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06號原 告 德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複代 理人 周憲文律師被 告 鎮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鈺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軍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鎮昆工程有限公司、鈺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354,625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5,651元,其中新台幣24,368元由被告鎮昆工程有限公司、鈺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784,87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鎮昆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2,354,625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鎮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鎮昆公司)、鈺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鈺政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下: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3日與被告鎮昆公司訂立鋼版
樁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鎮昆公司承租原告所有之NKSP-Ⅲ型(每片長度18公尺、重量1,080公斤)鋼板樁300片使用於台北市○○路共同管道工程,並於契約第六條「租賃辦法」約定每片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750元(稅外加),合計每月租金236,250元,再於第七條「付款辦法」約定被告鎮昆公司於訂約時以兩個月為一期,簽發六張面額各為472,500元之票據予原告,以支付一年期租金。被告鈺政公司則擔任被告鎮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鎮昆公司自94年12月17日至26日期間陸續領用鋼版樁。詎被告鎮昆公司簽發發票日95年8月15日、10月15日、12月15日,面額合計1,417,500元之租金支票退票,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於96年1月11日委請律師以台北大安郵局117支局第5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鎮昆公司於五日內給付,逾期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終止租約,不另為終止意思表示。被告鎮昆公司於96年1月15日收受催告函後未依限給付租金,系爭租賃契約於96年1月21日終止。為此依租賃、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鎮昆、鈺政公司連帶給付租金1,417,500元、自95年12月16日起至96年1月15日止之租金236, 250元,及自96年1月16日起至96年1月20日止之租金39,375元,合計1,693,125元。
㈡台北市○○路共同管道工程為被告軍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軍功公司)向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稱新工處)承攬。被告鎮昆公司向被告軍功公司次承攬後,承租系爭鋼板樁作為該工地基礎工程之支撐,於基礎工程完成後始得抽離並返還原告。系爭租約終止後,該工地整體基礎工程尚未完工,無法抽離系爭鋼板樁,該工地之管理、使用及出入管制等均由被告軍功公司負責,其對於系爭鋼板樁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被告鎮昆、軍功公司繼續共同無權占有系爭鋼板樁。再查,於基礎工程未完成前抽離系爭鋼板樁,原施作工作前功盡棄,且無法接續施作,被告鎮昆、軍功公司將不得領取該部分工程款並須賠償新工處損失,故被告鎮昆、軍功公司因系爭鋼板樁仍在工地繼續被使用而享有取得及維護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利益,原告則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被告軍功公司無法繼續施工,由其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彥韋公司)承接施作,該公司於96年6月15日與原告訂立鋼板樁租約,約定由彥偉公司自96年5月1日起給付租金。為此本於系爭租約第17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鎮昆公司;本於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鈺政公司;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軍功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自96年1月2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787,500元【(236,250×3)+(236,250×10/30)】。
㈢被告鎮昆公司於95年12月4日返還48塊鋼版樁予原告,惟系
爭租約第六條第四項約定自甲方(即原告)出庫日起至全數入庫日止計算租期,及被告鎮昆公司交付之租金支票均按總數300片計算租金,可知原告與被告鎮昆公司約定真意為原告備妥鋼版樁300片,供被告鎮昆公司於租期內視需要提領使用,原告不可能另作他用,故不因被告鎮昆公司領用數量未達300片而得減少租金。
㈣聲明:
⒈被告鎮昆、鈺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93,1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鎮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被告軍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承包予被告鎮昆公司,被告鎮
昆公司乃承租系爭鋼版樁使用於該工地。嗣被告鎮昆、軍功公司有糾紛,被告鎮昆公司無法繼續施作,由被告軍功公司接續施作,故原告與被告鎮昆、軍功公司於95年8月間約定由被告軍功公司負責支付租金及返還鋼版樁予原告。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鈺政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軍功公司抗辯如下:㈠被告軍功公司承攬新工處定作之臺北市○○路共同管道一標
及二標工程,將部分工作委由被告鎮昆公司施作,鎮昆公司為施工而向原告承租系爭鋼板樁,被告軍功公司對系爭鋼板樁無事實上之管領力,非占有人。況被告鎮昆公司停止施作,導致被告軍功公司自95年8月起停工,新工處於96年5月17日終止一標工程承攬契約,另於96年3月29日與被告軍功公司之連帶保證廠商彥韋公司約定由其代負履行二標工程承攬契約之責,接續施作,故被告軍功公司不可能占有系爭鋼板樁。
㈡被告軍功公司與新工處間之工程採購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列
有「鋼板樁擋土費」,按施工長度計價,未就鋼板樁使用費編列費用,故被告軍功公司未因系爭鋼板樁在上開工地而直接受有利益,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㈢被告鎮昆公司承攬被告軍功公司定作之工作,而於上開工地
使用系爭鋼板樁,被告軍功公司就被告鎮昆公司完成之工作給付報酬,即被告軍功公司本於承攬契約受領被告鎮昆公司施作之工作,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理由,被告軍功公司有依約支付報酬之義務,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對被告軍功公司為返還利益之請求。又被告軍功公司本於承攬契約受領被告鎮昆公司施作之工作,倘發生爭執,被告軍功公司對被告鎮昆公司享有請求權或抗辯權,故原告僅得對被告鎮昆公司主張不當得利,不得請求被告軍功公司返還利益。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被告軍功公司承攬新工處定作之臺北市○○路共同管道一標
及二標工程後,被告鎮昆公司向被告軍功公司次承攬其中基礎工程部分工作。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卷第23頁)可稽。
㈡被告鎮昆公司為施作上開工作,邀被告鈺政公司為連帶保證
