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79號
原 告 癸○
丑○○己○○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壬○○原 告 子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複 代 理人 辛○○原 告 庚○○
戊○○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四至編號二十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丙○○。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至編號二十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壬○○。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丑○○。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至編號三十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庚○○。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一至編號三十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戊○○。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三至編號三十四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癸○。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至編號三十八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己○○。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一至編號四十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子○。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丁○○。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九至編號四十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丙○○。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元、新台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乙○○、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被告甲○○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元、新台幣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丙○○於起訴時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壬○○、癸○、丑○○、己○○、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林公司)、子○、林惠怡、戊○○及丁○○等9 人為原告,並依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分別返還予之所有權人,並將發記在被告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丙○○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6頁)。查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皆係本於請求被告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及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被告雖不同意,惟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係如附表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而原告丙○○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如附表1 編號19、20、39、40所示之不動產名義人,則該不動產所有權狀亦屬原告丙○○所有。惟被告趁機取走如附表1、2所示共計50紙不動產所有權狀,事後更阻撓伊等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作業,被告自應返還所無權占有之權狀。而原告丙○○授權五位女兒同時處理銷售不動產事宜,並非單獨授權被告乙○○處理,被告乙○○自不得占有全部權狀,況認原告丙○○業當庭解除授權,被告應各自返還占有之不動產所有所有權狀予原告。伊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1、
2 示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丙○○於95年7月4日打電話向被告乙○○表示有人欲購買北投房子,丙○○在家裡將前全部權狀交予乙○○保管處理,被告自無竊盜或侵占等情事,況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調偵字第4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被告雖同意原告丙○○登記為如附表1 編號19、20、39號、40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但被告因此向銀行貸款,雖原告丙○○允諾清償,並授權被告乙○○得處分部分不動產,將所得款項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詎原告丙○○未按期清償,致被告負債累累,而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之不動產,除二筆畸零地外,餘均遭貸款銀行查封,尚不足以抵償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究明被告是否有權占有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辯稱:原告丙○○於95年7月4日以電話要伊回家取走全部權狀,伊並無竊取行為云云,並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調偵字第
43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5875號處分書為憑(見本卷第157 頁至第160頁,第207頁至第213 頁),惟檢察官係以證據不足為由,將被告涉嫌竊取權狀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但並未認定被告有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況被告辯稱:原告丙○○交付全部權狀予伊云云,既為原告丙○○所否認,且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辯詞,自無可採。
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查原告丙○○經徵得被告同意,將附表1 編號19、20、39、40所示之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一節,業據被告在答辯㈤狀自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 頁),可見原告丙○○與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丙○○主張其係上開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等情,自堪採信。雖被告另辯稱:丙○○利用伊名義向銀行融資,購買登記在伊名下之不動產云云,經本院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及台灣土地銀行函詢結果,被告乙○○固與上開銀行間有借貸關係或保證債務等情(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3頁),縱認彼等間有上開借貸之約定,充其量亦係被告協助原告丙○○融資所為之擔保行為,並未因此即改變借名登記之約定,故原告丙○○仍係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被告以原告丙○○尚未清償貸款債務所為對待給付抗辯云云,自無足採。
