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08號原 告 台灣省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被 告 台北市大安區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複代理人 徐紹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大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下午三時十分在台北市○○○路○段○○○巷八之一號會址所召開之台北市大安區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四次會員大會會議之追認第八次理事會議記錄案(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會員會議記錄八、臨時動議,案由:請大會追認第八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本件被告具有一定名稱為「台北市大安區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會址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內部組織包括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會員大會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組成,會員共有四十九位,被告重劃會設立係以自辦市地重劃為目的,並在台北市土地銀行忠孝分行設有存款專戶(戶名:台北市大安區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甲○○,帳號:000000000000),有被告民國96年4月2日函、96年
3 月29日第九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含簽到簿)、被告章程、被告96年4月2日九六安重字第15號函、被告重劃會第四次會員大會簽到簿、94年11月30日協議書各乙份為證(見卷一第
14 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4頁至第5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自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重劃會於96年4月10日下午3時10分召開第四次會員大會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追認第八次理事會議記錄案(96年4月10日會員大會紀錄八臨時動議部分),因違背法令及章程應為無效(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1、被告第四次會員大會中以臨時動議方式,提議追認第八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惟該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報告案(二)
(5)之內容為:「按公告地價,將台北市○○區○○段一小段942地號(下稱942地號)抵費地讓售予資金貸放者高永華等共十六人」,顯與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3條規定:
「重劃完成後以抵費地出售款償還之。」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1項(下稱新重劃辦法)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之規定相違,該會員大會決議顯屬違法。縱如被告所述,應適用89年7月20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舊重劃辦法)第40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被告理事會亦應先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始能辦理,詎被告並未先經會員大會通過,即於92年間承諾出售,自屬違法。
2、被告第四次會員大會中以臨時動議方式,突襲提議追認第八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將上開942地號抵費地(面積1275.29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43,150元,即每坪473,225.27元讓售與資金貸放者訴外人張姿玲等十六人。但該地市價約每坪170萬元,其附近地價公開標售更高達每坪388萬元,被告以不到市價三分之一賤價出售,嚴重損及原告及其他會員日後請求分配抵費地盈餘款之權利,被告賤價出售抵費地之決議非但對於被告重劃會本身無益,更使原告及其他重劃會會員受有重大不利益,故該決議有悖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顯屬無效。
(二)被告重劃會於96年4月10日下午3時10分召開第四次會員大會會議追認第八次理事會議記錄之決議,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瑕疵,應類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
1、被告章程第5條規定:「會員大會之召開,應於開會前一星期由重劃會通知各會員出席」,且被告召開系爭第四次會員大會之通知程序,已經被告第九次理事會會議決議:應於九日前通知。故被告重劃會應於開會日96年4月10日前九日即96年4月2日將開會通知寄達會員,但原告於96年4月3日始收受開會通知,被告第四次會員大會有「召集程序」之違法,原告對召集程序已當場表示異議,自可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會員大會決議。
2、被告第四次會員大會中所追認第八次理事會決議,乃涉及以賤價每坪47萬元出售上開942地號抵費地與被告重劃會少數會員,已據原告反對。此決議案之利害關係人即上開942地號抵費地之買受人當日參與表決者包括黃子亮、張哲綸、莊中任、黃旭志、戴金生、賴雅慧等六人,且張哲綸、莊中任、黃旭志等人尚各別代理其他重劃會會員林宏俊、張朝凱、林宏韋、翁瑞珠、紀燕卿、黃鈞彥、黃元彥等七人參與表決,違反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違法。
3、被告第四次會員大會追認被告第八次理事會決議,係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原告已當場表示異議。自可依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第四次會員大會該項決議。
