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7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

20、21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95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計算至95年12月26日為止,被告積欠之債務信用卡部分之本金、利息,各為482,526元、510,08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日期:200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