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17號原 告 大衛鉅鼎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鋒美裝潢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前列二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珍律師
李進成律師複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被 告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思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大衛鉅鼎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鋒美裝潢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叁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大衛鉅鼎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或同額之金融行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大衛鉅鼎國際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鋒美裝潢興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元或同額之金融行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鋒美裝潢興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債權讓與人漢華精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華精品公司)與被告間交易協議一般採購條件第八條第九(ⅸ)點,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大衛鉅鼎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八
十五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鋒美裝潢興業有限公司九十三萬二千六百
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漢華精品公司貨款二百五十一萬元,並均屆清償期仍未清償,漢華精品公司則積欠原告大衛鉅鼎國際有限公司貨款八十五萬五千元,積欠原告鋒美裝潢興業有限公司貨款九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元,迄未清償,漢華精品公司遂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將其對被告之二百五十一萬元貨款債權其中八十五萬五千元之債權讓與原告大衛鉅鼎國際有限公司,將其中九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元之債權讓與原告鋒美裝潢興業有限公司,並交付其與被告間之往來契約書、出貨單據,爰以起訴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請求被告分別如數清償,並支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漢華精品公司與被告間年度業務交易協議約定之協議有效
期間為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超過協議有效期間,債權自得移轉,且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受讓貨款債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交易協議中不得轉讓之特約,被告自不得以該約定對抗原告。況依(被證一)電子郵件列印所示,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即有解除與漢華精品公司間交易協議之意思表示,被告表示欲退貨、撤櫃並不再訂購商品,應認已不復維持契約效力,原告等自不受該交易協議之拘束。
2漢華精品公司與被告間年度業務交易協議約定之協議有效
期間為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主張退貨時已至九十六年二月間,被告所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函文亦係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所發,均已逾協議有效期間,被告不得依協議之約定處理,應回復適用民法買賣章節之規定。
3且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僅「月見草保濕乳霜」一項
產品有瑕疵,遭要求下架,其餘百餘項貨物並無得退貨之事由。況漢華精品公司已經辦妥停業登記,並非無正當理由未營業,所供應之其餘產品自無損害消費者之虞而不得認定為瑕疵品。
4被告所提證據,除(被證一)電子郵件列印、(被證二)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藥食字第0九六三三三五三000號函,及(被證四)帳務明細表中關於被告向漢華精品公司進貨之貨物價額達四百六十五萬六千七百零二元、漢華精品公司供應被告之貨品未販售部分價額達二百五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部分外,餘均否認。
(四)證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二00六年年度業務交易協議。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其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與漢華精品公司訂立年度業務
