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0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庚○○被 告 丙0000000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八五八之一、八五八之二地號土地上,面積共一六八一平方公尺之溫泉浴池、員工宿舍、遮雨棚等地上物及儲水桶、停車場等設施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二十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一百六十八萬一千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自七十四年間即承租系爭坐落台北縣○○鄉○○段八五
八之一、八五八之二地號土地,嗣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於八五八之一地號土地上設定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地上權,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取得該八五八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八五八之二地號土地上則設定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止之地上權,分別有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證,是原告基於承租人、所有權人、地上權人之地位,自有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詎被告經營巨龍山莊溫泉旅館,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在上開二筆土地上搭建溫泉浴池、員工宿舍、遮雨棚等地上物,並放置儲水桶、設置停車場等設施,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八五八之一地號土地,並侵奪八五八之二地號土地之占有,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被告自應拆除上開違章建築及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乃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前開土地非其所有,竟搭建溫泉浴池、員工宿舍、遮雨棚等地上物,並放置儲水桶、設置停車場等設施,據為己用,無權占用系爭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民法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而台北縣烏來鄉為著名觀光地區,平日遊客眾多,素以溫泉水質甚佳聞名,故土地租金之平均行情,每平方公尺每年至少為一千元以上,且被告經營之巨龍山莊溫泉旅館乃沿新烏公路由新店市進入烏來地區之第一家溫泉旅館,且鄰近紅河谷遊憩地區,交通、地理位置甚為優異,馳名於烏來地區,參諸其於烏來老街地區亦有設立連鎖溫泉旅館,在在足見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利甚豐,其因此所減省之租金支出,每平方公尺顯然不僅僅祇有一千元,是若租金以每平方公尺至少為一千元計算,則就系爭地號土地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請求十五年計算),被告即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千五百二十一萬五千元予原告[計算式為1,000元×(1,555+126)㎡×15年=25,215,000元]。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二筆土地時止,被告即應每年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一百六十八萬一千元[計算式為1,000元×(1,555+126)㎡=1,681,000元]。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為此部分請求。
㈢被告辯稱原告於六十六年五月一日有將八五八地號土地(分
割前)面積二千一百二十平方公尺,讓與被告之夫丁○○使用,並提出被證三之土地讓渡書部分,不符事實:
⑴查台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八五八地號,早已於六十五年
三月二十二日因省公路局徵收交通用地,奉准使用當時之○‧一六九四公頃土地,並由新店地政事務所分割為八五八之一地號,故當時八五八地號於六十六年間僅剩○‧○四二六公頃,非上述之面積○‧二一二○公頃,此有烏來鄉公所函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六七北縣烏財經字第四四六三號函在卷可稽。
⑵後因被告承租八五八地號中之○‧○三公頃(依當時之法
令)為自住房屋,故於六十七年完成租賃手續後,八五八地號又由○‧○四二六公頃分割出○‧○一二六公頃為八五八之二之地號,以區別被告承租之部分,故讓渡書上之面積與登記實際面積並不相符。
⑶而本件所爭切結書及土地讓渡書所載土地標的,僅指八五
八地號(○‧○三公頃),並不包含八五八之一地號土地,原告對八五八之一地號在六十六、六十七年間並無任何權益(八五八之一土地於六十三年即分割為交通用地,而移撥省公路局,一直到七十四年方又編定為山胞保留地),原告既未租用,又如何讓渡?八五八之二之土地亦只有承租權,原告又如何預期讓渡所有權?被告諉稱買賣後方知土地分割云云,顯屬不實。實則,根據原證七資料,原告六十七年間拋棄八五八地號三百平方公尺,就已知悉八五八之一地號已經分割,依據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三十九條及土地法第二十六條有關撥用規定,因為系爭土地上面有地上物,所以必須與承租人議價,同意撥用。系爭土地是在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始登記地上權,照被告所提被證三土地讓渡書,是在八十七年就補做,當時原告尚未取得地上權,自無可能為土地之讓渡。
⑷而與本件有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中,證人丁○○均未提及讓渡書八十七年補蓋事宜,然於原告告發其竊占開第一次偵查庭時(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原告告知檢察官「讓渡書是丁○○同其姐戊○○至我住所,因其妻(高淑敏)承租土地(八五八)有水土流失之現象,部分也影響隔壁我原告之土地(八五八之一、八五八之二)所以要幫我們申請補助,要求我原告在空白A4紙上先行簽名蓋印,當時並無土地讓渡書內容」等語時,丁○○始改口承認「土地讓渡書是原告八十七年補給我的,原告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中有提到」,在在即足證明讓渡書確非六十六年五月一日書立,而係以申請賀伯颱風風災補助為由讓原告事後簽立,而非真正。
