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601號原 告 甲○○○
3-1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被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葉銘功律師鍾凱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股權過戶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壹仟捌佰壹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8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二、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營業所及相當資產,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並無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705元【按兩造就系爭原台麗成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麗公司)股票計600股,每股金額1,000元,按每股金額10元計算折合股數為6萬股,又合併換股比例,台麗公司1股換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1.3084股,6萬股可換發總股數為78,504股之部分並不爭執。則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96年3月26日台化公司每股收盤價63.7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孳息部分不併入計算,附此敘明。】,而第一審之裁判費業經原告繳納(短繳部分業命補繳),故本件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為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查本件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各為75,898元,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不得逾150,021元(計算式:5,000,705×3%=150,021),合計為301,817元(計算式:75,898+75,898+150,021=301,817)。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