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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4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28號原 告 壬○○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律師複 代理 人 周珮琦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複 代理 人 庚○○

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名下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二百二十九張又四百二十三點五股背書轉讓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上開股票轉讓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間委由伊向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穎公司)洽商購買股票事宜,因定穎公司表示不願股權過渡分散致經營權控制不易,要求將本次出售股票集中登記於3 人名下並集中保管於定穎公司,兩造及訴外人楊銘湘等乃於93年3 月12日合資借用被告名義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0元價格,購買定穎公司股票240 張(下稱系爭股票),被告並出具承諾書,確認其所購買系爭股票其中之

100 張係由伊出資購買,被告同意將系爭股票股票於定穎公司交還時,過戶於伊名下。其間定穎公司陸續於93年10月16日、同年12月1 日、94年9 月20日、95年10月20日發放股票股利;又於94年1 月21日以每股25元辦理94年度第1 次現金增資,被告亦按上述內部分配比例委由被告認購2 萬2594.6股,計56萬4846元,並匯款57萬元至被告帳戶,連同前述借名登記之10萬股,總計應有22萬9423.5股及現金股利17 萬6480元;嗣定穎公司於94年3 月間通知各股東領取股票,被告亦於94年12月28日將其名下股票悉數領回,詎被告堅不履行上開承諾書內容,經伊於96年2 月13日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爰依上開承諾書、借名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股票及歷來配發股息股利;伊從未訛騙被告有關迦納黃金生意,更未經手美金7 萬5000元,是被告想要購買黃金,才向伊借名登載於空運提單,伊亦為該筆生意之受害人,況被告所為抵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空言主張抵銷,並無憑據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將名下定穎公司股票共計229 張又423.5 股背書轉讓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上開股票轉讓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6480元(原告於97年2 月13日擴張訴之聲明,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當庭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則以:原告明知定穎公司股價每股僅值11至12元,並無每股30元價值,竟施用詐術,使伊陷於錯誤,委託原告向定穎公司董事長購買140 張定穎公司股票,共交付420 萬元,原告並未出資,上開承諾書係原告事先寫好草稿,誘騙伊依樣書寫,不足採信,嗣於94年2 、3 月間向定穎公司董事長夫人乙○○查證,始悉原告為賺取差價謊報該公司股價,原告上開行為係屬不法管理行為,如認原告得保有上述不法管理所得利益,顯與正義有違,故原告購買100 張定穎公司股票所生一切利益,均應歸被告所有;退步言,原告係以詐欺手段賺取差價,致伊受有252 萬元差價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並得主張抵銷;又原告及訴外人甲○於93年

9 月間誆稱有1 批50公斤黃金欲從迦納出口至香港,委請伊代墊10萬元美金清償關稅與保管費,並承諾待黃金出口至香港後給予1 倍之報酬云云,伊乃與配偶辛○○及原告前往迦納,且原告為取信於伊,聲稱黃金賣方願提供15公斤金砂交辛○○保管,更提出迦納當地檢驗機構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及空運提單,訛稱該批黃金將於93年9 月29日空運至香港,伊遂於同年9 月27日交付7 萬5000美元予原告,嗣原告遊說辛○○將上開保管之黃金存放訴外人盤素梅設於迦納銀行之保管箱,由盤素梅出具保管切結書,原告即佯稱上開黃金即將抵達香港,由辛○○於93年10月4 日會同原告在香港提貨,竟發現貨櫃僅有椰子殼,原告仍提出空運提單企圖辯解,因伊不諳英文,暫難判斷真偽,惟原告既係委任伊前往迦納支付黃金關稅及保管費用,就伊所支付7 萬5000美元(折合臺幣254 萬9850元)必要費用,於完成委任事務後,拒不返還,亦得與前述伊所負之返還股票股息債務相抵銷等語置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於93年3 月12日以每股30元價格購買240 張定穎公司股票,並由定穎公司集中保管(見本院卷第9、95頁)。

㈡被告於93年3 月12日出具承諾書予原告,該承諾書略以:被

告於93年3 月12日購得定穎公司股票共計240 張,其中100張股票係由原告支付購買,被告同意將上述股票無條件於定穎公司交還股票之同時,過戶於原告名下(見本院卷第10、