交易協議,惟該協議一般採購條件第八條第六(ⅵ)點約定供應商不得將契約移轉予第三人,第七(ⅶ)點約定該協議僅授與被告及供應商權利和利益,任何第三方無權享受契約提供之任何權利或利益,該協議之內容原告於起訴狀中復自承早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則原告不得受讓本件債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2依債權讓與人漢華精品公司與被告間年度業務交易協議一
般採購條件第八條第二(ⅱ)點約定,被告對供應商任何瑕疵品或滯銷品(含正常貨及促銷貨)均保留隨時退貨之權利,且退貨運費由供應商負擔,而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上架販售漢華精品公司之產品,迄至九十六年二月間,平均每週每米櫃銷售額僅三千零八十四元,遠低於其他開架式化妝品之每週每米櫃平均銷售額一萬元,被告遂依約退貨,嗣因漢華精品公司代理人黃勝文律師多次轉達央請被告利用通路優勢、協助漢華精品公司降價處理退貨之意,並允諾降價所減少之利潤及撤移貨架所產生之費用,願自貨款中抵銷,被告始同意將漢華精品公司之商品集中部分門市銷售。
3詎九十六年五月間被告接獲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指漢
華精品公司提供之部分商品未標示製造日期及批號,且漢華精品公司已無營業事實、去向不明,所提供之產品屬來源不明產品,要求被告將之下架、勿陳列販售,原告亦自承漢華精品公司已辦理停業登記,則漢華精品公司所提供之所有商品均已無法販售,被告乃依與漢華精品公司間年度業務交易協議一般採購條件第五條第一(ⅰ)點(b)款、第七條、第八條之約定,以漢華精品公司所供應之商品有不符目的國法規之瑕疵且滯銷為由,退回漢華精品公司所供應、斯時尚未售出、總價達二百五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之庫存產品,並據以抵銷漢華精品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抵銷後被告尚得請求漢華精品公司賠償三十八萬一千六百元之損失,漢華精品公司對被告已無貨款債權,被告得以之對抗原告。
4依被告與漢華精品公司間年度業務交易協議第八條第四(
ⅳ)點約定,新合約未簽訂前,商品交易事宜依前一年度合約辦理,被告自得依原協議約定退貨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電子郵件列印、(被證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藥食字第0九六三三三五三000號函、(被證三)庫存成本清單、(被證四)帳務明細表。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二00六年年度業務交易協議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所辯亦據提出電子郵件列印、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藥食字第0九六三三三五三000號函、庫存成本清單、帳務明細表為憑,但除電子郵件列印、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藥食字第0九六三三三五三000號函,及帳務明細表中關於「進貨成本」(即被告向漢華精品公司進貨之貨物價額)達四百六十五萬六千七百零二元、「庫存成本」(即漢華精品公司供應被告之貨品尚未販售部分價額)達二百五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部分外,均為原告否認。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債權讓與人漢華精品公司與被告間年度業務交易協議效力期間部分1被告與漢華精品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訂立二00六
年年度業務交易協議,並在協議標題下載明「協議有效日期2006年1月1日-2006年12月31日」,有該交易協議影本附卷可稽,且經被告肯認無訛,是該協議有效期間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殆無疑義。
2惟漢華精品公司與被告間年度業務交易協議一般採購條件
第八條第四(ⅳ)點復約定「新合約未簽定前,商品交易事宜依照前一年度合約辦理,當新合約簽定後,所有交易事宜內容應可追溯自當年一月一日」,有該交易協議影本可按,並經兩造肯認屬實,則九十六年間縱漢華精品公司與被告並未另訂新約,雙方間就商品交易事宜仍得依原九十五年度交易協議處理,亦即該年度業務交易協議關於商品交易事宜之約定,經雙方擬制延長至九十六年間。
3原告雖復主張依(被證一)電子郵件列印所示,被告於九
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已表示欲退貨、撤櫃並不再訂購商品,有解除與漢華精品公司間交易協議之意思表示,應認已不復維持契約效力云云,但:
①遍觀(被證一)電子郵件列印內容,第一段係載稱:被
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接獲漢華精品公司告以財務問題,同年月二十六日旋開會討論後續事宜,但漢華精品公司告以無法回收商品,亦無法支付關於商品退貨、貨架撤櫃所生費用;第二段載稱:二月底後即無法與漢華精品公司林姓副理聯繫,後知悉轉由黃勝文律師處理;第三段載稱:被告三月間多次與黃律師聯繫,並要求就漢華精品公司滯銷貨物辦理退貨,黃律師稱漢華精品公司無法退貨,要求被告支付貨款俾便處理與原告間帳務問題;第四段載稱:被告主張雙方間協議並未買斷貨物、不得退貨,且付款條件為月結六十加七日,故屆結帳期間之貨款已支付,若辦理退貨,漢華精品公司應補差額並將貨架、商品撤離門市○○○段載稱:被告三月二十六日知悉漢華精品公司林姓律師電子郵件信箱,乃向其重申,被告業已多次與黃律師聯繫,未獲回應處理方式,請漢華精品公司於三日內解決,否則於三月底前被告即將門市貨架先行撤移至被告中央倉庫,四月底前並將其他貨架撤移,商品則集中部分門市銷售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列印附卷可參,僅係就雙方聯繫過程、退貨細節、費用負擔為陳述、主張,已難認被告有終局結束(終止或解除)與漢華精品公司間年度業務交易協議之意思。
②而關於退貨、退貨運費之計算及負擔,於雙方間交易協
議第八條第二(ⅱ)點已有明文約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交易事宜既均依該協議內容進行,自亦難僅以被告擬依第八條第二(ⅱ)點約定辦理退貨,即認被告與漢華精品公司間年度業務交易協議已經解除或終止。
③故原告此節主張,難認有據,被告與漢華精品公司間年