⑸查證人丁○○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違反水土保持法
案件在偵查庭中,檢察官問丁○○:八五八土地為何分割為八五八之一、八五八之二地號土地時,丁○○答:「因平地人設籍可以承租九十坪為建地,我在六十六年以我之名義向己○○買使用權,六十九年我再以太太之名義依規定申請將九十坪改為建地,由於受制於九十坪之建地,才分割為八五八之一及八五八之二之建地,八五八之一現為保護區原住民保留地,八五八之二承租權還是己○○,但私下還是我使用。」,其中丁○○就明白買受的權源來自於法令,買賣之土地僅為八五八地號(○‧○三公頃)換算後就是九十坪,竟誤導本院因受制於九十坪之建地,始才分割為八五八之一及八五八之二之土地,亦隱瞞八五八地號面積僅○‧○三公頃之事實。
⑹且被告如果真有買受面積為○‧二一二○公頃之八五八地
號土地,何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丁○○被告發違反水土保持法,而於烏來分駐所製作第一次警訊筆錄時,其答稱八五八地號(○‧○三公頃)是其妻高淑敏(即原告)合法承租之地,八五八之一及八五八之二之土地是原告於六十六年讓渡於伊(未出示讓渡書),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告及丁○○於地檢署偵訊,其亦稱「因平地人落籍可以承租九十坪為建地,我在六十六年以我之名義向己○○購買使用權,六十九年以太太名義向公所承租並改為建地方分割八五八之一、八五八之二地號」(亦未出示讓渡書);佐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丁○○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竊占等案件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其狀內亦完全隻字未提原告有於六十六年五月一日書立土地讓渡書讓渡土地之事,有原告整理丁○○違反水土保持法以來土地讓渡書相關證詞可稽,是被告主張原告有將八五八、八五八之一及八五八之二等三筆面積共○‧二一二○公頃之土地,讓渡於丁○○云云,根本不實。
㈣被告主張有支付讓渡價金予原告之被證四收據,亦屬不實:
⑴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中,證人丁○○自始未曾提出讓渡金收據等為證物,然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刑事告發竊佔案)時,卻憑空冒出一張讓渡金收據,時間竟為六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且該收據亦未說明八五八土地面積,其是否真正即顯非無疑。
⑵尤其當時八五八地號亦指僅轉讓其承租之○‧○三公頃,
有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留存之完整租賃文件在卷可稽(包括省政府民政廳、北縣民政局之函件、申請書、勘查報告表、租用計畫書及土地權利拋棄書),故被證四讓渡金收據縱為真正,其所載讓渡金額亦應僅為原告放棄八五八地號面積○‧○三公頃部分,而供原告承租土地之權利金而已。且若六十六年五月原告已出售全部土地,何以被告於六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方才付款,明顯與一般交易不同,更何況是不能擁有所有權之土地?是被證四讓渡金收據縱為真正,亦不能得出原告有轉讓包括八五八、八五八之一、八五八之二等地號全部土地之結論,遑論該收據並非真正,原告亦否認之。
㈤被告所提出被證五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新店分局警訊筆錄,並非真正:
⑴查原告自九十六年第一次看到新店分局警訊筆錄,原告就
一直否認新店分局警訊筆錄之真實性,否認簽名蓋印,而承辦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亦親口承認此份筆錄亦有可能造假,對其自己製作之筆錄,證人乙○○竟會猶豫是否真正,洵與常情不合,稽諸法務部調查局對於原告更早之筆跡,尚能證明與偵訊筆錄等相同,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之筆跡鑑定結果,卻僅能認定筆跡是極相似而非相同,就專業的解讀而言,應足證明該筆跡確非原告筆跡(證人乙○○乃犯罪偵查之專業人員,如欲製作幾可亂真之簽名應非難事)。
⑵而被告一直於各訴狀中提及警訊筆錄,就是要藉著這爭議
之警訊筆錄內容來證實原告於六十六年五月一日確有讓渡之事實,然警訊筆錄漏洞百出,所問問題均與事實、法律不符,就如其問「七十九年八月九日八五八地號分割後八五八之一為國有土地你知道嗎?」云云,完全與八五八土地分割日期及原告拋棄八五八地號(○‧○三公頃)之日期不符,且原住民保留地一直均為國有土地,何來分割後變成國有土地之道理?⑶且警訊筆錄所載讓渡金額為「30000 元」,亦與被證四讓
渡金收據所載之金額「壹萬柒仟伍元整」不符,而丁○○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八十八訴字第一一○七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中從未提及有讓渡金額乙節,是被證五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新店分局警訊筆錄洵非真正,自不足採。
⑷而原告僅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六○○四號受訊一次,檢察官為不起訴後(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後),原告既未再出現於該案中,且在「偵查不公開原則」下,又如何得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新店分局之後製筆錄內容?如何主張警訊筆錄不實?迄至九十六年本件民事訴訟後,才看到可議之警訊筆錄,方要求實施筆跡鑑定,是被告狀稱原告從未主張警訊筆錄不實及非原告所簽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㈥被證六檢察官偵訊筆錄部分,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⑴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原告:「當初讓渡
使用權給張時,知道他如何使用嗎?」,原告答:「先祖在系爭土地種竹子及杉木,並未蓋建物,房子係轉讓後丁○○蓋的,伊無法過問等語,原先八五八都是我的。」,原告雖承認有轉讓租賃權之行為,惟原告之認知僅是指當時讓渡之八五八地號做為丁○○自住房屋使用之地(○‧○三公頃),檢察官未予明辨,遽依新店分局刑事報告書,認為原告已將八五八所有土地(○‧二一二○公頃)轉讓丁○○,自有未洽。
