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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0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87號原 告 丙○○被 告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設備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並將原告就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存單號碼 HS0000000、存單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止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所設定之質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王金世英因故不能行使權利,而副董事長王令一亦因另案羈押中,而無法行使職權,嗣經被告之董事會於民國 96年5月18日決議推派董事乙○○為董事長之代理人,對外代表公司並執行公司之業務,此有被告公司第四次及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一份附卷足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 9月10日簽訂嘉新生活館委託經營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原告據此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並將面額50萬元、存單號碼 HS0000000、存單存續期間自95年10月16日起至96年10月16日止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設定質權(以下簡稱系爭質權)予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 2項約定,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任一方當事人倘有解散、歇業、破產、重整、清算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等情事發生時,系爭合約即視為終止。而被告目前已聲請重整,並經票據交易所宣告為拒絕往來戶,系爭合約依上開約定已視為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及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及塗銷系爭質權之登記。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50萬元,並將原告就面額50萬元、存單號碼 HS0000000、存單存續期間自95年10月16日起至96年10月16日止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所設定之質權予以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確有向原告收取履約保證金並設定系爭質權,惟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原告亦應返還如附表所示設備予被告,被告爰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曾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交付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並設定系爭質權予被告。

㈡被告目前已被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 2項約定,系爭合約已視為終

止,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及第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及塗銷系爭質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嘉新生活館委託經營合約書、質權設定通知書、華南商業銀行覆函、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盤點計劃清冊等影本各一件等件為證。經查,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 2項約定:「本合約存續期間內,任一方倘有解散、歇業、破產、重整、清算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等情事發生時,本合約即視為終止。」,而被告目前已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合約即視為終止。

㈡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後,

如乙方(即原告)未積欠甲方(即被告)任何債務,且依據本合約履行所有應履行之義務後,乙方得請求甲方於三個月內將此項保證金無息退還乙方。」,另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若甲、乙雙方於本合約期滿不另續約或本合約終止時,甲方應在乙方履行本合約所定之一切義務,且無任何債務糾葛後,將該擔保金及代收電信資費保證金餘款無息退還乙方。」。依上開約定,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須依系爭合約履行所約定之義務後,始得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及塗銷擔保之設定。復依系爭合約第 10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本合約期滿、終止或解除後五個工作日內,將本條甲方(即被告)所有之相關設備返還甲方,其設備如有任何缺少或損害(包含軟體盜用)時,乙方應負回復原狀或賠償責任。」,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亦應依約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設備等語,經核與上開約定相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終止後,原告所負返還如附表所示設備之義務,與被告所負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塗銷擔保設定之義務,依上開約定,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故被告應於原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設備時,給付原告50萬元,並應將系爭質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設備時,給付50萬元,並將系爭質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裁判日期:2007-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