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9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嗣於民國95年8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復於96年7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5年8月10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所為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變更均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丙○○係表姊弟關係,原告係丙○○之女。原告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小客車)後,無力償還銀行貸款,於92年4月24日委託被告代為出售,並約定先將系爭小客車過戶於被告之女許聖惠名下。惟被告因積欠葉碧霞15萬元,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小客車侵占入己,並於92年4月29日於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之原車主欄位偽造原告之署押及盜用原告之印章,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系爭小客車移轉登記為葉碧霞所有,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曾應允賠償22萬元,並簽發92年9月5日及92年10月5日到期之本票2張,惟未兌現,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侵占事實,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判決正本附卷可稽。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願賠償22萬元及簽發本票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上開判決理由所載證人丙○○及何永州之證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