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薛雅之律師邱任晟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李艾倫律師複 代理人 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財產文件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訴外人北暘自動機械有限公司之民國九十四年、九十五年度之總分類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傳票、統一發票、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及支票存款對帳單、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交付予原告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其係訴外人北暘自動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北暘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被告則為北暘公司董事,然原告前向被告詢問北暘公司營業情形並請求查閱北暘公司財產文件及帳簿表冊而依法行使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監察權卻遭被告拒絕,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中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經濟部88年10月21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二二八五0號函闡釋甚明。
三、原告雖有出資,但僅係股東,並非董事。且原告雖係公司股東,而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之雇主,然股東如兼任工作並獲取工資,依內政部臺74內勞字第329130號函,亦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仍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並未放棄勞工退休金之提繳權利,被告提呈之申報表既未經原告簽名,僅由被告蓋印,不足證明原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又勞工退休金條例與公司法第109條之監察權行使無關,不因原告在公司任職而喪失其行使監察權之權利。
四、聲明:被告應將訴外人北暘公司民國94、95年度之總分類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傳票、統一發票、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及支票存款對帳單、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交付予原告查閱。
貳、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原告於94年及95年12月前擔任訴外人北暘公司之重要職務,對於公司財務表冊、文書知之甚詳,相關財務資料傳票均由其審核,且自訴外人北暘公司前身訴外人臺灣崇力自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崇力公司)所印製原告之名片上載有「經理」頭銜,足認原告實際上有執行業務,並非伊所謂不執行業務股東。
二、訴外人北暘公司中僅原告與被告印有名片,兩造之名片相同,皆只記載姓名,而未印頭銜,可推知原告與被告共同掌理訴外人北暘公司之事實。又訴外人北暘公司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暨提繳申報表之記載中,原被告相同,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是原告於訴外人北暘公司中乃屬公司負責人之雇主身分。
三、原告於擔任訴外人北暘公司職務期間,曾有利用職務之便,轉借客戶與其他公司以謀取利益之競業禁止行為,足見原告之行為有損害訴外人北暘公司之虞。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係訴外人北暘公司之股東,並兼任公司之職務。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北暘公司變更登記表、律師函影本為證,被告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原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09條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身分?茲判斷如下:
(一)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可知有限公司只有董事身分之股東有業務執行權,非董事之股東並無業務執行權,只有監察權。而查被告為北暘公司之唯一董事,有原告提出之北暘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證,則原告既非董事,僅為股東,即無執行業務權可言,但有監察權,是以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查閱北暘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即屬有據。
(二)雖被告辯稱原告擔任北暘公司重要職務,係執行業務股東,對公司財務表冊、文書知之甚詳,相關財務資料傳票即由原告審核等語,並提出各項會計憑證為憑,惟查上開會計憑證之轉帳傳票覆核欄內固有原告「黃」之簽名,然此至多證明原告知道此項交易,並非代表原告確有執行業務,況觀之上開轉帳傳票最後核准欄均為被告簽核,可見業務執行最後決定權在於被告,而對於業務知之最詳,亦應為被告,故被告單以原告審核過上開會計憑證,即遽認原告具有執行業務股東身分,喪失監察權,尚無可採。
(三)再查被告提出之所謂北暘公司前身崇力公司之原告名片及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暨提繳申報表為證,抗辯原告有經理頭銜,北暘公司名片,兩造相同,未印頭銜,可推知兩造共掌北暘公司,原告係執行業務股東,且不適用勞基法,可知原告為雇主身分云云,然查原告雖在北暘公司任職,並為出資之雇主,惟由上開轉帳傳票內容可知,公司業務係被告知之最詳,且現在有關公司帳冊文件均在被告掌握中,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他非董事之股東即原告,當然遠不及身為董事身分之被告了解,為了讓投資之非董事股東亦了解公司內情,自應賦予其有隨時監督公司業務之權利,以維持公司業務之正常運作,此亦應為公司法第109條規定之目的,所以相較於被告,原告並非最後決策者,實仍應賦予被告行使監察權之權利,換言之,原告並不因在北暘公司任職或同為出資老闆即喪失公司法第109條之監察權,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應將訴外人北暘公司94、95年度之總分類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傳票、統一發票、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及支票存款對帳單、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交付予原告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