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16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部分由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
91 年6月3 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 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同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三、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4,86
0 元,及其中484,891 元部分自95年5 月2 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77,692 元,及其中172,255 元部分自95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代償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 %計收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 %計收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 元。後於民國96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請求:⒈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514,158 元,及其中474,976 元部分自95年
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702元,及其中9,915 元部分自95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76,485 元,及其中172,255 元部分自95年
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95年6 月7 日以內者,按年息5.88 %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6年6 月8 日之部分,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 元。核其行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1年3 月18日、92年8 月22日、93年12月7 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被告丁○○辦理附卡,並擔任連帶債務人,領用如附表所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係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被告等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加計按年息19.7 %計算之遲延利息,截至95年
5 月1 日止帳款尚餘524,860 元,及其中本金484,891 元部分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乙○○於95年12月7 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華僑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 %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 元。截至95年5 月1 日止帳款尚餘176,485 元,及其中本金172,
255 元部分之利息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至95年5 月1 日止帳款尚餘701,345 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524,860 元、代償金金額176,485 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六、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匯通銀行信用卡簡易申請書、國泰銀行信用卡簡易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代償信用卡簡易申請書、約定條款各1件、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1 件、帳單等(以上均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3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文雄附表:
編號
1 VISA 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匯通銀行)
核卡日:91/03/18
2 Master 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銀行)
核卡日:92/08/22
3 Master 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銀行)
核卡日:92/08/22
4 代償信用卡 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