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5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宗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林建平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與原告成立倉庫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其所有之電視機,委託原告於原告之倉庫堆藏、保管,並按月計算倉租給付原告報酬。嗣被告將市場回收下架如附表所示之黑心電視機共計190台(下稱系爭貨品),委託原告之倉庫堆藏、保管,依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50元之報酬。詎被告自93年7月1日起即拒絕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614條、第60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自93年7月起迄今即拒付倉租:原告搬遷時曾口頭通知被告。被告委託原告倉庫寄存電視機,並給付152,100元。被告依約自93年2月起至6月止,以月租每坪600元計算給付倉租長達5個月份,則兩造就倉租係約定以月租每坪600元計算。被告使用倉庫面積共計45坪,以月租每坪600元計算,每月應給付原告倉租計28,350元(含稅),則被告僅支付5個月之倉租。另被告委請原告運送系爭貨品應給付運費,係以才為計算單位,倉租與運費之計算單位不同。
(三)如被告有繳倉租,原告均開立發票予被告收執,嗣被告未繳倉租,而未開立發票予被告。
(四)聲明:被告應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8,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前言詞辯論期日答辯:
(一)被告寄放系爭貨品於原告之倉庫,惟原告搬遷未通知被告。被告已支付自93年2月起至93年11月止之倉租,共計53,410元,並逾付倉租72,368元,共計支付124,758元。倉租已全部繳清,惟原告未簽發收據。被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欲取回貨品,未獲置理。被告於93年12月至原告公司欲取回存放於倉儲之全部貨品,不再承租,惟原告拒讓被告取回。原告並留置被告之全部貨品,價值為258萬元。
(二)原告之倉租係以每才1元為計算單位。被告支付之152,100包含運費在內。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於前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反訴被告強行留置反訴原告之系爭貨品,價值達258萬元,反訴原告並因而超付租金72,368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2,368元,及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返還反訴原告如附表所示貨品。
二、反訴被告答辯:反訴原告自93年2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倉租已清償,惟自93年7月1日起,反訴原告以倉租太貴為由,拒為給付。若反訴原告給付租金完畢,反訴被告願返還系爭貨品,並聲明:反訴駁回。
肆、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自93年2月起將系爭貨品儲存在原告(即反訴被告)公司倉儲,並已支付152,100元倉租。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有收到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4年5月12日寄發之新莊五工郵局第557號存證信函。
伍、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倉租未償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請款對帳明細表、庫存異動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應收票據明細表、庫存異動總表等件影本及照片為證,自足信為實在。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所辯超付倉租一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可取。至被告雖陳稱於93年12月間欲取回系爭貨品,但原告拒絕讓被告取回貨品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被告至93年12月來談倉租問題,原告希望被告給付租金,但被告推托不知這件事,倉租從93年7月起即未付等語。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93年7月1日起算按月28,350元計算之倉租。
二、又原告自承確有收到被告所寄94年5月13日之存證信函,而依該信函所載,其於函內陳稱將於3日內去取貨等語(本院卷第5頁、第90頁背面),應認被告確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而原告則陳稱不還給被告貨物,係因被告未給付租金等語。是原告於94年5月中係因被告拒絕結清倉租,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將被告所有貨品移倉,顯係原告因其已發生之倉租未受清償,因而留置其所占有被告之系爭貨品,故原告自94年5月18日起,並非因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而占有未移貨出倉之系爭貨品,反而是基於保障其自身倉租之受償而留置未移貨出倉之貨物,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5月18日起每月28,350元之服務費,即屬無憑。
三、綜上所述,系爭貨品自93年7月1日起至94年5月17日止之倉租計為299,565元。
陸、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強行留置反訴原告之貨品,該貨品價值達258萬元。又反訴原告並超付租金72,368元為此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貨品、超付租金72,368元,及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反訴原告所主張關於其超付租金一節,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368元,及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可取。又反訴被告拒絕返還系爭貨品係因反訴原告尚未結清倉租,反訴被告依法就系爭貨品行使留置權,並無不當,則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貨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7月1日起至94年5月17日止合計299,565元倉租,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貨品及72,365元及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拾、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