點效之定義為:「當事人在前訴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且經法院審理並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493頁)。又我國最高法院亦曾揭櫫:「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以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本案原告、聲明與他案履行契約事件之原告及聲明均不同,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以及違反爭點效之情事云云,惟查:前揭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並無「當事人、聲明、訴訟標的」均為同一之要件,所謂既判力之規定亦於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本案與前揭履行契約事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間,縱無同一事件及既判力之適用情事,然就相同之重要爭點:亦即「系爭合約是否有效?被告是否依約履行?原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重要先決問題,已於前揭訴訟中經兩造為辯論及舉證,法院並將判斷結果論述於判決理由中(詳後述),而前揭履行契約事件既已經三審判決確定,相關之證據及判斷復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之當事人及本院自無相反之主張及判斷之餘地。
⒋再者,本件訴訟另有其餘爭點及請求與前揭履行契約事件
論及不同之部分,縱不適用爭點效原則,然原告同時主張撤銷系爭合約,並主張確認被告請求移轉GT公司股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同一公司之股東亦即利害關係相同之訴外人江蔡端容同時又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合約,原告復又於本件請求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交付文件,對於同一契約竟同時主張無效、行使撤銷權,卻又要求被告等應依契約履行義務,此種行使權利之方式,違反爭點效所欲維持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並經前揭履行契約事件三審法院認定且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不斷變更訴之聲明,甚且連請求被告交付文件之內容,始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在本院另件履行契約事件訴訟中,卻要求被告虞孝成將辦理GT公司股權移轉所需之文件返還,甚且訴求被告虞孝成不得將該文件交付其餘被告辦理GT公司股權移轉手續(以上均見本院92年訴字第471號原告江蔡端容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則系爭合約第1項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即將GT公司股權移轉登記),顯未完成,依據系爭合約(1a)約定,該移轉股權登記所需之文件及股票交付虞孝成保管後才開始辦理合約(2a)第3、4條之手續(即被告張麗真代表之ACC公司辦理塗銷對CDC Mall第一順位抵押權、取消CDC公司其他銀行帳戶、保留一個傅兆川、江蔡端容、虞孝成三人認可之帳戶等手續),在原告尚未履行契約義務之前,何以有權要求被告提供附表所示之文件?兩造應履行之義務並非處於同時履行抗辯之地位,以及系爭合約所規定相關義務之履行過程,均於前揭履行契約事件確定判決中已有認定,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並無足以推翻原判斷之程度,已堪認定。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與前揭履行契約之訴(即本院92年訴字471號三審確定訴訟),以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本院96年訴字第2747號、高院98年度上字第153號)所涉及共通之證據及爭點部分,本院乃依循爭點效原則、誠信原則以及禁反言原則論斷之,被告抗辯前揭履行契約訴訟之確定判決對於有爭點效之適用,自有所據。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如原告訴之聲明附件一之文件?⒈就附表之文件項目「一」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者為
:「加拿大ACC公司對加拿大CDC公司所擁有CDC Mall的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加幣500萬元債權文件或憑證及清償憑證或文件」,其請求權依據即為系爭合約書,然原告自承該文件為「合約履行之前提事項所列文件」,復又表示被告提出文書,乃屬被告履行契約行為義務之一(原告99年12月6日提出之爭點整理狀第2頁,本院卷㈣第126頁背面),且該交付文件縱非主給付義務,亦為附隨義務云云,經查:原告既主張被告提出文書乃履行契約行為義務之一,惟系爭合約內容並未有任一條款明文約定被告應提出如附表之文件,自非所謂契約「主給付義務」內涵,而被告若已履行塗銷抵押權之該項義務,則自無「履約之前提事項」之問題存在,所謂從給付義務,亦無由產生。是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交付第一項文件所應考量者,即為:被告是否有尚未履約、而有交付前提事項所列文件之必要?⑴經查:系爭合約書第2項(2a)係約定ACC公司應於(1a)完成
後14日塗銷其對CDC Mall擁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而系爭合約書第1項(1a)係約定:「訴外人江蔡端容與本件原告魏道一應將其所持有GT公司百分之百之股權,依合約附表所列之股東及持股比例移轉登記予該等股東之有關股份移轉記所需之文件及股票,應於本約簽訂後14個工作日內簽字並交付與被告虞孝成保管。」惟查原告及訴外人江蔡端容將移轉GT公司股權所需之文件及股票交付被告虞孝成保管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高院98年上字第15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理由第7頁不爭執事項(四)),則ACC公司之負責人即本件被告張麗真,即有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將ACC公司對CDC公司所有之CDC Mall之第一順抵押權塗銷之義務。而被告張麗真是否已依約履行該塗銷義務乙事,業已經前揭履行契約事件確定判決及確認債務不履行事件判決列為爭點,綜合各項證據以及合約當事人江蔡端容之證詞,均論斷認定被張麗真確實已履行該義務。