107、130 頁)。㈢定穎公司於93年10月16日發放93年度第1次股票股利,其比

例為每股1元,被告持有240張股票,可獲得2萬4000股,原告依上開持股比例可獲得1萬股(見本院卷第11、95頁)。

㈣定穎公司於93年12月1日發放93年度第2次股票股利,其比例

為每股0.48元,被告原持有24萬股,加上已發放股利2 萬4000股(共26萬4000股),可獲得1 萬2672股,原告依上開持股比例可獲得5280股(見本院卷第11、95頁)。㈤定穎公司於94年1月21日以每股25元辦理94年度第1次現金增

資,被告名下共有27萬6672股,可認購5萬4227股,應繳金額為135萬5675元,原告依上開持股比例可認購2萬2594.6股,應繳56萬4846元;嗣原告於94年1月21日提領57萬元併同被告至華南銀行繳納現金增資款(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第

95 頁)。㈥定穎公司於94年9月20日發放94年度第1次股票股利,其比例

為每股2.8元,登記被告名下持股33萬899股,可獲得分配9萬2651.7股,原告依上開持股比例可獲得3 萬8605股(見本院卷第95頁)。

㈦被告於94年12月28日將名下持有定穎公司股票全數領回(見本院卷第43、95頁)。

㈧定穎公司於95年10月20日發放95年度第1次股票紅利,其比

例為每股3元,發放現金股利,其比例為每股1元,原告依上開持股比例可獲得5 萬2943.9股,現金股利為17萬6479.6元(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17至22頁、第95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兩造就系爭股票有無成立借名契約?㈡被告抗辯本件有不法無因管理適用,得免返還系爭股票,有

無理由?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股票有無成立借名契約?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100 張定穎公司股票成立借名契約

,業據提出被告於93年3 月12日出具之承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該承諾書略以:「…立書人(指被告)喜悅同意將上述股票無條件於定穎公司交還股票之同時,過戶於壬○○名下無誤」等詞,被告亦不諱言:「共認購定穎公司股票240 張,其中僅支付140 張股票價錢共42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130 、135 、226 頁反面),並有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第87至89頁),足徵登記被告名下定穎公司240 張股票,其中100 張股票實質所有權並非被告所有;佐以定穎公司於94年1 月21日以每股25元辦理

94 年 度第1 次現金增資,登記被告名下定穎公司股票共有27萬6672股,可認購5 萬4227股,應繳金額為135 萬5675元,原告依上開持股比例可認購2 萬2594.6股,應繳56萬4846元,並於94年1 月21日提領57萬元併同被告持股認購部分至華南銀行繳納現金增資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定穎公司

94 年 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原告設於彰化銀行、建華商業銀行及郵局存摺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第95頁),適足證明系爭100 張登記被告名下定穎公司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雖辯稱:上開承諾書係原告先謄寫草稿,再交被告抄寫,係受原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非被告真意云云,並提出承諾書草稿為憑(見本院卷第124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信為真。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實際係以每股25元價格購入定穎公司股票

,卻向伊謊稱每股價格30元,原告並未出資購買系爭100 張定穎公司股票云云,固據提出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曾於93年3 月

12 日 提領120 萬元、600 萬元作為被告購買定穎公司股票之定金,且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

81 頁), 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系爭股票每股25元,被告名下共購買24萬股,需款600 萬元,被告實際僅出資420 萬元,則差額部分應係原告所補足,亦難謂原告未出資購買系爭股票;況被告係以每股30元價格購買140 張定穎公司股票,卻可登記取得240 張定穎公司股票,諒係兩造間就系爭100 張股票作為原告居間購買股票之報酬,是系爭100 張股票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00 張定穎公司股票成立借名契約,應可信取。

⒋又定穎公司於94年3 月間通知各股東領取股票,被告亦於94

年12月28日將其名下股票悉數領回,依上述承諾書所載返還系爭100 張股票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股票。而原告既為系爭100 張股票實質所有權人,則系爭股票歷來之配股及現金股利為從權利,併應隨同主權利移轉於原告。又兩造間就系爭股票存有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隨時終止借名契約。茲原告業於96年2 月13日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有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依上開承諾書、不當得利及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股票及歷來配發股息股利,即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本件有不法無因管理適用,得免返還系爭股票,有

無理由?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2 、176 、177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裁判參照)。

⒉被告抗辯:當時定穎公司股票每股僅為12元,原告為其購買

140 張定穎公司股票後,本應返還餘款250 萬元,竟擅為自己利益以被告交付金錢購買系爭100 張定穎公司股票,係屬不法管理行為,被告得享有上述不法管理所得利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名下包括系爭股票在內之定穎公司股票係以每股25元向訴外人己○○、張嘉鈴購得,有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被告簽發面額合計420 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87至89頁、第168 至169 頁),則其主張原告以每股12元購買系爭股票云云,已屬無據;況原告係受被告委任購買系爭股票,尚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核與無因管理要件不相適合;遑論系爭100 張股票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僅係借名登記被告所有,業如前述,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享有系爭100 張股票之利益,尚無足取。

