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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5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21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搬遷補償費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甲○○」,並依法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有卷附承受訴訟聲明狀、行政院民國 96 年 6 月 23 日院授人力字第 0960062454 號令可憑(見本院卷第 45 至 48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 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配予其員工即原告之公公張瀛東居住,張瀛東之子即原告之夫張春霆亦為被告員工,同住於系爭房屋,張瀛東退休時,張春霆仍為被告員工,並繼續居住,被告竟就系爭房屋對張春霆提起返還房屋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確認張春霆及原告取得合法配住系爭房屋之權利。嗣因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且被告提出如伊自行遷出,按騰出眷舍基地持分公告地價30%給付補助費之要約,伊遂自行遷出,則被告應依其要約給付宿舍搬遷補助費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對被告有關自願交還宿舍搬遷補助費意願書承諾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 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系爭房屋尚無騰空標售計畫,故不符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伊並未提出「如原告自行遷出,按騰出眷舍基地持分公告地價 30% 給付補助費」之要約,伊僅有給付搬遷補助費120,000元至240,000元之要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原告之夫張春霆自35年4月17日起即與其父張瀛東同於被告機關服務,且合住同一宿舍即系爭房屋內,均未領取房屋津貼,系爭房屋原係配予張瀛東居住使用之員工宿舍,張瀛東於48年12月退休時,張春霆仍繼續服務且未領取房屋津貼,依被告所定之台灣鐵路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33條之規定,張春霆為系爭宿舍之當然配住人,且其於75年2月1日自被告機關退休時,仍係系爭宿舍配住人,得繼續居住至張春霆或其配偶死亡為止,被告就系爭房屋對張春霆提起返還房屋之訴,以無理由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更㈠字第58號判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依其有關自願交還宿舍搬遷補助費要約而為給付,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之夫張春霆雖係於81年1月15日簽立職員借用宿舍保結書,按諸上開被告機關之台灣鐵路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33條意旨,既同屬被告機關員工之父子先後同住同一宿舍,則均享有配住權以觀,縱使原告之夫張春霆係於上開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更㈠字第58號判決80年9月27日確定後,始於81年1月15日與被告簽立「台灣鐵路管理局職員住用宿舍保結書」(見本院卷第50頁),張春霆仍應屬自其父張瀛東退休後即48年12月起已合法配住,始屬合理。準此,原告係屬「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簡稱要點)第3條規定之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住眷舍之退休人員遺眷無誤。觀以被告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檢車段95年9月18日北檢總字第0950001553號函,亦說明原告為合法配住現住戶應辦理自願遷還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主張其為要點規定之合法配住人等語,尚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要約依上開要點第8條規定,原告自行遷出,被告願按核定騰空標售當期眷舍基地持分公告地價總價百分之三十給予一次補助費;未達新臺幣24萬元者,以24萬元計,最高不得逾新臺幣150萬元之給付云云。

然詳參原告提出以原告為受文者之上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檢車段95年9月18日北檢總字第0950001553號函,主旨略為:本段經管本局國有眷舍房地處理期限至95年

12 月31日即將屆滿,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示「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本段經管其合法配住現住戶,請於95年12月31日以前,來本段辦理自願遷還所配住眷舍,按宿舍面積大小在12萬元至24萬元之範圍內申請核發搬遷補助費,最遲於96年3月31日前返還,如拒不遷還,將依法訴訟追回,事關現住人自身權益,請合法配住戶依規定配合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被告機關乃在要求原告自願遷還,並給予12萬元至24萬元之範圍內之搬遷補助費,核係依上開要點第17條規定辦理自願遷還及搬遷補助費,被告毫無隻字片語論及被告欲騰空標售系爭房屋一事,原告主張對被告依要點第8條規定辦理騰空標售補償費之要約加以承諾云云,已非事實。

(三)原告另提出意願書一紙(見本院卷第33頁),列有配住人同意依據要點規定,得選擇騰空標售領取補助費基地持分公告地價總價百分之三十給予一次補助費;未達新臺幣24萬元者,以24萬元計,最高不得逾新臺幣150萬元;以及自願交還領取12萬元至24萬元範圍內之搬遷補助費等二種處理方式一節,被告訴訟代理人先肯認係意願書應係被告所製作,嗣又否認。惟不論意願書是否由被告所提供原告填寫,被告既已明確以函文要約係依要點第17條即自行交還領取12萬元至24萬元之方式處理原告之系爭宿舍,已如上陳,縱原告自行選擇依要點第8條處置請求150萬元補償費,亦已屬變更被告要約內容而為拒絕,視為新要約,被告不但拒絕而未曾加以承諾(見本院卷第35頁所附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6年1月10日鐵產房字第0950031858號函),且原告起訴迄今,被告亦一再抗辯自始至終係以要點第17條與原告協商搬遷,益徵雙方就原告之新要約尚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原告顯無請求被告依要點第8條騰空標售給付150萬元補償費之權能,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要點第8條騰空標售之規定被告應給付150萬元之補助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難認為有理,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給付搬遷補償費
裁判日期:2007-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