⑵茲引述前揭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如下:「經查被上訴人(
即本件被告)等辯稱ACC公司於91年8月6日塗銷上開對CDCMall之第一順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於確認債權不存在案件中提出之加拿大新布朗士維克省西模蘭郡摩頓市受理之塗銷抵押權文件及中譯本(見本院96年訴字第2747號卷,下稱2747號原審卷155至160頁)。雖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否認上開文件為塗銷抵押權文件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提出之1999年合約書第1項之b之i款記載CDC公司對CDCMall之抵押權之註冊編號登錄在2061號登記冊第60頁編號576666號(見2747號卷第138頁),恰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塗銷抵押權文件及中譯本所載(a)項相同,其末文並記載ACC公司依法有權收取該筆款項,該等文件義務因此撤銷(DISCHARGED),ACC公司請求加拿大登記處登載該等文件之登記註冊空白處登記此清償之事實,並有我國註加拿大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在案(見原審卷162頁),則被上訴人如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塗銷上開抵押權,自可反證上開抵押權在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仍存在,雖上訴人否認上開塗銷抵押權文件真正,並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云云,然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本應先就其主張ACC公司對CDC公司之CDC Mall抵押權在簽訂系爭合約書前已轉讓予GT公司等有利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故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塗銷抵押權之事實,然亦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從而被上訴人主張ACC公司所擁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於1999年9月10日即已轉讓給GT公司,系爭合約第2a項之履行義務,顯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系爭合約應屬無效云云,應不可採。」、「4.再參以系爭合約簽約當事人之一即訴外人江蔡端容於其對被上訴人主張履行系爭合約等事件中,業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塗銷ACC公司對
CDC Mall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事實,有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第9頁、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第11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第4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第99頁、第102頁背面),益證上訴人之主張不實。」(見高院98年上字第15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得心證理由第(二)⒊、⒋,第9-10頁),足見本件被告確實已履行系爭合約第二項之塗銷抵押權之義務。則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前言、第2a條、第5條前段(本院卷㈣第217頁)請求被告交付前揭文件,其理由並以因被告張麗真為ACC公司負責人、被告等人為CDC公司負責人,則當然持有該文件云云,惟查原告引用該合約之條文,並無被告等應交付文件之明文規定,而所謂被告「當然」擁有該等文件之推論,更屬無稽,縱被告張麗真為ACC公司負責人,亦無義務交付該等文件與原告,況被告於本案及前揭履行契約事件均已提出塗銷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本院卷㈠第189頁),被告依據系爭合約所應履行之義務既已完成,原告復請求被告交付此項文件,即無理由。
⒉就附表之文件項目「二」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者為
「CDC公司帳戶資料」,包括CDC公司在加拿大信託帳戶、ROYAL BANK帳戶之管理人姓名、開立日期、存款餘額及結清前三筆金額交易明細、、、、等(詳見附表二第「二」項內容),其依據則為系爭合約第3條中段、第1條、第4條等(本院卷㈣第217頁背面-219頁)。同上所述,系爭合約並未有任一條款明文規定被告應提出上述文書(本院卷四第96頁),再者,被告等人已確實依據系爭合約履行義務,與原告同為契約一造之江蔡端容於提起前揭履行契約事件中,一方面在加拿大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其權利,一方面却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拒絕履行其移轉GT公司股權之義務,顯違誠信原則,亦經法院心證所由得(見本院92訴字第471號判決理由四
㈢、高院93年重上字第248號判決理由四㈡、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理由倒數第十四行至十一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交付相關文件,欲證明被告未依約履行完畢,然原告若否定被告履行契約,則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而與原告為同一GT公司之董事蔡江端容卻在另案主張被告應返還履約所需之文件鋼印,甚且禁止文件保管人虞孝成將該文件交付其餘被告,顯然阻止系爭合約之繼續履行,此即前揭判決所謂「違反誠信原則」之所據。