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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9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18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黃淑琳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55年8月14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烏來台車站工

友,嗣於75年7月1日起改任為台車駕駛員。然被告於95年5月21日15時30分許,駕駛台車由烏來瀑布往烏來街道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鄉○○村○○街○○○巷○○號前時,原應注意出車前,應作行車檢查,天雨路滑須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出車前非惟未檢查喇叭有無聲音及警示作用,於行駛中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喇叭無法出聲且煞車不及,撞及違規沿著軌道(非供遊客及行人行走)行走之被害人沈景鴻,造成沈景鴻受有胸部骨折內出血併下肢裂創等傷害,雖經送往新店耕莘醫院救治,仍延至同日16時37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1400號),經鈞院於96年1月17日判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罪成立,諭知被告六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並緩刑3年確定(案號:鈞院96年度交簡字第3號)。

㈡原告係被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

職務上之侵權行為負有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害人沈景鴻之繼承人甲○○於事發後一再向原告請求賠償,雙方於95年8月11日達成和解,由原告賠償其522萬5000元 (見原証三號),雖原告嗣後獲有保險公司理賠償100萬元,但仍受有422萬5000元之損害。

㈢被害人景鴻先生不幸身故,並導致原告需賠償其繼承人甲○

○,最終受有422萬5000元之損害,故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及遲延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法定利息。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與被害人之遺孀甲○○進行和解之過程中,雖有民意代表出面表示關切,但原告仍然係基於維護被告權益,希望儘速達成和解後,能讓被告在刑事責任方面獲得減輕及緩刑等,且原告體念被告年資已深、身體健康不佳,因此一肩扛起和解之責任及給付,免除被告於和解過程中可能遭受之折磨及煩惱,故未邀被告參與和解談判,被告如今反以此質疑原告係私下與甲○○達成和解,恐非厚道。

2.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此業據被告於鈞院96年交簡字第3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自白犯罪在卷,並經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否認其有過失責任及因果關係,自非有理。至於被告主張其曾多次向原告反應該肇事台車喇叭損害云云,原告否認之,請被告舉証以實其說。

3.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方面違規行走台車車道,具有明顯之過失,可是烏來台車已屬觀光載客用途數十年,又非封閉性之軌道,行人不慎闖入之情事時有所聞,因此台車駕駛於行車時確有必要多加注意防範,原告於平時亦曾多所提醒要求,而據上開刑事判決結果已認定被告之過失包括天雨未減速慢行及未於出車前檢查喇叭有無聲音兩項,可見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違規行為都是造成本件不幸之共同原因,責任應屬相當,故被告主張被害人方面應負擔達百分之九十之過失責任,恐亦非完全合理允洽。

4.另按,被告復辯稱原告在未經其同意下逕為道德上給付,應不得向其求償云云,尚非有據。蓋以,被告係原告之受雇人,其因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告因而遭到連帶責任之賠償請求,因此和解所達成之給付乃係依法所為之賠償給付,尚非道德上給付。再者,被害人沈景鴻係12職等相當於司處長層級之高級公務員退休,且其遺孀甲○○為現職公務員,渠等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教育程度均高,原告並考量被害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非當場死亡,其所受之痛苦折磨較一般死亡車禍為高,另被害人沈景鴻先生與田女士並未生育子女,故沈先生身故後田女士恐將無以為繼,生活發生困難,以及先前之阿里山登山小火車翻車事故之理賠金額950萬元等各項條件下,原本同意以該950萬元之半數即475萬元作為和解金額,但因為甲○○女士仍不接受,最後由雷倩立法委員建議以55%作為計算之比例,才得出522萬5000元之和解金額 (見原証四號),嗣經原告內部研究並參酌法律顧問之意見後,由於雙方差距不大,且為免除被害人家屬與被告雙方面之心理折磨與痛苦,始勉予接受上揭522萬5000元之和解金額,原告與被害人家屬間所達和之和解金額不能謂毫無依據或不合理。

