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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6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601號上 訴 人 甲000

0-00-0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丙○○因96年度訴字第4601號辦理股權過戶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萬零柒佰零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辦理股權過戶
裁判日期:200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