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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9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2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被 告 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第三人呂世偉曾對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並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667號審理在案。原告因受通知為關係人,經該案法官通知方知經濟部之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原告被登記為監察人,前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667號案開庭審理中,因係董事對公司提起之訴訟,該案之原告即呂世偉乃以監察人即原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依照公司法第8條第1、2項、第9條、第23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等規定,監察人為公司之負責人,負有上開法定義務,而原告被虛偽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本件被告召開董事會時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表均非原告所簽署。

(二)本件依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原告確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惟原告並未接獲任何股東會或董事會開會通知,亦未簽署任何監察人同意就任之文件,或在被告民國91年12月25日之董事會簽到表上簽名。而監察人係由股東會選任,縱被告確有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惟股東會為監察人之選任決議時,由於股東會係意思決定機關,因此其決議本身不能對外直接發生效力,當選人亦不因股東會之選任而受該決議之拘束,欲使當選人就任監察人應由被告與當選人締結委任契約,此契約須由被告代表機關基於股東會選任之決議對當選人為要約,經當選人承諾而成立。本件原告並未承諾就任監察人,亦未簽署任何同意就任監察人之文件,為此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間就有無委任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就此自有可能因被告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履行受任人之相關義務,並因此而須負公法上之各相關義務及可能之不利益,其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及確認之利益。又本件原告以主張兩造間並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之存在,被告若主張委任關係存在,就此事實之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屬電子加工廠,設在中壢市平鎮工業區員工250人左右,設在台北市○○○路員工15人左右,於92年1月20日解散,隨即宣告倒閉,尚未清算完結,故須於96年2月至主管機關財政部國稅局中正稽徵所清算,竟積欠營業稅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因事態嚴重,且稽欠龐大稅金,除將遭限制出境、追繳欠稅,尚有許多後遺症,倘董事或監察人與被告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就可至商業處註銷名義,再逃避上開責任。其有向主管機關陳情,且原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667號審理過程當庭表示,當時有向被告的會計解世莉提出辭職,審判長告訴他窗口不對,不具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其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倘原告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即得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以除去原告目前仍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所引致之法律關係上不安之狀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應屬委任關係無疑。本件經本院向經濟部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等相關資料,由該資料顯示被告曾分別於91年7月29日、同年10月7日上午召開股東臨時會,各選舉訴外人唐耀宗、胡湘麒、鄭家保、鄭信宏、彭六英、趙義隆、林忠正為董事,原告、鄭建居、王培真為監察人;旺成投資有限公司之唐耀宗、周泰全、胡湘麒等3位代表人,及鄭信宏、彭六英、趙義隆、林忠正為董事,原告、鄭建居、王培真為監察人,各於該日下午即召開董事會,並均推選唐耀宗為董事長,且均由被告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董事、監察人等情,原告既否認其為持有被告之股份而為被告公司股東,且均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監察人,故本件自應探究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記載推選原告擔任監察人,而原告同意擔任所簽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是否為真。

(三)原告雖不爭執被告前揭聲請變更登記時所附之原告身分證影本為其所有,然否認所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印文及簽名非其所為之,並辯稱:其不是股東,沒有被通知開會,不知道股東臨時會開會情形,因其在上市公司擔任財務長,林忠正介紹其認識鄭美玲,她說經營被告公司,以後如果公司要往上市的路走,希望我能幫忙,應該是91、92年間的事,鄭美玲後來有找過其幾次,都是詢問上市公司財務規劃及內部控制作業,有幾次提過要找其擔任監察人,但其告訴她不方便,因其是上市公司董事等語(參96年7月11日、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前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期日,經本院調閱經濟部登記資料,均無原告出席上開會議之簽名紀錄,且依選任之股東名簿,登記原告持有被告之股份數亦為空白,並非被告公司股東,自無受通知參加股東臨時會之可能,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則原告當有未受通知而被逕推選為被告監察人之可能。又查,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印文與起訴狀原告所蓋之印文並不相同,且上開兩次董事會後卷附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參經濟部編號401805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影本附卷),該前後兩次「甲○○」簽名筆跡依肉眼辨識已有不同,更與原告當庭所為之簽名(參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或原告擔任美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願任書(參證直)、董事會議簽到記錄(參證橫)等公文之簽名,無論在筆勢、筆順、神韻或筆劃細部等特徵,亦有明顯差異,因此前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甲○○」簽名之真實性顯有疑義,是原告主張前揭同意書上之簽名、印文均非原告所為,尚屬可取。至被告辯稱原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667號審理過程當庭表示,曾向被告之會計人員表示辭職,但窗口不對,該辭職意思不具法律效力云云,縱被告所述為真,亦屬原告欲脫離形式上擔任被告監察人所為之內部救濟方法,並不影響原告自始不同意擔任被告監察人之事實,又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得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委任關係之證據,則被告所辯,自無可取。故原告既未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用印,應認原告並無擔任被告監察人之意思。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日期:200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