⑵而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
中,原告僅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檢察官偵訊一次,亦只問一個問題,原告在從未見過八十七年偽造之被證三土地讓渡書(九十四年二月才初次看到並甚感驚訝)之狀況下,與檢察官所問之轉讓土地大小認知,顯然並不一致。檢察官未明察土地讓渡書內容(有無第三人證?有無價金?為何人執筆),亦未查察土地分割之確實時間以及認識原告當時只有承租權,根本無土地所有權,如何讓渡?是檢察官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依據。
㈦被告主張六十九年間即經營巨龍山莊,無權占有八五八之一、八五八之二地號土地,何以原告未提出異議部分:
⑴查被告於六十九年開始建築、經營巨龍山莊時,因其主體
仍位於八五八地號上,原告根本無法察覺有異。且原告在九十四年二月提出告發前,均未申請鑑界,根本不知佔用之範圍為何?且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大部分均為地下建物。
⑵關於兩造爭執之土地買賣,實際上當時丁○○在河邊做生
意,宣稱路要經過原告土地,由鄉公所陳秘書偕同與原告洽商,後來決定八五八地號土地賣給丁○○,原告有拿到一萬多元款項。
㈧證人丁○○雖證稱六十六年受讓八五八地號土地時,其並不知土地有分割之情形,惟查:
⑴烏來鄉公所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六七北縣烏財經字第四
四六三號函中,原住民保留地分割轉載均登載於清冊中,且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八五八之一早已分割並經新店地政事務所完成登記,將清冊層報民政廳,鄉公所當然早已登載於租約及清冊中。
⑵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證人丁○○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
件中,檢察官問丁○○:「八五八土地為何分割為八五八之一、八五八之二地號土地?」,丁○○答:「因平地人設籍可以承租九十坪為建地,我在六十六年以我之名義向己○○買使用權,六十九年我再以太太之名義依規定申請將九十坪改為建地,由於受制於九十坪之建地,才分割為八五八之一及八五八之二之建地,八五八之一現為保護區原住民保留地,八五八之二承租權還是己○○,但私下還是我使用」。就明白指出受制於九十坪之建地,六十九年才分割為八五八之一及八五八之二之土地,然事實上八五八之一早已於六十三年分割出來;現又稱不知土地已分割,說詞前後不一。
⑶丁○○之警訊筆錄一直主張七十九年八月九日始由八五八
分割出八五八之一、八五八之二地號,證人丁○○並呈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惟當原告提出人工作業登記簿,其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後均明確指出分割之時間,丁○○方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刑事答辯狀中,改口說六十六年受讓後,六十七年承租八五八土地(○‧○三公頃)時方知六十五年時八五八已分割出八五八之一、六十八年八五八分割出八五八之二地號云云。就是要誤導法院其係先受讓後分割,以強化其使用八五八之一、八五八之二土地之合法性。而原告於六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依規定拋棄八五八地號面積○‧○三公頃之土地(參卷附省政府民政廳、北縣民政局之函件、申請書、勘查報告表、租用計畫書及土地權利拋棄書),被告方得以承租,那有不知分割之道理,益徵被告主張原告於六十六年五月一日有將八五八地號土地(分割前)面積二千一百二十平方公尺,讓與被告之夫丁○○使用云云,根本不實。
㈨就系爭讓渡書之效力部分:
⑴按三十七年公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八條「山
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亦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保留地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均明確律定不得轉讓或出租。
⑵然被告引用「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非
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之法條,查所謂已租用是經過合法程序向公所租用,然丁○○之妻僅合法承租八五八(○‧○三公頃)土地,其八五八之一、八五八之二未合法租用,上述法條亦不適用。
⑶況就當時三十七年公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三
十五條規定「平地人民非經呈准不得使用山地保留地。但在本辦法公佈前已向鄉公所租用者,得以依第九條規定限制面積內繼續承租,其租用期限為六年,並應一年內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或實施造林,不得任其荒廢。平地人民在山地鄉內設有戶籍者,得以○‧○三公頃為限租用自住建築用地。第一項及第二項土地,均應依照前條第一項規定手續向鄉公所提出申請,層報民政廳核准租用或續租。」,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省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都明確指出「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不得轉租,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及「非原住民在山地鄉(鎮、市、區)內設戶籍者,得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均不得超過○‧○三公頃。」,其法令亦從未更改過;就是要保障原住民之生計及限制非原住民依法租用保留地之面積,由丁○○其妻高淑敏之山地保留地租賃契約中,更可以明確得知承租○‧○三公頃為自住房屋基地之法源是依據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三十
四、三十五條之規定,卻又違法買賣不可使用及無法得到土地所有權之國有土地,是原告縱有被告所言讓渡事實(純屬假設語氣,原告鄭重否認之),八十七年補蓋之六十六年五月一日之土地讓渡書,顯亦因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自屬無效。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七號判決理由欄第一點亦同此認定。
㈩綜上所述,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證人丁○○於違反水土保持
