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6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松淵律師被 告 宏旭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資格不存在。
確認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委任契約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殘障人士,並無能力投資公司,惟於民國89年間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偽刻印章及偽造簽名,將訴外人陳茂松名下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875,000股,轉讓予原告,致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不實登記之股東,及冒用原告之名義,在被告公司於89年11月1日股東出席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簽名,而作成由原告充任被告董事並經原告同意之決議,隨即並於89年11月16日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為變更登記,完成關於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兼董事之登記,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於93年6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說明有違反稅捐稽徵法情事時,原告始知悉名義遭冒用不實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雖原告發函向訴外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說明,惟該局仍以原告為被告公司清算人,而發函要求原告處理補繳新台幣(下同)8,000,000餘元稅額之事宜,經原告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丙○○、陳茂松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雖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261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惟理由係以訴外人丙○○部分上開罪行為其前案判決之效力所及,而訴外人陳茂松部分則以無從認定為偽造文書犯罪嫌疑人之理由,始為不起訴處分,但由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仍堪認定原告係遭冒用名義始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因之,原告業因上開不實之被告公司股東資格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不實委任契約關係,遭國稅局追償被告公司所欠稅捐並限制出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亦曾命原告清償被告公司應納金額,或據實陳報被告公司財產狀況,否則將對原告為限制住居等不利益處分,此均係因原告遭冒名致有對被告公司之法定義務,亦莫名負擔為被告公司董事之委任契約義務,甚且被認定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尚須負擔清算人權利義務,原告為免除上開予原告事實上無涉之不利及負擔,自有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資格不存在。(二)請求確認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契約不存在。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股東變更前後之股東名簿影本二份,及被告公司之股東出席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單、變更登記表、國稅局函文、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存證信函、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各一份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因之,以原告係遭冒用名義,其本人實際上並無取得被告公司股東身分資格之真意及行為,更無與被告公司成立委任契約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等情事,原告請求確認並非被告公司股東,及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並無由原告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即為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為被告股東之身分資格不存在,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關於其為被告公司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