人,於94年12月13日與原告訂立鋼版樁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鎮昆公司承租原告所有之NKSP-Ⅲ型(每片長度18公尺、重量1,080公斤)鋼板樁300片使用於上開工程,每片每月租金750元(稅外加),合計每月租金236,250元(含稅)。經被告鎮昆公司簽發六張面額各為472,500元之票據予原告以支付一年期租金。嗣被告鎮昆公司自94年12月17日至26日期間陸續領用鋼版樁300片,使用作為上開基礎工程之支撐,迄95年12月4日返還48片予原告。其後被告鎮昆公司簽發發票日95年8月15日、10月15日、12月15日,面額合計1,417,500元之租金支票退票,原告即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於96年1月15日催告被告鎮昆公司於五日內給付租金,逾期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終止租約,不另為終止意思表示。被告鎮昆公司未依限給付租金,系爭租約於96年1月21日終止。此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出貨明細表、材料器具運料單(卷第11至22、109至115頁)可稽。
㈢被告鎮昆公司停止施工後,被告軍功公司自95年8月起亦停
工,新工處因而於96年5月17日終止一標工程承攬契約,另於96年3月29日與被告軍功公司之連帶保證廠商彥韋公司約定由其代負履行二標工程承攬契約之責,接續施作。彥韋公司於96年6月15日與原告訂立鋼板樁租約,約定由彥偉公司繼續使用鋼板樁,並自96年5月1日起給付租金予原告。
七、關於原告依租賃、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鎮昆、鈺政公司連帶給付租金1,693,125元及其利息部分,論述如下:
㈠被告鎮昆公司抗辯:伊與原告、被告軍功公司於95年8月間
約定由被告軍功公司負責支付租金及返還鋼版樁予原告云云,為原告及被告軍功公司否認。被告鎮昆公司雖提出95年11月23日上開工程之協調會議記錄為證(卷第88至91頁),惟其內容未顯示被告鎮昆公司與原告、被告軍功公司達成上開合意,是被告鎮昆公司之抗辯委無可取。
㈡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鎮昆公司約定真意為伊應備妥鋼版樁
300片,供被告鎮昆公司於租期內視需要提領使用,伊不可能另作他用,故不因被告鎮昆公司於95年12月4日返還48片鋼版樁,得比例減少租金等語。有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僅約定被告鎮昆公司領用數量超過300片時,應按實際數量增加租金,而未約定領用數量少於300片時,原告應按實際數量減少租金;第15條約定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間點交或返還鋼版樁(卷第11、12頁);被告鎮昆公司於系爭租約成立時,按總數300片計算租金後簽發一年期之租金支票予原告,及被告鎮昆公司於租賃期間陸續領用鋼版樁等事實可資佐證,堪予採信。
㈢綜上,原告本於租賃、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鎮昆、鈺政
公司連帶給付96年1月20日系爭租約終止前未付之租金1,693,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關於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第17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鎮昆公司;本於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鈺政公司,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787,500元及其利息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終了時,乙方(
即被告鎮昆公司)即將租用之鋼版樁..交還甲方(即原告)」、第13條約定:「交還地點:甲方存放地點」、第17條約定:「甲乙雙方若未履行本契約各條規定時,得解除契約,乙方將租用之鋼版樁如數交還甲方,並負甲方損失之完全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鎮昆公司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未交還系爭鋼版樁252片,為被告鎮昆、鈺政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查原告未收回系爭鋼版樁252片,因而無法使用收益,所受損害相當於租金收益,即每月按198,450元(750×252×1.05)計算。至原告已於95年12月4日收回48片部分,無礙原告使用收益,自無損害可言。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第17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鎮昆、鈺政公司連帶賠償自96年1月2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之損害661,500元【(198,450×3)+(198,450×10/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開本院判命被告鎮昆、鈺政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原告主張
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已無論述必要。至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鎮昆、鈺政公司就原告已收回48片鋼版樁部分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因被告鎮昆公司已依約交還鋼版樁予原告,被告鎮昆公司未受有不當利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軍功公司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787,500元及其利息部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軍功公司就原告已收回48片鋼版樁部分賠償損
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乙節,因被告鎮昆公司已交還此鋼版樁予原告,被告軍功公司不可能受有不當利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軍功公司就原告未收回之252片鋼版樁部分賠
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按民法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第941條規定:「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查被告鎮昆公司為履行與被告軍功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所定承攬人之工作義務而使用系爭鋼版樁,且其係以系爭鋼版樁作為基礎工程之支撐,待基礎穩固後即可抽離,換言之,系爭鋼版樁屬於被告鎮昆公司為完成工作之目的而暫時使用之設備,並非已完成工作之一部分,是被告鎮昆公司對系爭鋼版樁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被告軍功公司未曾管領之,自非直接或間接占有人,原告主張被告軍功公司占有系爭鋼版樁而獲得不當利益及造成原告損害,洵非可採。退步言,縱以系爭鋼版樁留置在被告軍功公司定作工程所在之工地內,而認為被告軍功公司占有系爭鋼版樁,惟查,原告係因被告鎮昆公司遲延返還租賃物而受有損害,該損害之發生與被告鎮昆公司交付租賃物予何人使用,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軍功公司本於與被告鎮昆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而占有系爭鋼版樁,同時對被告鎮昆公司負有承攬報酬給付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軍功公司占有系爭鋼版樁而獲取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進而請求被告軍功公司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利益,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軍功公司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787,5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原告及被告鎮昆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