法、竊占等案件中,其所為答辯狀內完全未提及原告有讓渡土地之事宜及六十六年五月一日土地讓渡書,然爾後之訴狀中卻出現該於八十七年補蓋之土地讓渡書,而其一開始否認係嗣後補作,經原告戳破其謊言後,始承認係於八十七年補蓋,昭昭可見證人丁○○為求脫罪,真是無所不用其極,雖然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七號已判決確定,然有關土地讓渡書之真偽?何時補蓋?讓渡土地大小?讓渡原因?何以未過戶?收據之時間、內容?警訊筆錄之內容、真偽?土地分割之真正時間?均未予調查釐清,是自不能僅憑被告提出之上開不實土地讓渡書、收據即遽認原告除有讓渡八五八地號○‧○三公頃土地外,亦有讓渡八五八之一、八五八之二地號之土地,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其答辯實不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原告亦有主張同法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可稽。查原告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提出刑事竊占告訴,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提起民事訴訟,而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始取得系爭八五八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始取得系爭八五八之二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而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其占用面積為何?迄至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現場鑑界始知悉,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自未罹於時效。尤遑論時效之規定,無非以懲罰在權利上睡著之人,故原告既係九十一年及九十三年始為被告無權占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受害人,故原告並未在「權利上睡著」,而自原告取得所有權、地上權以迄起訴請求,並未逾十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云云,自不足採。
三、證據:聲請至現場測量,向烏來郵局及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函調資料後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另傳訊證人辛○○,並提出丁○○對系爭土地讓渡經過說詞明細表、辛○○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及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各乙件。
原證二: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乙件。
原證三:現場占用說明乙件。
原證四:租賃契約影本乙件。
原證五:戶籍謄本正本乙件。
原證六: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乙件。
原證七:山地人民使用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影本乙件。
原證八:租用山地保留地實地勘查報告表影本乙件。
原證九:台北縣烏來鄉公所、台北縣政府函影本各乙件。
原證十: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乙件。
原證十一:存摺影本二件。
原證十二:信件正本三件、信封正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早在五十餘年間,原告己○○即向台北縣烏來鄉公所承租八
五八地號土地,該土地分割前為二一二○平方公尺,嗣分割出八五八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九四平方公尺,又分割出八五八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由於上開三筆土地均屬國有,承租人為原告,因此八五八之一地號土地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期間屆滿後,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申請取得所有權。另八五八之二地號土地,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登記為地上權人,存續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至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八五八地號則由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向烏來鄉公所承租,經營巨龍山莊,有租賃契約可證。
㈡前開分割前之八五八地號土地,自五十幾年間起即由原告承
租,六十六年五月一日原告將八五八地號土地(分割前)面積二一二○平方公尺,讓與被告之夫丁○○使用,而由被告夫妻共同經營巨龍山莊,有原告書立之土地讓渡書可證,復有原告出具之讓渡金收據可憑。又原告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水土保持法刑案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製作筆錄,茲節錄如下:「問:位於台北縣○○鄉○○段八五八、八五八之一、二等三筆地號是何人所有?承讓何人?價錢多少?有何證明文件?答:是我本人所有,但在七十九年八月九日八五八地號分割為:八五八及八五八之一、二號三筆地號,八五八地號目前為高淑敏所有、八五八之一為國家所有、八五八之二依然為我本人所有。當時承讓地上物三萬元新台幣。」、「問:在六十六年五月一日你將你所有之土地八五八地號讓渡給丁○○,當時土地所有權為何人【未分割前】?丁○○開發蓋房子你是否知道?有否同意?有否意識連絡?答:為我本人所有。我不知道。沒有同意。沒有意識連絡。」、「問:七十九年八月九日八五八地號分割後八五八之一為國有之土地你知道嗎?答:當時沒有通知我,我不知道。」;另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己○○復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當初讓使用權給張時,知道他如何使用?答:讓給他後他才蓋的,我們也無法過問,原先八五八都是我的。」