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677號原 告 丙○○
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等事件,於民國96年8月21日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0元及自95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高價額者定之,爰核定為新台幣3,00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30,700元,扣除前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6,840元,尚不足新台幣13,86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