又前揭履行契約確定事件中,法院又已認定江蔡端容已將GT公司之註冊證書及鋼印,依系爭合約第1條之約定,交付文件及鋼印等物予虞孝成保管,則江蔡端容自無從再拒絕給付,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法院又認定被告已履行系爭合約第3條有關將CDC公司銀行帳戶,改由傅兆川、虞孝成及江蔡端容三人或其指定之人共管,並將CDC公司過去及將來之收入,全數匯入該共管帳戶之約定,並有被告提出CDC公司會計函、訴外人即江蔡端容指定為上開銀行帳戶之管理人傅惠敏之具結書、CDC公司董事趙廣榮之聲明函、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CDC公司董事會決議、加拿大信託銀行回函為證,江蔡端容就上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既不爭執,則其就CDC公司另有其他銀行帳戶存在、以及被告未將過去或未來之收入匯入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見前揭履行契約事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理由)。亦即前揭確定判決中被告均已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提出證明,始獲勝訴判決,原告於本案復以系爭合約為請求權依據要求被告提供相關文件,顯有迴避另案舉證責任之不足而欲轉置履約責任之虞,其主張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⒊原告復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345條規定等請求被告
提供相關文件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344條雖為當事人有提出義務之文書之明文規定,然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此可由其立法意旨得知:(見89年2月9日修正立法意旨)「隨社會經濟狀況之變遷,公害、產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等類現代型紛爭與日俱增,於某訴訟中不乏因證據僅存在於當事人之一方,致他造當事人舉證困難之情事發生。故亦有擴大當事人文書提出義務範圍之必要,爰修正之。」其條文則明訂:「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前項第五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本件兩造乃因系爭合約書履行所衍生之爭訟,原告所應負之舉證責任,自應遵循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本條款適用之餘地。再查:同法第345條規定,則為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其立法意旨為:「一、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舉證人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文書成立真正之主張為真實,或認舉證人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俾對違反文書提出義務者發揮制裁之實效。
二、法院因當事人違反提出文書義務,而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時,為避免有誤,並保障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上之權利,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期周延。」(同89年2月9日修正立法意旨),是本條文亦非原告得主張被告提出相關文件之依據。況深究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係指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舉證人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文書成立真正之主張為真實,或認舉證人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俾對違反文書提出義務者發揮制裁之效果(台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第141號判決參照)。足徵此條規定既非請求權基礎,本件亦無前揭條款得適用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三)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本件原告既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文件,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必要。況查原告於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中,主張被告未履行合約義務,故原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履行等語(見高院98年度上字第153號判決理由第14頁㈣),然按當事人一方援用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僅有暫時拒絕給付之性質,而非否認他方當事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合約書所規定雙方之給付義務既非處於對待給付之狀態,又前揭履行契約確定事件中,法院又已認定江蔡端容已將GT公司之註冊證書及鋼印,依系爭合約第1條之約定,交付文件及鋼印等物予虞孝成保管,則江蔡端容自無從再拒絕給付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法院又認定被告已履行系爭合約第3條有關將CDC公司銀行帳戶,改由傅兆川、虞孝成及江蔡端容三人或其指定之人共管,並將CDC公司過去及將來之收入,全數匯入該共管帳戶之約定(見前揭履行契約確定事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理由),亦即前揭確定判決中被告均已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提出證明,江蔡端容於該案中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亦經法院駁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亦即系爭合約之兩造之給付義務,並非處於對待給付之狀態,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既無權請求被告交付附表所示文件,被告自無主張同時履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交付附表所示之文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