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0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因96年度訴字第40號交付財產文件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定為新台幣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