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原告受託購買系爭股票,故意低買高賣,從中牟取差價,不法損害其利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乙○○到庭證述:「被告至公司找我,提及以每股30元購買定穎公司股票,我告訴她定穎公司未上市,要注意風險,並未告訴被告股價不值30元」、「沒有跟被告說定穎公司員工交易股票價格多在每股11、12元間」(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證人丁○○證稱:「當天我在定穎公司看到被告懷疑股票有問題,擔心股票變成廢紙,來公司瞭解情形,我稱若擔心股價,可將名下定穎股票用20幾元價格轉讓給我」、「我記得是除權後用每股20幾元價格收購,應該以每股30元打9 折」、「被告原本有答應,後來定穎公司股票漲到每股30、40元,故未成交」(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倘若被告果遭原告詐欺購買系爭股票,何不轉售丁○○減少損失,或依法撤銷該被詐欺意思表示,卻捨此不為,多年不聞不問,抑且參與定穎公司現金增資及股息分配,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以上開情詞置辯,實與常情有違;至被告實際購買價格與原股東出售價格縱有每股5 元價差,或係原告受任處理購買系爭股票對價,被告復未舉證原告保證不從中賺取差價而有違背委任意旨之行為,亦難驟認原告受託購買系爭股票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是被告據此為抵銷抗辯,殊無足取。

⒉又按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被告另辯稱:原告委任伊前往迦納支付黃金關稅及保管費用,就伊所支付

7 萬5000美元(折合臺幣254 萬9850元)必要費用,於完成委任事務後,拒不返還,亦得主張抵銷云云,證人辛○○亦附合其詞,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係被告要購買黃金,伊受託出名協助,並未參與全部交易過程等語。經查:原告曾以Yu-Cheng Int.Trading Co.Ltd 負責人身分於93年9 月27日與迦納Aufin Investment Ltd簽署備忘錄,由該迦納公司執行與監督雙方與Obuo River Enterprise 間系爭黃金交易,復於同年月29日與Obuo River Enterprise 簽署投資協議,嗣訴外人盤素梅於同年月30日在迦納首都阿卡拉立據切結受原告委託將其親自檢測並經原告及辛○○親自封裝金沙約重15公斤以其名義存放於設於迦納首都阿卡拉之銀行保管箱,倘交易未完成,保證配合自銀行取出該15公斤金砂保證品,交付原告及辛○○或其指定之人等情,固經被告提出保管切結書、備忘錄、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第245 至

246 頁),復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堪信為真。惟證人甲○到庭結證:「被告受我之邀前往迦納作黃金生意,原告陪同被告前往,因被告稱不諳英文,無法直接處理後續事宜,故請原告代被告簽署文件,被告才是真正做生意之人」(見本院卷第267 頁反面),則原告是否委託被告代墊上開款項,非無可疑;佐以上開合約書末端由原告於94年3 月21日以中文載明:「本人無條件承諾本合約上所載15公斤金砂係由辛○○出資取得,且該15公斤金砂之所有權全部屬辛○○先生所有」(見本院卷第246 頁),並為證人辛○○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85 頁),適足證明被告為自己利益出資,否則何以被告交付7 萬5000美元後,由辛○○委任盤素梅保管、進而取得該15公斤金砂所有權,應認被告或其夫辛○○為系爭黃金交易當事人或與原告合夥從事系爭黃金交易,難認兩造間就系爭黃金交易存有委任關係;至被告提出空運提單上固有原告簽名,據原告稱:係借名供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參諸兩造就系爭定穎公司股票亦存有借名關係,往來密切,原告上開所陳尚與常情無違,縱使被告交付7 萬5000美元受有損失,應向系爭黃金交易賣方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斷無依委任之旨請求原告償還;退步言,縱使被告受任代墊上開關稅及保管費用屬實,被告亦已取得該筆15公斤金砂所有權,其再行主張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上開7 萬5000美元必要費用,據以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股票實際所有權人,系爭股票歷來之配股及現金股利為從權利,系爭股票既已由被告領回,且經原告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自應隨同主權利移轉予原告。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承諾書、不當得利及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名下定穎公司股票共計229 張又423.5 股背書轉讓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上開股票轉讓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暨給付原告17萬6480元股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