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92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權狀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返還高雄縣○○鄉○○○段第六六六號、第六六七號、第六八六之一號、第六八九號及第六九四號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核其上開聲明顯包括五個各自獨立之標的,且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標的之價額均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其價額各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並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為新台幣捌佰貳拾伍萬元(1,650,000 x 5 =8,2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捌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參仟元,尚欠新台幣柒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