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42號原 告 勝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戊○○
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公司係由股東甲○○、胡蘇民、黃盛祿、詹雅慈及被告三人共同出資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以下同)500萬元,每人佔1/7股權,均須出資72萬元,但每人實際出資15萬元,不足資金則委由甲○○、胡蘇民、詹雅慈向外借貸,由原告公司支付利息,嗣因被告等遲延未補足股金,致原告營運困難。為此原告於民國95年5月21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委託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處理,原告復於
96 年1月14日召開股東會,上開七名股東均親自出席,會議決議「七位股東每人應各支付31萬6千6百49元整,於96年1月25日前匯入公司戶頭。」,供清償原告對外借貸,應付廠商之貨款及員工薪水,公司雜項開銷等,以便結束營業。㈡原告公司名冊雖僅登記李建材、胡蘇民、黃盛祿及丙○○,但實際股東為上開七人,此由96年1月14日會議七人全部參加即明;當天召開之股東會七人全部同意決議內容,僅戊○○、丙○○表示無法如期匯款,要求另行通知匯款日期。惟被告經多次通知,均未履行匯款決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㈢證據:提出95年5月21日及96年1月14日股東會議紀錄,聲請訊問證人詹雅慈、黃盛祿及胡蘇民。㈣聲明: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31萬6千6百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乙○○則以伊已將出資額轉讓黃盛祿、胡蘇民及丙○○,並完成登記,伊不具股東身份,與原告公司無任何關聯。至於被告出席原告公司於96年1月14日為結束營業而召開之股東會,係因被告丙○○為原告公司向誠泰銀行借貸40萬元之保證人而到會瞭解情形,並非基於股東之身份與會,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股東會決議,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戊○○則以伊之出資額已經全部轉讓,並非原告股東,無履行股東會決議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告丙○○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戊○○為其股東,經被告否認,原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公司股東為甲○○、胡蘇民、黃盛祿及被告丙○○等四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8月3日經中三字第09630904530號函附之原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戊○○為其股東,不足採信。再者,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以公司為清償債務、支付貨款或給付員工薪水等為由,主張各股東應匯款予公司,此觀諸公司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之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自明,是被告乙○○、戊○○縱然是原告公司股東,亦不因其股東身分當然承擔公司對外負債而有匯款之義務。另系爭決議各股東匯款予原告並非增資,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件96年10月12日筆錄第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三人為其股東應匯款支應上開支出,即無可取。
㈡依原告所述,系爭會議決議內容被告按出資比例匯款,以供
清償原告之債務,查原告據以請求給付之股東會議紀錄乃其主張之七名股東決議後所簽訂,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甲○○陳述「我是以股東身分簽名(股東會議),不是用原告勝合有限公司名義簽名。」(見本件96年10月12日筆錄第3頁),可見原告並不是系爭會議之當事人,即系爭股東會決議乃與會者之間決議之合同行為,並非原告與各股東及被告成立契約,決議內容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履行其內容於法無據。
㈢承前述,系爭會議乃與會者之間經過決議之合同行為,亦難
以認定是參與會議者訂定向原告公司給付之契約,則原告亦不可能基於利益第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
㈣從而,原告依股東會議請求被告各給付31萬6千6百49元及利
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