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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6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77號原 告 丙○○

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律師複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被 告 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國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陳豪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追加國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4頁,下稱國商公司),查原告追加前後之主要爭點皆為「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是否有永久使用權,並得基於該權源對抗所有權人」,並均以其認為「不法侵占該停車位」之人為被告,應認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國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4月3日變更為丁○○,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77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邱朗光(已於民國93年5月間死亡)於民國65年間向

被告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民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業公司)購得台北市○○○路○○○號14樓(經門牌整編後為台北市○○○路○段○○○號14樓)A、B、H房屋三戶及地下2樓編號4(後改為15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被告國業公司之總經理鍾榮凱於71年10月28日出具證明書,其後雙方為停車位之管理事宜,在每年年底均訂有「合約書」,邱朗光並將系爭車位出租予他人使用,其間被告從無異議。嗣邱朗光於93年5月間死亡,被告國業公司即於94年6月24日以律師函主張爭停車位為「無償使用借貸」,且該無償使用借貸之契約已消滅或終止,要求返還該車位,藉詞向該車位承租人取走出入停車場之遙控器。嗣全體繼承人於94年7月間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移轉訴外人張淑容,張榮容因為被告取走出入停車場之遙控器致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張淑容於94年8月間催告被告禁止為妨害其使用系爭停車位,未獲置理,張淑容乃於95年10月間將該使用權利轉讓予原告三人,原告承受停車位後,雖多次抗議亦毫無效果。

㈡訴外人張淑容於94年8月間催告被告國業公司,禁止其為妨

害張淑容或其指定之人使用系爭停車位權利之行為,而國商公司五位董事中有四位同時擔任國業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故被告國商公司自始知悉被告國業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之約定,其竟於95年4月20日為系爭車位之點交,其共同侵害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益,被告國商公司非善意第三人,依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被告國商公司就原告與被告國業公司間就系爭車位永久使用權之約定,仍有拘束力,故被告國商公司亦不得妨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

㈢被告拒絕交出控制進出之遙控器,導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停車

位使用收益,訴外人張淑容已經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即94年8月11日)致被告交付前述遙控器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新台幣(下同)7,000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㈣聲明:1.被告等不得妨害原告使用.收益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653、653-1地號土地上建物(建物門牌號碼:

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編號第15號之停車位。2.被告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述停車位出入使用之遙控器交付原告,並自民國94年8月11日起至被告交付前項遙控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3.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訴外人邱朗光,就系爭停車位僅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於94年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將系爭停車位連同遙控器一並收回並轉售予第三人,自屬合法。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自94年8月起給付每月7,000元之損害賠償金,並未扣除本應負擔之每月3,500元管理維護費成本。且系爭停車位具有獨立之所有權,可與地上建物分開單獨買賣,是被告國業公司與被告國商公司交易後已將系爭停車位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辦畢移轉登記,已發生物權效力,自得對抗原告,渠等先位訴請被告國業公司交付車位與遙控器,即屬給付不能。復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借用性質,並未如租賃般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既已移轉於被告國商公司,原告等即不得以其有使用借貸之權利對抗被告國商公司。被告與訴外人邱朗光間既屬使用借貸關係,而該關係又已依法消滅或終止,則原告等對被告並無可主張之權利存在,自無法構成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邱朗光於65年6月20日與訴外人匯眾建設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眾公司)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向其買受台北市○○○路○段○○○號14樓A、B、H房屋三戶。同日另訂協議書,約定匯眾公司保證提供邱朗光停車位使用,邱朗光應依大廈管理之規定酌付費用(見本院卷第45頁至75頁)。

㈡嗣國民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繼受上開匯眾公司之權利義務

,其總經理於71年10月28日出具證明書予邱朗光,其「指明第4號(嗣變更為15號)停車位為邱朗光先生持有停車位使用權。」;國民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改組為被告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業公司),邱朗光於被告國業公司於88年12月間簽訂合約書,約定邱朗光委託被告國業公司代管停車位(見本院卷第8、9頁)。