,並經該案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前揭八五八、八五八之一及八五八之二地號之土地,確係被告於六十六年間自訴外人己○○處承讓得來,業據同案被告己○○陳述明確,復有讓渡書一紙附卷可稽」(判決書第六頁)。嗣於九十四年間,原告復以被告之夫竊佔其八五八之一、八五八之二地號土地提起告訴,經檢察官認定原告確有讓渡上開土地與丁○○使用之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由上述事證,足可證明原告確於六十六年間將分割前之八五八地號土地,讓與被告之夫丁○○使用,而由被證五之警訊筆錄,原告已自承在六十六年五月一日八五八地號土地分割前,即將土地讓與丁○○,七十九年八月九日八五八地號土地分割出八五八、八五八之一、八五八之二地號,分割時原告並不知情。原告遲至七十九年尚不知八五八地號業已分割,則在六十六年間讓與八五八地號土地,自係指分割前之面積二一二○平方公尺全部,方符合事實。而且丁○○受讓系爭土地後,約在六十九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經營巨龍山莊,至今已將近三十年,原告明知卻從未提出異議,而且八五八之一、八五八之二地號土地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設定地上權,卻仍未對被告提出異議,按地上權為用益物權,空設定地上權,卻不使用土地,亦不去追查土地之使用情形,顯有違常理,更足徵原告在六十六年間確有將分割前之八五八地號土地讓渡之事實。
㈢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辯稱被證三是被告向其
誑稱要幫忙領風災補助款,而簽名蓋章在空白紙上,否認被證四收據之真正,另辯稱被證五之簽名非真正,是警員要其在空白筆錄捺指印云云。惟查,被證三之土地讓渡書,係因之前之土地讓渡書遺失,丁○○乃於八十七年由其姊戊○○陪同,至原告家中,將擬妥之土地讓渡書交由原告簽名,業據證人丁○○、戊○○結證屬實,丁○○並證稱,六十六年讓渡八五八地號土地時,面積為○‧二一二○公頃,買賣當時,並不知土地有分割之情形。更何況原告為識字之人,豈可能胡亂蓋章在白紙上,任人使用,且原告之說詞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亦為檢察官所不採,原告所述,顯然不實。況且除被證三之土地讓渡書外,尚有被證四之收據可證,亦有原告之警訊筆錄、偵訊筆錄可稽(參被證五、被證六),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早在六十六年即將八五八地號(含八五八之一、八五八之二地號)土地讓渡與被告之夫丁○○使用,事證明確。土地讓渡書既為原告所簽名,縱讓渡書上之地址,非原告當時戶籍,亦不影響讓渡書之真正。另被證四之收據,原告在本件雖否認其真正,惟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在偵查中陳稱:「(收據)字是我寫的,但我沒印象有寫過。」有偵查筆錄可證(被證十二),原告既已自承被證四的收據是其所寫,自不得於事後否認其真正。至被證五之警訊筆錄,乃員警職務上製作文書,係為公文書,公文書被推定為真正,該警訊筆錄第一頁末行及反面第三行修改處,均有原告按捺之指印,如謂筆錄係員警事後所製作,則員警豈不事先知悉筆錄何處將有修改,寧非怪哉?而承辦員警豈不構成偽造公文書罪?而且警訊筆錄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製作,在該案原告從未主張警訊筆錄不實,甚至在原告告訴丁○○竊佔案件偵查中(參被證八),亦從未主張警訊筆錄非其所簽。原告訴訟代理人先則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自認:「被證五是當事人所簽,但是警察沒有訊問就叫當事人簽名蓋章。」,嗣又改稱非原告所簽,顯係臨訟之說詞,絕非事實。當時為原告製作警訊筆錄之員警乙○○到庭證稱:「己○○是經其核對身分製作筆錄簽名蓋手印。」而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被證五警訊筆錄之簽名,與原告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等,均極相似,足證原告辯稱警訊筆錄署名非其所簽云云,顯屬虛偽。
㈣原告主張證人丁○○之證詞,與其在刑案中之供述,前後不
一致云云。惟查,丁○○所為之陳述,前後並無不一致之情形。原告在六十六年間,將分割前八五八地號面積○‧二一二○公頃土地讓與丁○○,讓與時並不知土地已分割,被證三之土地讓渡書是八十七年間先寫好內容,請原告簽名,被證四是原告出具等情,丁○○在本院及刑案之陳述,始終一致,並無矛盾。至於其他如公路局用地,以被告名義向烏來鄉公所承租九十坪等情,係證人陳述其先後發生之事實,亦無不符之處,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㈤原告在六十六年將包含系爭二筆土地在內之八五八地號土地
,讓與被告之夫丁○○使用,是否違反法令規定?其效力如何?按六十三年十月九日修正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固規定「平地人民非經呈准不得使用山地保留地。」惟原告將八五八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利轉讓與被告之夫丁○○,其法律效果如何?根據同辦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六條之規定將所使用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者,撤銷其該筆土地使用收益之權,並在可享受土地面積內計算不准申請不足之土地。」由此可見承租權轉讓並非無效,而係主管機關得撤銷山地人對該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而已。更何況「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布,而「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業已於八十年四月十日廢止,已無適用之餘地。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為「非山胞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山胞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非山胞在山地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山胞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三公頃。」,嗣上開辦法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修訂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修訂後之第二十六條亦規定:「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非原住民在山地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三公頃。」