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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0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4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游朝義律師庚○○被 告 丁○○

戊○○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啟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規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以開發土地、建築房屋及銷售獲利之建商,前經訴外人即統一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地產公司)仲介人員鄧素霞、辛○○及己○介紹,獲悉被告所有坐落在台北市○○區○○段5小段第9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可為開發標的,系爭土地雖為袋地而無投資開發之利益,然己○向原告稱:「可與鄰地第95地號併同開發,即可解決系爭土地無鄰路之問題」,並稱:「鄰地地主定會允諾加入本開發案」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而於民國95年5月17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鄰地地主竟告知從未有人就併同開發一事與之進行磋商,原告如知鄰地地主不願意共同開發當無買受系爭土地之可能,顯係受詐欺而購買,被告對於仲介所言「鄰地地主願併同開發」亦知之甚稔,原告遂於95年12月15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撤銷本件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縱法院認為原告無法撤銷此意思表示,因被告亦已通知原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而原告係受詐欺始購買系爭土地,且銀行以袋地為由拒絕貸款,原告無法給付全部價金顯屬不可歸責,被告亦未受有損害,或損失極為輕微,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減少違約金,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立係爭買賣契約時,已知買賣標的物為袋地,訴外人壬○○、辛○○及己○亦未為原告指訴之詐欺行為,遑論被告對於仲介人員之詐欺行為有所知悉。另原告係以開發土地、建築房屋及銷售以獲利為業之建商,對於不動產之買賣、投資等素有專精並有相當之經驗,實無可能僅因「鄰地地主定會允諾加入本開發案」,即不加思索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又價金之支付本為原告之義務,原告復為有資力、經驗之建商,不得以未籌得資金而減輕或免除其支付之義務,而依買賣契約書第7條「融資貸款」第(二)項約定可知,原告不得藉故推諉或遲延辦理貸款,故原告歸責情節嚴重,且被告已因本件買賣支付相關費用,亦無法與其他買價進行交易,違約金不應酌減,爰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從事開發土地、建築房屋及銷售以獲利為業之建商。

(二)兩造於95年5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三)買賣標的物: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94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已知系爭土地為袋地。

(四)系爭土地目前無法與鄰地即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95地號土地合併開發。

(五)原告於95年12月15日以意思表示被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原告撤銷意思表示。

(六)系爭買賣契約於96年3月28日經被告解除,並沒收原告已支付之400萬元價金。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有無民法第92條第1項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情形。

(二)被告沒收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於購地之初,即知系爭土地為袋地並無投資開發之利益,然因仲介人員己○佯稱與鄰地地主相熟,可處理土地合建或買賣事宜,致其陷於錯誤,始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舉證人己○、壬○○、辛○○為證云云,惟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未向原告表示與鄰地地主很熟、可處理土地合建事宜;本來是另一位洪先生要買系爭土地,後來變成原告要買,但只見過原告兩次,並無接觸,也未談及任何有關土地或開發之事等語,證人辛○○亦證稱:本件簽訂買賣契約書、討論售價都由伊負責,與己○、壬○○無關;簽約前有帶原告至現場看地,原告知道系爭土地為袋地,還說可以先買下來,再看是否與前面的地主談合建之事;並未向原告表示鄰地地主會答應一起開發云云,反告知原告袋地不易向銀行辦貸款,原告表示她知道等語,證人壬○○則證稱:只有在簽約後第二次付款時見過原告,之前並未因推銷土地而有接觸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買賣過程主要接洽者係證人己○,簽約者則為辛○○,不認識壬○○,但無證據證明己○有施用詐術,亦無證據可證被告與己○共同串謀等語明確(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綜上所述,原告既自承係從事開發土地、建築房屋及銷售以獲利之建商,對於投資土地所應注意之相關事項本較常人專業與熟稔,且亦明知系爭土地為袋地,是否可等同一般土地狀況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進而開發獲利等市場行規,更應知之甚詳,豈可能單憑仲介人員1人片面之詞,而於投資前不多方探聽有無與鄰地合建、共同開發之可能,即貿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此要與常情有違,遑論證人己○、辛○○、壬○○皆已證稱並未出言匡騙,原告復無從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據此以被詐欺為由,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400萬元,均屬無據。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經查:

1、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項、第2項後段約定:「雙方其中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履行,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如甲方(即原告)毀約不買或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即被告)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自該約定文字內容觀之,顯係規範原告有違約情事,經被告解除契約時,有關已付價金之沒收問題,上開約定係以確保原告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應屬違約金之約定甚明,參諸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兩造既未約定上開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而係就發生原告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無庸舉證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自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催告原告履行未果,而於96年3月28日經被告解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依約沒收原告已給付之款項,核屬有據。

2、至違約金是否過高等情,經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金總額為3112萬元,被告等支出仲介報酬40萬元、土地印花費、閱覽謄本費及撤銷案件費共計2萬2160元,有應收帳款明細單、統一地產公司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0、71頁),又被告因原告未能遵期給付價金,致受有未能享有如期取得價金、喪失及時收取價金之週轉利益及孳息收入之損害,是被告因此所受損害自非少數。再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雖載明於原告有違約情事時,被告得於解除契約後沒收原告已付之全部款項充作違約金,然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仍應依原告實際已付之價金為何,以及被告因此所受損害之情形判斷,若原告已幾近給付全部價金,而被告所受損害不多,此時悉將原告所給付之價金全部沒收以充作違約金,甚不合理,反之,若原告所給付之價金尚屬不多,而被告已受有損害者,即令由被告全部充作違約金,亦非不公平時,即無核減餘地。本件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所給付之第1期簽約款及第2期備證款合計400萬元,僅占總價金之12.85%,參酌內政部公告頒行(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通過)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0條第2項規定,買方如逾期不付期款,經賣方催告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但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是即令被告將原告給付之價金400萬元全部沒收充作違約金,其比例亦較上開規定之總價款15%上限為低,可見被告以買賣總價金12.85%充作違約金,尚未高於一般交易慣例。復查,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提出任何事證或系爭房屋所在相關之市場價格、被告因解除系爭房屋之可能損失、轉售成本支出、出售系爭房屋可能得獲致之預期利益等等資料,以利本院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作為系爭契約解除後,系爭土地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參考。是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所沒收之違約金過高一節,尚不能證明,並無可取,則被告按上開約定將原告所交付之價金充作違約金,自屬有據。

3、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所沒收之價金400萬元僅佔總價款12.85%,並未高於一般交易慣例,且被告因原告違約在先,而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受有損害、原告迄未舉證被告所沒收之違約金過高等情,認被告將原告已繳價金400萬元沒收充作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核無酌減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價金,復主張被告沒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