㈢邱朗光於93年5月間死亡,其繼承人於94年7月間出具同意書

給訴外人張淑容,其內容略以「茲同意將該車位之一切權利讓與張淑容小姐」;原告與張淑容復於95年10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張淑容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出賣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3頁至15頁)。

㈣被告國業公司於94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張淑容,表

示其與邱朗光間就系爭停車位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已經消滅或終止;張淑容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以94年8月9日律師函覆,予以否認(見本院卷第19頁至27頁)。

㈤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被告國業公司出賣與被告國商公司,已

於95年4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停車位目前所有權人為被告國商公司(見本院卷第96頁至98頁)。

四、原告主張邱朗光買受系爭停車位,其輾轉取得系爭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被告國業公司不得妨害其使用收益;被告國商公司自被告國業公司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被告國商公司知悉上開約定,自應受拘束,亦不得妨害原告使用收益;被告國業公司應給付原告自94年8月11日起至交付系爭停車位遙控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被告國業公司則以邱朗光基於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使用系爭停車位,該使用借貸契約早已終止,並否認邱朗光有買受停車位之事實;被告國商公司則以其為所有權人,不受原來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等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之點在於:㈠邱朗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源為何?㈡前項契約已否終止?㈢被告國商公司自被告國業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其是否受前項契約之拘束?㈣被告國業如應給付損害賠償,其金額若干為合理?爰審酌如下: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

1.邱朗光是基於使用借貸而使用系爭停車位。原告主邱朗光買受系爭停車位,就系爭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係以證明書、合約書及不動產契約書為證,惟查:

⑴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頁)係被告國業公司改組前之總經

理於71年10月28日出具,其內容略以「...約定持有本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一個停車位使用權,並得自由轉讓茲經商定指明第4號停車位為邱朗光先生持有停車位使用權。」,觀其內容僅涉及物之使用權,未涉及所有權之轉讓及給付使用對價;系爭停車位有獨立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以買賣所有權且有獨立買賣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3頁至129頁),倘有買賣事實,殊無不簽訂買賣契約而出具證明書之理,故證明書之性質應屬使用借貸契約。

⑵合約書(見本院卷第9頁)係邱朗光與被告國業公司於88

年12月間所簽訂,內容略以「立約人邱朗光前向國民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購得國民大廈地下二樓停車位壹個永久使用權,國民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改組為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原公司一切權利義務。茲甲方(即邱朗光)委託乙方(即被告國業公司)代管地下二樓停車位約定條款如左:..」,惟被告國業公司否認與邱朗光就系爭停車位有買賣關係,邱朗光就系爭停車位亦無支付對價之事實,而原告就已給付價金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買賣關係以買方支付標的物價金為要件,惟綜觀合約書全部條文並無邱朗光給付對價之記載;合約書內容乃邱朗光委託被告國業公司代管系爭停車位,其期限為一年,其性質顯非買賣契約,亦非邱朗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依據;其第3條約定管理費3500元係代管分攤維護管理費,其性質自難認為是使用對價;兩造就合約書之性質非租賃契約,亦無爭執,是原告僅憑合約書之前言有「購得」二字,主張系爭停車位是邱朗光所買,委不足取。

⑶邱朗光與匯眾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僅約定買受台北市○

○○路○段○○○號14樓A、B、H房屋三戶,系爭停車位並非買賣標的物,亦無約定價金之約定;邱朗光與訴外人匯眾公司於65年6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甲方(即邱朗光)預訂之世紀大廈地下停車場,乙方(即匯眾公司)保證提供甲方(即邱朗光)停車使用,惟應依大廈管理之規定酌付費用。」(見本院卷第75頁),足徵邱朗光僅得使用停車位,並無所有權,邱朗光係「依大廈管理之規定酌付費用」,其給付對象顯非出賣人匯眾公司,自難認為是邱朗光使用停車位的對價;系爭停車位既非買賣標的,邱朗光亦無支付對價之事實,原告主張停車位是買賣標的物之一部,委不足取。