5.復按,被告主張依台北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5條之規定,原告之最低投保金額應為200萬元,是否確有此事,尚請被告証明之。再者,即令確有其事,惟原告未依最低投保金額投保,一則係原告根本不知有此規定,難謂具有可責性,再則違反結果亦僅是原告違反行政法規,且投保之目的在於減輕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賠償責任,並非減免肇事員工之責任,自不因原告未依規定投保而使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得以減輕或免除,故被告辯稱原告未投保之差額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負擔云云,亦非於法有據。

6.末按,被告辯稱被害人沈景鴻之配偶甲○○女士應僅得請求殯葬費用40萬元及慰撫金100萬元,經扣除被害人所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後,田女士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28萬元,而原告已獲得保險公司理賠100萬元,因認其無需為任何之賠償云云。但查,即令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尚非全部有理由,惟被告主張其責任全免,亦非合理。蓋以:

⑴關於被害人沈景鴻之配偶甲○○可得請求之損害:

①醫療費用:原告與田女士達成和解,故田女士未正式

提出訴訟致實際醫療費用不明,被害人在醫院中曾進行一段時間之急救,因此正常情形下似仍應有醫療費用之支出,故尚請鈞院斟酌合理之醫藥費用。

②殯葬費用:被告已同意認列40萬元。

③扶養費用:請 鈞院合理斟酌。

④精神慰撫金:查沈景鴻老先生與甲○○女士係71年10

月10日結婚,迄沈老先生95年5月21日過世為止,其婚姻關係已維持近24年之久,沈景鴻先生身體仍然硬朗,田女士根本不可能預期配偶突然過世,因此田女士突受喪偶之痛,對其身心打擊自不可謂不重,更何況沈老先生係嚴重傷害而亡,對於田女士之心靈折磨更甚於一般自然病故。田女士雖有工作及相當資產,惟沈景鴻生前每月領取月退8萬元,其死亡後配偶田玉鳳僅能每6個月領取19萬5749元之退撫金,短少甚多,至於被告之年收入為60萬1676元,月薪為3萬6171元,生活水準至少有中上程度,可見雙方之社經地位均佳,故原告認為田女士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0萬元為當,被告主張之100萬元明顯過低。

⑵被害人沈景鴻之過失程度:被告主張其過失程度應不超

過20%。惟如前2.3.所述,被告之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違規行為都是造成本件不幸之共同原因,責任應屬相當,故渠雙方之過失程度應按45(被害人):55( 被告)加以認定。

⑶損害賠償金額經過失相抵後之結果:

綜合上開項目後可知,田女士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至少應有440萬元以上 (醫藥費用部分尚未計入),如認過失比例為45(被害人):55( 被告),則田女士實際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242萬元,扣除保險公司之理賠100萬元後,原告至少仍受有142萬元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尚非全然無據。

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22萬5000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原告與被害人遺孀甲○○和解,簽訂和解協議書,係因被

害人之胞弟沈景鵬為榮工處處長,且經立法委員雷倩出面交涉,原告基於其他考量,私自與甲○○達成和解,原告禁止被告協商參與,原告承諾之賠償金額,亦未先徵求被告同意,此觀和解協議書未有被告之簽名即明,原告按和解書之金額向被告求償,並不合理。

㈡被告並無過失:

1.依被告於刑事程序之陳述,其所駕駛之台車喇叭損壞已好幾年而未修理。又動力車輛之喇叭僅具警示危險作用,與動力車輛是否適合行車安全性無關。換言之,於車輛肇事案件,不得因駕駛人在事故發生前未按鳴喇叭以為警示,即認其有未防止車禍發生之疏失。次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曾大聲吶喊警示被害人,且台車行車時,聲響極大,縱無喇叭警示,本得輕易聽聞行車聲響,亦即喇叭失去警示作用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其並無因果關係。況原告為經營烏來台車營利業務,設有檢查、保養台車維修站,有專人負責,而喇叭損害失去效用,本即得輕易發現之設備瑕疵,被告前即曾多次反應該肇事台車喇叭損害,惟原告輕忽仍未加以維修。就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而言,被告雖不得執原告疏於維修事由主張免責,但就兩造之僱用關係而言,台車喇叭損壞,負責駕駛之受僱人(即被告)若已請求維修,從事台車營利事業之僱用人卻置之不理,為求營利目的,仍勉強受僱人照常出車為營利行為,探究其責任歸屬,此歸責事由自應由僱用人(原告)承擔,不應令受僱人(被告)負擔該疏於維修之過失責任,否則不啻要求受僱人須自費負責維修?