,則原告既於該辦法發佈前之六十六年間,即將系爭八五八之一、八五八之二土地之承租權讓與被告之夫丁○○,自不因該辦法之發佈,而使被告喪失其對該等土地使用之合法權源。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確定刑事判決第六、七頁亦為相同之認定。因此原告在六十六年將系爭土地之租用權,轉讓與被告之夫,並非無效,被告既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縱使原告日後取得八五八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八五八之二土地之地上權,亦應受六十六年讓與行為之拘束,被告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不會變成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五號判例即指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某既已於生前將訟爭土地出具字據贈與被上訴人,因該地實際上早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故應認於贈與契約成立之日即已交付贈與物,並不因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成為無權占有。」「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著成判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之身分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法則、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八五八之二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本於占
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排除占有。惟查,依同法第九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請求權,自侵奪或防害占有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早在六十五年將分割前之八五八地號土地,讓與被告之夫使用,已如上述,被告並無侵奪或妨害原告占有之事實發生,縱認有之,原告之排除占有請求權,亦已因時效而消滅。
㈦原告既在六十六年間,將系爭八五八之一、八五八之二地號
土地,讓與被告之夫丁○○使用,並收取對價,嗣由丁○○與被告共同經營巨龍山莊,被告自有權使用上開二筆土地,既非無權占有,亦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退步言之,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亦屬無據。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十為限,依八五八之一、八五八之二地號土地九十三年一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僅九十元,原告竟○○○鄉○○段土地及建物之租賃契約之租金每平方公尺一千元,作為本件請求不當得利之依據,顯無理由。再者原告所提土地租約,係位於○○鄉○○村○○路,而本件土地位於○○鄉○○段,二者相距甚遠,地理位置、交通路段及商業繁枯等狀況,差距亦大,不得援為本件參考之依據。而該租約之出租人辛○○亦到庭證稱,出租之標的包括土地、四百多坪房屋以及溫泉,房屋內可泡溫泉用,地點位於○○○區○○○街與瀑布的半路上,離巨龍山莊需二十分鐘車程等語。由此可證,上開租賃契約,不但其租賃標的所在與巨龍山莊差距甚遠,而且租賃包括土地、四百多坪之溫泉會館,以及溫泉之使用等,與本件情形完全不同,不得加以援引。
㈧綜上所述,系爭八五八之一、八五八之二地號土地,係由八
五八地號分割出來,在分割前係由原告向烏來鄉公所承租,六十六年間原告將分割前之八五八地號土地(即包括系爭之八五八之一、八五八之二地號)之使用權賣給被告之夫丁○○,由被告與丁○○共同經營巨龍山莊,被告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縱原告嗣後取得八五八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八五八之二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原告亦應受六十六年土地讓與契約之拘束,不得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不得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不當得利。
㈨原告主張八五八地號早在六十五年間分割出八五八之一地號
,面積○‧一六九四公頃,其於六十六年間對八五八之一地號並無任何權利云云。惟查,原告在六十六年間讓渡之八五八地號土地使用權予被告之夫丁○○時,根本不知八五八地號土地業已分割,因此原告在六十六年間所讓與者,自係指分割前八五八地號面積二一二○平方公尺全部。此有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警訊筆錄、偵訊筆錄、土地讓渡書、讓渡書收據可證。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原證六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鄉○○段○○○○號土地,雖於六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分割出八五八之一地號土地,編定為交通用地,惟復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註銷編定,回復為山胞保留地,而依原證九烏來鄉公所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六七北縣烏財經字第四四六三號函,八五八地號土地早在五十年之前即由原告之父陳志良承租,五十六年總登記時由原告承租。而上述八五八地號土地,經分割出八五八之一地號,編定為交通用地,再回復為山胞保留地,對原告自五十六年起承租八五八地號之承租權,並不生任何影響,不但土地分割、編定時,未通知原告,烏來鄉公所亦未曾對原告終止八五八地號土地之租約,原告在六十六年間對分割前八五八地號面積二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即有承租權存在,原告將之轉讓與被告之夫丁○○使用,自屬合法有效。
㈩原告提出證人丁○○說詞明細表,主張證人丁○○於先前之