度業務交易協議並未於九十六年二月間經被告解除或終止。
(二)債權讓與效力部分1被告與漢華精品公司間年度業務交易協議一般採購條件第
八條第六(ⅵ)點約定,未經被告事先書面同意,供應商不得將本契約轉讓予任何第三方,如果被告同意將供應商之收取貨款權利轉讓財務代理公司或其他第三方,則可要求供應商和有關人士達成若干條件,第七(ⅶ)點約定本契約僅授與被告及供應商權利和利益,任何第三方概無權享受本契約提供之任何權利或利益,有該年度業務交易協議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
2然被告與漢華精品公司間年度業務交易協議一般採購條件
第八條第六(ⅵ)點之約定,考其真意在限制供應商部分之「契約」轉讓、契約承擔,並非具體金錢債權之轉讓,亦即被告身為國際知名門市眾多之優勢通路商,為免販售之商品有瑕疵或供應不穩定等情事損及其商譽、形象,對貨物供應商之信用、能力、形象、所提供之商品品牌、品質等節業已為一定程度之篩檢、審酌、考量,自不許供應商任意將其供應商之資格、地位及基於供應商身份之義務轉讓與第三人,至業已具體發生之特定數額金錢債權,是否讓與第三人於供應商履行交易協議毫無影響,已難認亦屬雙方一般採購條件第八條第六(ⅵ)點約定限制之範圍。
3況縱認該年度業務交易協議一般採購條件第八條第六(ⅵ
)點之約定亦限制供應商對被告具體特定貨款金錢債權之讓與,被告與漢華精品公司間年度業務交易協議之有效期間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滿後僅「關於商品交易事宜」仍得繼續適用該協議之約定,該協議中關於商品交易事宜之約定,效力擬制延長至九十六年間,前已述及,而前揭年度業務交易協議一般採購條件第八條第六(ⅵ)點並非關於商品交易事宜之約定甚明,是點約定於協議有效期滿後自已失其效力,漢華精品公司得不受拘束。
4至年度業務交易協議一般採購條件第八條第七(ⅶ)點之
約定,在非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情形,僅能認係債權契約相對性之重申,亦難認有拘束契約當事人讓與金錢債權之效力。
5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㈠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㈡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㈢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漢華精品公司對被告之貨款金錢債權,性質上並非不得讓與,雙方間復無不得讓與之特約,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該債權亦非禁止扣押者,漢華精品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將對被告之貨款金錢債權其中八十五萬五千元部分讓與原告原告大衛鉅鼎國際有限公司,將其中九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元之債權讓與原告鋒美裝潢興業有限公司,倘漢華精品公司斯時對被告確有該等數額以上之貨款債權,於法自無不合。
(三)原告受讓之貨款債權數額部分1計至本件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被告向漢華精品公司進貨之貨物價額達四百六十五萬六千七百零二元,漢華精品公司供應被告之貨品未經販售之庫存部分價額達二百五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前曾提及。
2縱被告所辯尚應扣除之上架等附加費用一節為真,被告就
漢華精品公司所供應貨物應支付之貨款數額亦達二百四十四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遠逾原告二人受讓之債權數額一百七十八萬七千六百八十元,被告復自承未曾就該等貨款為清償,則原告大衛鉅鼎國際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受讓漢華精品公司對被告之貨款金錢債權數額為八十五萬五千元,原告鋒美裝潢興業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受讓漢華精品公司對被告之貨款金錢債權數額為九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已足認定。
(四)抵銷部分1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2本件原告鉅鼎國際有限公司、鋒美裝潢興業有限公司於九
十六年三月六日分別受讓漢華精品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八十五萬五千元、九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元,且遲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以起訴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起訴狀繕本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始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足憑,揆諸上揭法條,被告如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對於債權讓與人漢華精品公司有債權,且債權已先或同時屆清償期者,得據以對於受讓貨款債權之原告主張抵銷。
3漢華精品公司與被告間年度業務交易協議一般採購條件第
八條第二(ⅱ)點約定:被告對供應商任何瑕疵品或滯銷品(含正常貨及促銷貨)均保留隨時退貨之權利,且退貨運費由供應商負擔;第五條第一(ⅰ)點(b)款約定:供應商向被告保證,所提供之貨物(包括標籤與包裝)及生產過程品質優良,並在任何方面均符合原產國與目的國所有相關法律要求及行業標準;第七條第一(ⅰ)點(a)款約定:如貨物不符合第五或第六條所述要求,或任何其他方面不符合契約約定,則被告有權拒收貨物並以供應商之費用退貨予供應商,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業務交易協議在卷可考。且上述退貨之約定亦屬關於「商品交易事宜」事項,於年度業務交易協議期滿後之九十六年間,仍得繼續適用。
4又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
