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01號原 告 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孫珍貞被 告 跳蚤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七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兩造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初成立物流經銷合約,約定
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內,被告將其出版品以寄售方式交予原告,由原告代理從事全省富群便利超商之批發零售事宜。嗣於前揭物流經銷合約屆滿後,兩造對於續約之事均未表示異議或反對,依兩造所簽立物流經銷合約第柒條第二項之約定,合約遂自動延續,有效期間更陸續延展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㈡原告依約為被告處理出版品之批發零售發行等事宜,累計至
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應付之帳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包括帳款五十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贊助費一萬四千四百九十元),詎履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全部帳款迄未獲清償。爰依物流經銷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帳款,並請求加計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物流經銷合約書影本一份、科目餘額明細表及跳蚤對帳明細各一份、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三份、供應商退貨單列印影本三份、對帳付款明細表影本二份、新開幕店扣款明細表四份、贊助費明細一份、供應商應付帳款明細表一份、統一發票影本十八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物流經銷合約書第捌條「附則」第二項之約定:
「本合約如有爭議,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物流經銷合約書影本一份、科目餘額明細表及跳蚤對帳明細各一份、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三份、供應商退貨單列印影本三份、對帳付款明細表影本二份、新開幕店扣款明細表四份、贊助費明細一份、供應商應付帳款明細表一份、統一發票影本十八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所簽立物流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帳款五十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贊助費一萬四千四百九十元(共計五十一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