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86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歐風家具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陸仟零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歐風家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歐風公司)邀同其餘被
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固定計息;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兩造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簽定增補借據,將前揭借款期間延長至一百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並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本金寬限七個月,只付利息不還本,寬限期屆滿後,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月平均攤還百分之十之本金;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月平均攤還百分之十八之本金;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月平均攤還百分之二十之本金;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月平均攤還百分之二十五之本金;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月平均攤還百分之二十七之本金;利息則改按年息百分之四固定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歐風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
付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二百八十萬六千零四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增補借據影本各一份、約定書影本三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催告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有限公司登記變更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依原告所提約定書第十條後段之約定:「立約人因本約
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增補借據影本各一份、約定書影本三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催告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有限公司登記變更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而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二百八十萬六千零四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