㈢、被告再辯以原告丙○○委任其保管權狀云云,固提出原告丙○○出具之授權書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4頁)。惟觀諸87 年1月21日授權書內容所示,原告丙○○及訴外人林練換授權被告乙○○、訴外人林幸怡、原告丁○○、乙○○、戊○○等五人共同全權處理銷售不動產之權限,並非單獨授權被告乙○○一人,更非授權被告乙○○保管本件所有權狀等情。再觀諸95 年5月25日授權書內容,則係授權被告乙○○對外收回土地、價金、或辨理更名登記或訴訟取回產權等情,亦無授權其保管全部權狀等事宜,則被告乙○○執上開授權書認其有權占有權狀云云,自屬無理由。更何況,原告丙○○於97 年2月16日當庭向被告為解除授權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89頁反面),雖上開95年5月25日授權書末行註記「上開授權不得變更或撤銷」等語,惟此部分註記違反委任得隨時終止之規定,自屬無效。準此,原告丙○○既已解除授權,則被告乙○○再執授權書為有權占有權狀抗辯,自屬無理由。是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1、2所示之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芳附表1┌──┬──────────┬──────────────────┐│編號│登 記 所 有 權 人 │ 地 號 / 建 號 │├──┼──────────┼──────────────────┤│ 1 │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段2小段173建號 │├──┼──────────┼──────────────────┤│ 2 │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段2小段183建號 │├──┼──────────┼──────────────────┤│ 3 │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段2小段167建號 │├──┼──────────┼──────────────────┤│ 4 │丙○○ │ 台北市○○區○○段1小段1194建號 │├──┼──────────┼──────────────────┤│ 5 │丙○○ │ 台北市○○區○○段1小段1195建號 │├──┼──────────┼──────────────────┤│ 6 │丙○○ │ 台北市○○區○○段1小段1196建號 │├──┼──────────┼──────────────────┤│ 7 │丙○○ │ 台北市○○區○○段1小段67地號 │├──┼──────────┼──────────────────┤│ 8 │丙○○ │ 台北市○○區○○段1小段67-1地號 │├──┼──────────┼──────────────────┤│ 9 │丙○○ │ 台北市○○區○○段2小段638地號 │├──┼──────────┼──────────────────┤│10 │丙○○ │ 台北市○○區○○段2小段617地號 │├──┼──────────┼──────────────────┤│11 │丙○○ │ 台北市○○區○○段2小段618地號 │├──┼──────────┼──────────────────┤│12 │丙○○ │ 台北市○○區○○段2小段2地號 │├──┼──────────┼──────────────────┤│13 │丙○○ │ 台北市○○區○○段2小段9地號 │├──┼──────────┼──────────────────┤│14 │丙○○ │ 台北市○○區○○段2小段10地號 │├──┼──────────┼──────────────────┤│15 │丙○○ │ 台北市○○區○○段2小段11地號 │├──┼──────────┼──────────────────┤│16 │丙○○ │ 台北市○○區○○段2小段12地號 │├──┼──────────┼──────────────────┤│17 │丙○○ │ 台北市○○區○○段2小段888-5地號 │├──┼──────────┼──────────────────┤│18 │丙○○ │ 台北市○○區○○段2小段888-8地號 │├──┼──────────┼──────────────────┤│19 │乙○○ │ 台北市○○區○○段2小段888-5地號 │├──┼──────────┼──────────────────┤│20 │乙○○ │ 台北市○○區○○段2小段888-8地號 │├──┼──────────┼──────────────────┤│21 │壬○○ │ 台北市○○區○○段2小段598地號 │├──┼──────────┼──────────────────┤│22 │壬○○ │ 台北市○○區○○段2小段618地號 │├──┼──────────┼──────────────────┤│23 │丑○○ │ 台北市○○區○○段2小段617-1地號 │├──┼──────────┼──────────────────┤│24 │庚○○ │ 台北市○○區○○段2小段20982建號 │├──┼──────────┼──────────────────┤│25 │庚○○ │ 台北市○○區○○段1小段10856建號 │├──┼──────────┼──────────────────┤│26 │庚○○ │ 台北市○○區○○段1小段10858建號 │├──┼──────────┼──────────────────┤│27 │庚○○ │ 台北市○○區○○段1小段10871建號 │├──┼──────────┼──────────────────┤│28 │庚○○ │ 台北市○○區○○段1小段10850建號 │├──┼──────────┼──────────────────┤│29 │庚○○ │ 台北市○○區○○段1小段571地號 │├──┼──────────┼──────────────────┤│30 │庚○○ │ 台北市○○區○○段2小段136地號 │├──┼──────────┼──────────────────┤│31 │戊○○ │ 台北市○○區○○段2小段136地號 │├──┼──────────┼──────────────────┤│32 │戊○○ │ 台北市○○區○○段2小段20981建號 │├──┼──────────┼──────────────────┤│33 │癸○ │ 台北市○○區○○段1小段571地號 │├──┼──────────┼──────────────────┤│34 │癸○ │ 台北市○○區○○段1小段10860建號 │├──┼──────────┼──────────────────┤│35 │己○○ │ 台北市○○區○○段2小段624地號 │├──┼──────────┼──────────────────┤│36 │己○○ │ 台北市○○區○○段2小段667地號 │├──┼──────────┼──────────────────┤│37 │己○○ │ 台北市○○區○○段3小段712地號 │├──┼──────────┼──────────────────┤│38 │己○○ │ 台北市○○區○○段3小段3572建號 │├──┼──────────┼──────────────────┤│39 │甲○○ │ 台北市○○區○○段1小段571地號 │├──┼──────────┼──────────────────┤│40 │甲○○ │ 台北市○○區○○段1小段10870建號 │├──┼──────────┼──────────────────┤│41 │子○ │ 台北市○○區○○段2小段136地號 │├──┼──────────┼──────────────────┤│42 │子○ │ 台北市○○區○○段2小段20984建號 │└──┴──────────┴──────────────────┘
附表2┌──┬──────────┬──────────────────┐│編號│登 記 所 有 權 人 │ 地 號 / 建 號 │├──┼──────────┼──────────────────┤│ 1 │丁○○ │ 台北市○○區○○段1小段10863建號 │├──┼──────────┼──────────────────┤│ 2 │丁○○ │ 台北市○○區○○段1小段10873建號 │├──┼──────────┼──────────────────┤│ 3 │丁○○ │ 台北市○○區○○段1小段571地號 │├──┼──────────┼──────────────────┤│ 4 │丁○○ │ 台北市○○區○○段2小段20978建號 │├──┼──────────┼──────────────────┤│ 5 │丁○○ │ 台北市○○區○○段2小段20979建號 │├──┼──────────┼──────────────────┤│ 6 │丁○○ │ 台北市○○區○○段2小段20980建號 │├──┼──────────┼──────────────────┤│ 7 │丁○○ │ 台北市○○區○○段2小段20983建號 │├──┼──────────┼──────────────────┤│ 8 │丁○○ │ 台北市○○區○○段2小段136地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