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財產文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6年3月2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3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交付財產文件等
裁判日期:200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