刑事案件,未為如何陳述、未提及某事,嗣後才提起某事及丁○○所言不實云云,惟證人在偵審中之陳述,均係針對法官、檢察官或其他發問者之問題而為陳述,自難就某件事從頭至尾為充足完全之陳述,自不得謂證人先前未提及某事,事後所為陳述即屬虛偽。更何況證人丁○○已在本院就本件待證事實為充分陳述,與先前在刑案之中所為之陳述,並無矛盾,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丁○○、戊○○、乙○○,並提出舊土地登記簿與烏來鄉公所函影本各一份,及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六份。
被證二:土地租賃契約影本一份。
被證三:土地讓渡書影本一份。
被證四:讓渡金收據影本一份。
被證五:原告警訊筆錄影本一份。
被證六:原告檢察署訊問筆錄影本一份。
被證七: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被證八: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
被證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被證十: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全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一號偵查全卷,訴外人甲○○具狀陳稱其與辛○○間租約影本真正但租賃範圍非僅限於土地租金。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告自七十四年間即承租系爭八五八之一、八五八之二地號土地,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取得該八五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於八五八之二地號土地上則設定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止之地上權,原告基於承租人、所有權人、地上權人之地位,自有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營巨龍山莊,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起訴前十五年之不當得利,並自九十六年一月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㈡原告並未將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被告之夫丁○○,被告所提讓渡書並非真正,且讓渡書內容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本件測量後始能確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原告早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讓渡予被告之夫丁○○,並收取對價,有土地讓渡書、讓渡金收據及原告警訊筆錄為證,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㈡原告雖爭議讓渡書效力,然原告六十六年間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讓與被告之夫丁○○,不因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發佈,而使被告喪失其對該等土地使用之合法權源,且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三、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於六十六年間,有無收取對價將系爭八五八之一、八五八之二地號土地讓渡被告之夫丁○○?被告所提出土地讓渡書、讓渡金收據及原告警訊筆錄是否真正?㈡若認原告六十六年間有讓渡行為,該讓渡之法律效力如何?原告以讓渡無效主張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被告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四、原告於六十六年間,確有收取對價將系爭八五八之一、八五八之二地號土地讓渡被告之夫丁○○,被告所提土地讓渡書、讓渡金收據及原告警訊筆錄均應認定為真正:
㈠被告所提被證三土地讓渡書為原告親自簽名,內容應屬真正,原告主張乃簽名於空白紙張,非可採信:
⑴關於被告所提出被證三土地讓渡書是否真正,證人丁○○、戊○○及原告相關證述內容如下:
①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
日證稱:「八十七年簽的沒錯,當初簽的時候上面就有字,他蓋章也領了印鑑證明給我。」、「(問:土地買賣在六十六年,為何八十七年才簽被證三?)因為六十六年那張土地讓渡書找不到,所以八十七年再請原告補一張給我。」(參本院卷一第二○八頁);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提示被證三)有無見過此份讓渡書?若有見過,當初簽立過程為何?)有,當初是我弟弟丁○○說讓渡書不見了,要請己○○再補一張‧‧‧之後我們就去他家找他,告訴他請他再補一張,他也同意,就在現場簽署蓋章,我是當場看到此事。」、「(問:簽被證三的土地讓渡書時間為何?)八十七年。」(參本院卷一第二
三五、二三六頁)。②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
主張:「被證三簽名蓋章我們在刑事案件有說明,但當時是一張空白的紙,說要申請賀伯颱風風災補助,我們否認其內容真正」(參本院卷一第一一四頁);原告本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則陳稱:「‧‧‧那年的夏天有一個颱風,颱風過後經過好幾個月,他說‧‧‧要申請補助,要我簽名,他拿來的是空白的,叫我簽名‧‧‧。」(參本院卷一第二○八頁)。
⑵分析上揭證人丁○○、戊○○證言及原告相關陳述,兩造
對於被證三讓渡書上原告簽名真正,簽名時間在八十七年間並無爭執,爭執在於原告簽名時讓渡書有無記載卷內所示之內容,經查:
①根據原告方面之主張,原告係八十七年間因申請當年夏
天賀伯颱風風災補助之理由,而於空白紙上簽名,但實際上賀伯颱風乃八十五年夏天所發生之颱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內已明白記載,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②就經驗法則而論,若被告乃多年侵害原告權利之人,原
告風災受損,為何還委由被告代辦申請補助?原告真要申請補助,為何不在記載申請補助內容之文件上簽名,卻於空白紙張簽名?原告主張實難採信。
③由讓渡契約書內容,可知讓渡範圍包括本件系爭八五八
之一、八五八之二地號土地在內,當時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有無權利作此讓渡,並不影響約定讓渡範圍包括系爭八五八之一、八五八之二地號土地之事實。