2.發生本件事故當時,烏來地區為陰雨天,能見度甚低,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送之氣象資料附刑事卷。又肇事路段係下坡路段,且(一)該發生事故地點,確非供遊客或行人行走之路線;(二)遊客主要動線設有「行人請勿跨越軌道」的警告標誌(參被證2);(三)經以發生事故同類型的台車,在乘坐8人、天氣晴、以及以18公里之時速運轉之條件下,行經事故地點前方之直線段起點時,如即施行緊急煞車,自煞車動作開始,至台車停止時之距離約24公尺。惟事故發生時,被告雖按照正常速度行駛,待通過彎道進入直角,發現被害人沈景鴻行走於軌道時,曾大聲吶喊要求被害人趕快離開軌道;且立即煞車,發出唧唧聲仍無法煞住致撞及沈景鴻乙節,有證人邱居田之證言附於刑事卷,但不知何原因,被害人並未有所反應,且台車係沿軌道前行,無從避讓,致撞及被害人。被告應無過失責任可言。

3.被害人未遵守規定,且不顧禁止標誌及原告其他員工口頭警示,猶繼續行走於軌道上,致生此意外事故。揆諸台車係沿鐵路軌道通行,有其通行專屬性及避讓限制性,是如反要求行走於鐵路軌道之動力車輛(台車)駕駛人必須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俾及時發現鐵路軌道上有行人,且須維持得及時煞避狀態,顯不合情理。此之所以鐵路動力車輛,在軌道上撞及他車輛或行人之意外事故,均不認為鐵路動力車輛駕駛者有何過失責任之原因。

㈢本件依民法之規定,被害人配偶甲○○得請求之項目,敘述如下:

1.死亡前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生活上照顧:因沈景鴻送醫時即不治死亡,是並無支出任何醫療費用或生活上照顧費用。

2.殯葬費:同意原告提出之律師意見書,以40萬元計算。

3.扶養費:按死者沈景鴻係12職等退休公務人員,死亡後其遺孀甲○○仍得按月領取其退休俸二分之一;甲○○任職勞工保險局,有穩定工作收入,薪資年所得335,420元,且投資股票等有價證券,存款利息所得達33,711元,應有相當之積蓄,且另有乙筆土地及其他所得。台北市居民在

95 年度平均月消費支出為23,586元(被證4),甲○○之財產及所得,應足以維持生活。另台灣地區之男性,依95年度統計資料,其平均壽命為74歲(被證5)。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沈景鴻年齡為71歲,甲○○則為51歲。按男性平均壽命計算,在沈景鴻預期可餘命期間,甲○○均可繼續在勞工保險局任職,顯無喪失謀生能力之虞。是本件應無賠償扶養費問題。

4.慰撫金: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擔任林務局烏來小站台車駕駛,月薪36,171元,年所得601,676元;被害人沈景鴻為年屆71歲之人,餘命有限,甲○○不日即將遭喪偶之痛,應可預期。斟酌死者為一垂暮退休之公務員,及被告之注意能力等身心狀況,暨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甲○○之痛苦程度及其他情事,慰撫金應不超過一百萬元。

㈣死者沈景鴻之過失程度:

按死者沈景鴻擅自進入台車軌道步行,先前即曾遭台車駕駛蔡文忠按鳴喇叭警示其離開;而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亦有大聲喊叫警示沈景鴻離開軌道,如前㈡1.2.所述,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通過彎道進入直角發現時即大聲警示請求沈景鴻避讓,待發現其未避讓,因台車順軌道下行,天雨軌道溼滑,且因無從避讓雖煞車猶不及而自後撞及,應無過失可言。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無喇叭可按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程度應不超過20%。

㈤損害賠償金額經過失相抵結果:

1.如前所述,倘認被告應負20%過失責任,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8萬元(140×20%=28)。保險公司業依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理賠1百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如以上開保險金做為替代賠償,殊綽綽有餘。由上可知,原告其餘422萬5千元之超額賠償給付,顯屬道德上之任意給付,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關,原告亦未經被告同意逕為給付,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

2.原告台車維護不當等經營、管理上之疏失,及未依據法令確實投保意外險等,就僱傭內部關係而言,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依台北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5條之規定,消費場所依其營業面積、經營特性、空間配置及乘客人數,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者,企業經營者於營業期限內,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前項應投保之消費場所,其種類、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由本府另定之(被證1)。原告所經營之烏來台車業務,係屬上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其最低投保金額為2百萬元(或3百萬元)。其目的無非欲分散因發生營運意外事故致須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風險,且兼顧營利事業受僱人之利益,免受被害人追償或企業主賠償後之內部求償。是倘鈞院認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高於100萬元,則請鈞院審酌原告卻違反法令僅投保1百萬元,無顧員工利益,其差額自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負擔。

㈥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

㈡被告受雇於原告,自75年7月1日起擔任烏來台車駕駛員。被

告於95年5月21日15時30分許,駕駛台車由烏來瀑布往烏來街道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鄉○○村○○街○○○巷○○號前時,因喇叭無法出聲且煞車不及,撞及違規沿著軌道(非供遊客及行人行走)行走之行人沈景鴻,造成沈景鴻受有胸部骨折內出血併下肢裂創等傷害,經送往新店耕莘醫院救治,仍延至同日16時37分許,不治死亡。案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14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7頁),經本院判處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罪,諭知被告六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並緩刑3年確定(案號:96年度交簡字第3號,見本院卷第9頁)。

㈢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150號全卷。

㈣被害人沈景鴻之配偶甲○○於95年8月11日與原告成立和解

,依和解內容,原告同意給付甲○○5,250,000元(含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先行給付之慰問金10萬元),作為因被害人死亡所生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另原告已自保險公司理賠之100萬元。

㈤殯葬費4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在於:㈠被告就被害人沈景鴻之死亡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若有,被告與被害人沈景鴻二者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何?爰審酌如下:

㈠被告就被害人沈景鴻之死亡有無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1.兩造就被害人係遭被告駕駛之台車撞擊,造成胸部骨折內出血併下肢裂創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並無爭執。

2.原告主張被告就被害人沈景鴻之死亡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則否認之。經查,肇事處限速18公里,業據烏來台車站長古善添於偵查庭時具結陳述:「(問:台車速限?)答:一直是18公里。平常也拜託他們不要太快。」等語明確,另一台車司機蔡文忠亦結證稱:「(問:台車速限多少?)答:18公里,站長有講不能開太快。(見偵查卷第43頁、46頁、47頁),惟被告自陳其車速為30、40公里,此觀諸95年5月22日檢察官訊問被告:「你車速多少?」,被告回答:「30、40公里,不怎麼快,6分鐘可以從烏來站到瀑布站。回程也是一樣時間。」等語即明(見相驗卷第32頁反面);依被告駕駛烏來台車20多年,應知台車在雨天能見度不佳,自煞車動作開始至台車停止時之距離比平常長,自應減速行車,保持可以煞車的距離,惟竟以30、40公里的速度行進,被告顯然超速;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他(被害人)從一個上坡上來,大約五分鐘的時候,我看到他在走樓梯,往鐵路中間走,我從瀑布站要往烏來站,我看到他從我左手邊靠近鐵軌,沿著鐵軌中間走,距離我大約五公尺,我一直踩剎車踩到底,剎不住然後就撞到了。」、「大約在10公尺的時候看到他在鐵路中間往烏來方向慢慢走。我怕撞到他慢慢剎車,剎不住就撞到他」(見相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依被告上開陳述,被告從被害人如何走樓梯到從其左手靠近鐵軌,然後沿著鐵軌中間走,全部清楚看見,易言之,若非被告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應不致撞及被害人;本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被告:「你承認你有過失?」,被告自認:「有一點」(見偵查卷第80頁),復於刑事庭審理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已經自認,即「法官問:對於檢察官剛才所陳述之起訴之事實是否承認?被告答:我承認。」(見95年度交訴字第150號卷96年1月10日筆錄);參以相驗卷內現場照片,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經刑事判決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無不合。因此,被害人沈景鴻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因過失之不法行為而侵害沈景鴻之生命法益,足以認定。

