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6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141、141-1、140-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38,暨其上建號1566,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1、建號1882、建號1883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土地代書,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5日晚間6時許,受訴外人王汝槐委託與其處理房屋買賣簽訂及過戶手續,由訴外人王汝槐以總價880萬元買受原告所有位於台北市○○○路○段○○○號2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屋),原告並於當天交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該件買賣契約之簽約手續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予被告,嗣因買方即訴外人王汝槐於95年4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撤銷買賣契約,其亦於95年5月1日發函催告買方於3日內履行契約義務,並於95年7月21日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6347號答辯狀之送達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顯見委任被告之代書任務已不存在,被告保管其所有權狀已不在地政士之執業範圍,詎被告竟扣留權狀不返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767條請求被告返回權狀。又本件因權狀遭被告扣押,導致其不能買賣而產生貸款利息及其他費用自95年7月21日起至96年5月30日止損失共247,325元,管理費自95年8月起至96年5月止共23,810元,房屋稅4,911元,地價稅8,852元,總計損失284,898元;又其於96年1月間本可將系爭房屋以900萬元賣出,與原出售予王汝槐之價格有20萬元之可能利益,因被告不返還權狀,導致其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141、141-1、140-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38,暨其上建號1566,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1、建號1882、建號1883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之所以未將權狀返還予原告,係因買方即訴外人王汝槐於95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其謂:「合約有所糾紛,請停止一切過戶,並不得返還雙方文件,免生訟累」,因兩造有買賣糾紛,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解除或撤銷,其無法判斷,而訴訟期間不知誰勝誰負,若將權狀返還,恐原告會一屋二賣,造成買方及善意第三人之損害,讓事情更複雜,其才未返還權狀。又其曾於95年4月28日郵寄存證信函給原告及訴外人王汝槐,請雙方前來釐清事件並各自取回相關文件,但雙方並未前來領取,故非被告故意不返還,其現在願意將權狀返還予原告。又目前房價上漲,若原告現在出售系爭房屋,可獲利3、400萬元,且原告已向買方沒收60萬元違約金,其並無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95年4月15日晚間6時許,受訴外人王汝槐委託向原告購
買系爭房地,原告並依買賣契約(見原證1)第3條規定,於第一次付款時將系爭房屋土地之權狀交予被告保管。
㈡原告與買方即訴外人王汝槐因系爭買賣發生爭執,訴外人王
汝槐於95年4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撤銷買賣契約,原告亦於95年5月1日發函催告買方於3日內履行契約義務,並於95年7月21日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6347號答辯狀之送達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訴外人王汝槐亦於94年4月21日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停止辦理一切過戶,並不得返還雙方文件。
㈢原告與訴外人王汝槐之買賣糾紛,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
95年度訴字第6347號判決訴外人王汝槐撤銷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為無理由,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6月26日駁回訴外人王汝槐上訴確定。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應否返還權狀?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應否返還權狀?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將權狀返還予原告,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不法可言,即不構成侵權行為。經查:因原告與訴外人王汝槐買賣契約第3條規定,原告於第一次付款時需將系爭房屋土地之權狀交予被告保管,故被告持有原告所有之權狀係基於買賣契約而來,嗣原告雖主張其與訴外人王汝槐之買賣契約已解除,然訴外人王汝槐主張在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之前已撤銷買賣契約、請求原告返還已付價金,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為何仍有爭執,且訴外人王汝槐既已對原告提起訴訟,則兩造買賣契約是否業經撤銷或解除,非待法院判決無法認定,被告本於其代書職責,為避免糾紛而未將權狀返還予原告,主觀上並無不法可言。嗣原告與訴外人王汝槐之買賣契約,雖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634 7判決經原告解除,且於本件起訴後之96年6月26日始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70號駁回訴外人王汝槐之上訴而確定,然被告並非該案之當事人,其無法知悉該案之判決結果,故於判決確定後仍未返還權狀,亦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而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5年7、8月起至
96 年5月止之利息、費用、管理費,及房屋稅、地價稅,與房屋出售之預期利益等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同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不適合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均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