④原告雖另主張若讓渡範圍包括系爭八五八之一、八五八
之二地號土地,為何丁○○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並未提出讓渡書加以主張云云,然以刑事案件立場而論,丁○○提出資料主張受讓土地範圍越廣,無異於需負責水土保持之土地範圍就越廣,違反水土保持法的機率就越高,從而丁○○於刑案未提出讓渡書以強調受讓土地面積,係因應該件刑事訴訟之合理作為,並不影響約定讓渡範圍包括系爭八五八之一、八五八之二地號土地之事實。
⑶綜上,被告之夫丁○○應係提供內容明確之土地讓渡書予
原告簽名,原告閱讀後認定內容無訛方簽名,其記載原告於六十六年間將八五八地號土地○‧二一二○公頃連同地上物讓渡被告之夫丁○○,內容應屬真正。
㈡被告所提被證四讓渡金收據,記載內容於原告陳述內容相符
,原告亦承認簽名,自屬真正;被證五警訊筆錄,原告自認親自簽名後欲撤銷自認,但未能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原告訴訟代理人雖屢屢否認被證四讓渡金收據為原告所
簽立,然原告本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白承認有簽立該收據(參本院卷一第二○九頁),已生自認效果。
②原告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且自承:「‧‧‧後來決定八
五八土地賣給丁○○,那時候陳秘書來的時候,拿到一萬多塊的錢,陳秘書已經退休二年多,他清楚我們買賣的狀況,他是我堂哥的孩子,我也很相信他。」(參本院卷一第二○八頁),更證明原告自認與事實相符。
⑵復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被證五是當事人所簽,但是警察沒有訊問就叫當事人簽名蓋章。」(參本院卷一第一一五頁),足見原告就被證五警訊筆錄之形式真正雖有爭執,但對簽名真正部分則已自認。
②原告其後雖改為否認簽名真正,聲請鑑定筆跡及傳訊證
人即承辦員警乙○○,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認定被證五警訊筆錄上原告簽名與確定為原告簽名資料相對照,筆跡筆畫特徵極相似(參本院卷二第四頁),而證人乙○○則證稱雖無法完全排除有人持原告假證件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可能性,但其確有製作此份筆錄,至於原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理由則因時隔十年不復記憶等語(參本院卷一第二三四頁、第二三五頁),均無法證明被證五警訊筆錄之原告簽名並非真正。
③原告於被證五警訊筆錄之簽名既因自認未能撤銷而應認
定真正,而證人乙○○復證稱確有製作此份警訊筆錄已如前述,從而自應認定被證五警訊筆錄為真正。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以該筆錄內記載讓渡金額三萬元,與被證四收據記載數額不符而提出質疑,然如前所述,原告自承收受一萬餘元之讓渡金,足見確有讓渡收受款項,數額多寡並非本件之重點。
㈢綜上,依據被告所提土地讓渡書、讓渡金收據及原告警訊筆
錄內容,原告於六十六年間,確有收取對價將系爭八五八之
一、八五八之二地號土地讓渡被告之夫丁○○之事實。
五、原告與被告之夫丁○○間之讓渡契約縱屬無效,然原告不得以自身之不法對被告主張權利,且原告既將系爭土地交付同意使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等可言:
㈠按三十七年公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八條「山地
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亦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告據上揭規定主張縱有成立讓渡契約,依法亦屬無效,故原告仍得為本件之主張等語。惟查,系爭讓渡契約縱有違反上揭規定之事實,然違反者包括締約雙方,即原告及被告之夫丁○○,原告實係主張自身之不法,而對被告主張權利,顯已違反「禁止主張自己之不法」的法律基本原則。
㈡復按「土地所有權與土地占有並非不能分離,當事人間之買
賣契約縱使無效,然出賣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土地交付買受人占有,同意買受人使用,則買受人即因出賣人同意而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裁判意旨)。經查,縱然原告與被告之夫丁○○間之讓渡契約無效,然原告早已依讓渡契約同意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因原告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
㈢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
,不得請求返還,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讓渡契約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始即知為山地保留地,並以上訴人提供之山地保留地林產物砍伐申請書樣本申請砍伐地上竹木,迨收益完竣,再以契約不合法為由,請求返還價金,顯違誠信原則等語,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讓渡,確為現行法令所禁止,被上訴人基於此項禁止讓渡而為之給付是否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能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原審就上訴人所為之上開防禦方法,未加審酌,遽予判決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駁回其上訴,自嫌疏略。」(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六十六年間收取讓渡之代價,待超過十五年時效期間後,一方面保有讓渡之代價無庸返還,另一方面卻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實質上係對於不法原因之給付請求返還,參酌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其請求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八五八之一、八五八之二地號土地上,面積共一六八一平方公尺之溫泉浴池、員工宿舍、遮雨棚等地上物及儲水桶、停車場等設施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五百二十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一百六十八萬一千元,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