3.過失比例: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喪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再參以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其目的既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且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外,即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則於其適用上,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亦應一體適用。

⑵查本件被害人即原告之配偶沈景鴻,違規沿著軌道(非

供遊客及行人行走)行走,且明知軌道有台車行駛,不顧禁止標誌;被告前一班次駕駛蔡文忠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2機廠上方一點看到他,我給他按喇叭,他那時走右邊的鐵軌,按了6、7聲,他才跳到一邊的鐵軌...。」等情,可見被害人並未理會蔡文忠之警告,經勸阻後仍繼續違規在台車軌道上行走,經調閱偵查卷查明屬實(見偵查卷第46頁反面),是被告抗辯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張顯亦有過失,為可採信。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之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認被害人與被告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

⑶依照上開所述,被害人之配偶甲○○自亦應承擔被害人沈景鴻之過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何?爰審酌如下:

1.被告因過失之不法行為而侵害沈景鴻之生命法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沈景鴻之生命法益,而原告為其僱用人,被害人沈景鴻之配偶甲○○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兩造負連帶賠償責任。

2.原告與被害人之配偶甲○○成立和解契約,惟被告並非該和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亦未授權原告和解,而和解乃當事人雙方讓步之結果,原告自不得以其讓步而成立之和解金額,向被告求償4,225,000元,易言之,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應以受害人依法得請求者為限。

3.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⑴殯葬費:被害人之殯葬費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⑵醫療費:本件被害人曾經急救,衡情固有支出醫療費用

,但是否由原告繳納或以保險支出並非無疑,被告既予否認,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尚非可採。

⑶扶養費: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116之1、第111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自明。因此,被害人之配偶如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即可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經查,甲○○為被害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可證;甲○○任職勞工保險局,薪資年所得335,420元,另有股票等有價證券、存款利息所得33,711元、乙筆土地及其他所得,有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58頁),被告抗辯甲○○有穩定收入及相當之積蓄,核屬有據;被害人沈景鴻係12職等退休之公務員,其配偶甲○○於沈景鴻死亡後,每半年可領取其退休俸之一半即195,749元,業據原告陳明無誤,而被害人生前所領退休俸衡情亦非全部用於扶養甲○○,參以台北市居民在95年度平均月消費支出為23,586元,有台灣地區每人月消費支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是依甲○○之財產及所得,應足以維持生活。另台灣地區之男性,依95年度統計資料,其平均壽命為74歲(見本院卷第82頁),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沈景鴻年齡為71歲,甲○○則為51歲,按男性平均壽命計算,在沈景鴻預期可餘命期間,甲○○均可繼續在勞工保險局任職,亦無喪失謀生能力之虞,被告抗辯本件無賠償扶養費問題,洵屬有據。

⑷慰撫金:查被害人死亡時71歲,配偶甲○○則51歲,其

二人婚姻關係維持近24年,甲○○受喪偶之痛,對其身心打擊自不可謂不重;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擔任林務局烏來小站台車駕駛,月薪36,171元,年所得601,676元,經參酌前述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甲○○之痛苦程度及其他情事,本件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當。⑸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支出殯葬費40萬元、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為140萬元,惟被害人沈景鴻對於系爭之車禍之發生,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甲○○自亦應承擔被害人沈景鴻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計算式:140 萬元X1/2=70萬元)。

⑹按保險人依保險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且兩造就本件請求金額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保險金100萬元,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查原告已領取保險金100萬元,此金額已超過被害人配偶甲○○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70萬元,其損害已受賠償,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五、綜上,本件甲○○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140萬元之損害,惟承擔被害人沈景鴻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70萬元,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原告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在70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即被告之求償權,亦以70萬元範圍為限,但因原告已獲得保險金100萬元,已超過原告所得請求之70萬元,被告自無再為賠償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