⑷綜上,縱然出賣人提供停車位予邱朗光使用,是邱朗光買

受不動產的條件,但提供車位供其使用停車位之性質應屬使用借貸,是被告抗辯邱朗光係無償使用系爭停車位,堪予採信,並應適用民法有關使用借貸之規定。

2.被告國業公司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不合法。查系爭邱朗光與被告國業公司間之契約屬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又使用借貸契約之成立多基於特定人間之關係,故邱朗光就系爭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之真意,應是指邱朗光生前被告國業公司不得終止其間使用契約而已,邱朗光既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使用停車位,自有民法第472條貸與人終止契約規定之適用。則邱朗光死亡後,被告國業公司如不欲繼續將借用物貸與借用人邱朗光之繼承人使用時,自得終止契約,收回借用物,易言之,使用借貸契約不因為借用人邱朗光死亡而當然消滅,在借貸契約消滅借用人之繼承人得繼續契約。本件被告國業公司抗辯其以94年

6 月24日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9頁),惟其收件人是訴外人張淑容,自難認是對邱朗光之繼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再者,張淑容係94年7月經邱朗光之繼承人同意,「將該車位之一切權利讓與張淑容小姐。」(見本院卷第11頁),故被告國業公司早在張淑容繼受權利前,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國業公司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法不合,自不生終止效力。

3.原告請求被告國業公司不得妨害其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部分:

⑴查系爭停車位自辦理保存登記以來至95年4月10日移轉登

記為止,其所有權人為被告國業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國業公司於邱朗光死亡(93年5月19日)後,即取回系爭停車位之遙控器,自斯時起,系爭停車位置於被告國業公司管領之下,而邱朗光之繼承人喪失占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邱朗光之繼承人於94年7月間「將該車位之一切權利讓與張淑容小姐。」(見本院卷第11頁),張淑容於95年10月25日出賣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⑶)。惟按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962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本件原告主張自訴外人張淑容買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而張淑容係自邱朗光之繼承人受讓,惟邱朗光之繼承人讓與張淑容時,已經喪失占有,自不可能交付張淑容停車位,張淑容亦不可能將系爭停車位交付原告占有,易言之,原告既稱其前手張淑容因為被告取走出入停車場之遙控器,致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原告自不可占有使用,既從未占有系爭停車位,則其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其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尚乏依據。

⑵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以拒絕交付停車位之遙控器為妨害其

使用之方法,惟被告國業公司否認占有系爭停車位。依前述,被告國業公司自93年間取回遙控器後,直至95年4 月19日其出賣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給被告國商公司,並於95年4月20日交付遙控器及點交停車位給被告國商公司(見本院卷第79頁、96至98頁),參以被告國商公司亦不否認其現實管領系爭停車位,被告國業公司非現實占有人,可以認定,揆之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國業公司不得妨害其使用收益即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國商公司不得妨害其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部分:

⑴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應屬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又被告

國業公司將系爭停車位出賣予被告國商公司,且於95年4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惟被告國商公司並不當然繼承被告國業公司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蓋以使用借貸契約並無如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貸與人如將物之所有權移轉他人,該受讓人並不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國商公司應受伊與被告國業公司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⑵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所稱「如其事

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云者,乃就有關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性質,與共有物分管契約之關係所為議論,亦即縱認共有物分管契約為共有人間之債權契約,若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仍應受拘束之意,非謂一般之債權契約,得對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第三人發生效力,原告以被告國商公司於受讓系爭停車位時,已知悉原告與被告國業公司間有使用借貸契約,依前開解釋,應受其與國業公司契約之拘束云云,尚屬誤解。自不得以與其被告國業公司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抗被告國商公司,故原告請求被告國商公司不得妨害其使用收益,委不足取。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國商公司給付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國業公司對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則予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係向訴外人張淑容買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國業公司並未出賣停車位給原告,亦未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或其他,原告就訴外人張淑容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亦未證明。又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依民法第377 條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該物之收益權屬於何方,應以其已否交付為斷,如尚未交付,買受人既無收益權,自無利益受損害之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自收受張淑容催告(94年8月11日)時起至交付遙控器時止,按月給付損害金7000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日期:200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