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亦有明文規定。
5本件債權讓與人即被告供應商漢華精品公司所提供之貨物
確有滯銷情事,此觀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被證一)電子郵件列印所載即明,被告固非不得於九十六年間仍依前開與漢華精品公司間年度業務交易協議一般採購條件第八條第二(ⅱ)點之約定退貨。
6又漢華精品公司所供應之貨物,依被告所提庫存成本清單
所載,項目為指甲油、眼影、眼影霜、唇彩、唇膏、唇蜜、潤唇膏、保濕霜、粉底乳、粉底液、粉餅、沐浴乳、磨砂膏、滋潤霜、卸妝水、潔面乳、保濕乳液、乳霜、美白霜、面膜、眼影筆、珍珠粉、睫毛膏、腮紅、去光水、身體噴霧等,要屬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三條所指之化妝品,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規定詳為標示製造廠廠名、地址或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且該等記載應為真正、正確,始符合該法之規定,用以確保使用者之安全與健康,倘化妝品標示之製造、輸入廠商不實、不存在或已無營業事實,該等化妝品自屬來源不明,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違者並得處以罰鍰、沒入銷燬商品,合先敘明。而本件供應商漢華精品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即經地方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發覺「無營業事實、去向不明」,並函知被告漢華精品公司代理之化妝品產品屬來源不明產品,勿陳列販售、以免觸法,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藥食字第0九六三三三五三000號函附卷可資佐憑,漢華精品公司嗣後固依法辦理停業登記,但其遲至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始為是項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足徵,而停業之廠商所製造、輸入之化妝品已難謂即非屬來源不明產品,況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漢華精品公司無營業事實且未依法辦理停業登記期間,被告本亦非不得依前開與漢華精品公司間年度業務交易協議一般採購條件第五條第一(ⅰ)點(b)款、第七條第一(ⅰ)點(a)款之約定,辦理退貨。
7惟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寄發(被證一)電子郵件
時,仍未實際依雙方間年度業務交易協議一般採購條件第八條第二(ⅱ)點或第五條第一(ⅰ)點(b)款、第七條第一(ⅰ)點(a)款之約定辦理退貨,反至少續行銷售漢華精品公司供應之商品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此由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被證一)電子郵件列印第五段「再次重申如下:‧‧‧若三日未解決,敝公司(即被告)將會於三月底先行將三十家門市貨架撤移至敝公司央倉,並於四月底前將其他貨架撤移至央倉,至於商品將集中陳列在部分門市銷售」所示,及被告迭次自承該公司應漢華精品公司黃律師央請,同意將漢華精品公司供應之商品集中部分門市繼續銷售,以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九十六年五月間猶在被告東二分公司檢查發現漢華精品公司供應之商品「月見草保濕乳霜」未標示製造日期及批號,乃於同年月十一日發函令被告將該商品下架等節即明。
8是以被告既至少續行銷售漢華精品公司供應之商品至九十
六年五月十一日,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受原告債權讓與之通知時,並未對於讓與人漢華精品公司為退貨,尚未對漢華精品公司取得貨款返還或扣抵、退貨運費、貨架搬運、退貨商品保管費等債權,其自不得於嗣後執發生在債權讓與通知到達後始對讓與人漢華精品公司發生之債權,對前已受讓債權之原告主張抵銷。
(五)綜上所述,債權讓與人漢華精品公司與被告間年度業務交易協議有效期間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僅九十六年間就商品交易事宜仍得依原九十五年度交易協議處理,而年度業務交易協議並未限制供應商將特定具體貨款金錢債權讓與第三人,縱有限制亦已因協議有效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漢華精品公司得將對被告之具體特定貨款金錢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大衛鉅鼎國際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受讓之貨款金錢債權數額為八十五萬五千元,原告鋒美裝潢興業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受讓之貨款金錢債權數額為九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元,並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通知被告,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以後始取得對讓與人漢華精品公司之退貨所生債權,不得對受讓人原告主張抵銷。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大衛鉅鼎國際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受讓漢華精品公司對被告之貨款金錢債權八十五萬五千元,原告鋒美裝潢興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受讓漢華精品公司對被告之貨款金錢債權九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元,該等貨款債權均已屆清償期,原告請求被告分別如數給付,並各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