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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3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零玖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1年11月19日、92年1 月22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20、21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12月13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前者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 5.88%計算之手續費,第19個月起按年息14.88%計收利息,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 元。另被告於94年10月12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用 22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4.8% 計算,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並約定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於信用卡之每月繳款截止日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時,改按年息19.7%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96年1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計算至96年1月6日為止,被告積欠之債務信用卡部分之本金、利息,各為314,868元、18,947 元,代償部分之本金、利息,各為117,768元、7,024元,借款部分之本金、利息,各為186,079元、9,666元,爰分別依信用卡契約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契約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日期:200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