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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6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60號原 告 萬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被 告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零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循。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票款係主張:緣於民國90年間,訴外人即「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籌備處資訊設備工程」標案中電腦硬體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之買受人昕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穎公司),要求被告以不實之循環交易模式,即假被告開立發票與原告、原告開立發票與訴外人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群公司)、凌群公司開立發票與昕穎公司之外觀形式,實藉凌群公司之資力擔保昕穎公司對被告之依約付款,並由被告將系爭設備出貨與昕穎公司,而原告則與被告相互配合,另以與系爭設備價款等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460,000元支票,交由被告保管,供為兩造間日後繼續交易之信用擔保,嗣被告竟於92年間提領票款拒不返還,乃提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設備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惟查上開票款業經被告提領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衡之票據上權利既經被告完全行使,則原告能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免負票據責任乙節,核與被告無關。茲因被告取得票款之情事變更,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設備係由昕穎公司向被告下單訂貨,並由被告直接出貨與昕穎公司,透過原告與凌群公司以不實之循環交易模式開立發票求達凌群公司擔保被告取得價款之目的,原告僅扮演居中開立發票之角色,買賣關係應存在於被告與昕穎公司間,原告與凌群公司均非買賣關係之出賣人或買受人,兩造間既無任何買賣系爭設備之合意(下稱系爭買賣關係),被告對原告自無貨款債權;詎被告逕以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關係為由,將原告託管供以本身信用擔保之票款提領據有,作為昕穎公司無力清償貨款之抵償,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幾度催還未獲置理,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告與凌群公司、凌群公司與昕穎公司間就系爭設備分別係以不同價金成立個別買賣契約,原告於本件訴訟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之情形下,猶執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之主張,即與另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相齟齬,且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訴訟資料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未有成立系爭買賣關係之合意,無法推翻上開據前訴法院採為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準此,原告以循環交易之動機問題率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僅為臆測之詞,未見其理,則被告承諸系爭買賣關係提領票款獲償,要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所請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係以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關係為由,提領票款充為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於另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號塗銷抵押

權設定登記事件中,自認就系爭設備之買賣關係實存於被告與昕穎公司間而維持同一價金金額,至發票開立不實係出於配合昕穎公司帳務作業之用意,嗣於本件卻辯稱系爭買賣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訴民事辯論意旨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該訴卷宗檢核無誤,且被告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㈡兩造協議簡化爭點:

原告提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所為判命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請求,因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雖應駁回,業如前述,尚不妨礙本院斟酌將之列為爭點之職權行使。被告對於其提領票款受有利益之情,不為爭執;惟就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致有不當得利之虞,加以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院所應審究者為: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茲析述如下。

四、本院之判斷暨得心證之理由: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固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以買賣關係有效存在為前提,若僅有形式之買賣契約,雙方實質上尚無買賣之合意,買賣關係即不成立,「名義上之出賣人」自無請求「名義上之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考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訴訟與本件訴訟,前後兩訴之當事人不同,應無爭點效適用之疑慮,但被告於該訴中主張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雖不為前訴判決所採認,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本院當依自由心證持為認定事實之資料,酌以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此消極事實舉證之困難,憑藉被告前為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之主張,認信被告實質上並無與原告就系爭設備成立買賣之合意。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空言泛稱得以兩造間形式之買賣契約證明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核與前訴極力辯稱係為配合昕穎公司帳務作業之言論完全歧異,無從動搖本院已然形成之心證,已不足採。系爭買賣關係既不存在,則被告取得票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票款,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至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日期:2008-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