4、被告重劃會第四次會員大會所為之上開追認,係以「鼓掌方式」進行表決,但內政部54年7月20 日內政部(54)內民字第178268號令訂定並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55條規定之表決方式僅:(1)舉手表決;(2)起立表決;(3)正反二方分立表決;(4)唱名表決;(5)投票表決等五種。故上開決議方法自屬違法,原告已當場表示異議,自可依民法第56 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決議。
5、會議規範第16條規定:「主席之地位:主席居於公正超然之地位,嚴格執行會議規則,維持會議和諧,使會議順利進行。」,但被告重劃會第四次會員大會,實際上並非由理事長甲○○擔任,係由重劃公司之董事長黃添伯主持會議,業據原告以書面指摘違法。原告已當場表示異議,自得起訴撤銷上開決議。
(三)縱使被告第四次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有上開通知期間不足之違法,仍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云云。但被告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事項,僅涉及重劃會會員間之權利義務,與股東會決議之影響程度,可能遍及投資人、債權人、交易相對人等社會大眾者,性質迥然有別,自不應任意類推。被告復稱重劃會於91年12月26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已授權理事會辦理抵費地處分云云。惟該次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抵費地處分時,理事會尚未成立,該決議顯屬無效。被告雖稱會議規範對其不生效力云云,但該會議規範係內政部依其法定職權,針對機關團體會議召開程序及決議方法訂頒之一般基本規定,其第100條規定施行日期,係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職權命令。被告又稱因重劃費用籌款不易,始向高永華等人貸款,並簽訂低價出售抵費地與其等云云。為新重劃辦法第46條明訂:「土地所有權人參加自辦市地重劃所需費用,得向政府指定之銀行或實施平均地權基金申請低利貸款。貸款手續得委由重劃會代辦之」,則被告本可向政府指定之銀行、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或向原告申請低利貸款,不需向私人借貸。被告復稱其出售上開942地號抵費地係於95年6月22日之前,應適用95年6月22日之前之舊重劃辦法云云。但被告移轉上開942地號抵費地既於94年4月10日之後,自應適用現行之新重劃辦法,將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始得出售等情。
(四)爰聲明求為:
1、先位部分:確認被告於96年4月10日下午3時10分在台北市○○○路○段○○○巷○○○號會址所召開之台北市大安區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四次會員大會會議之追認第八次理事會議記錄案(96年4月10日會議記錄八、臨時動議,案由:請大會追認第八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之決議無效。
2、備位部分:被告於96年4月10日下午3時10分在台北市○○○路○段○○○ 巷○○○號會址所召開之台北市大安區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四次會員大會會議之追認第八次理事會議記錄案(96年4月10日會議記錄八、臨時動議,案由:請大會追認第八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舊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第6款規定,關於抵費地之處分乃會員大會之權責;同條第4項規定,關於處分抵費地之權責,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同法第1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包含「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被告章程第7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9條第1項第1款,亦為相同之規定。被告91年12月26日第一次會員大會及92年1月24日第二次會員大會之提案(三)決議,關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0條之重劃業務,授權理事會「全權逕行決議執行」。上開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並經報陳「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因第一次及第二次會員大會當時係適用舊重劃辦法,依舊重劃辦法第40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是本件關於抵費地之處分(包含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已經會員大會依法授權理事會全權逕行決議執行,則嗣後理事會所作成關於「處分抵費地」之決議,自有其執行力毋庸經會員大會決議。
(二)被告92年2月1日第一次理事會作成決議:「為辦理本重劃區重劃作業、工程施工及發放補償費用等事宜,亟需籌措資金支應,擬責成理事長儘速洽貸,並依規定給付貸款之利息」。嗣理事長即依此決議向訴外人高永華等十六人洽貸,時值房地產景氣低,理事長為謀重劃之順利進行,承諾抵費地將以「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通過之重劃後地價,讓售予資金貸放者抵償貸款,被告重劃會因而得在未有擔保品之情況下取得資金,完成各項重劃作業。96年2月14日第八次理事會決議:「一、追認理事長洽貸之條件與承諾。二、處○○○區○○段○○段942地號抵費地面積1275.29平方公尺。三、上揭抵費地之出售,按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143,150元讓售予資金貸放者張姿玲等16人,讓售總金額為新台幣182,557,764元」,被告第八次理事會之決議,毋庸再經會員大會追認通過即有執行力,則原告無論請求撤銷「第四次會員大會追認第八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決議,或請求確認「第四次會員大會追認第八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之決議為無效,均欠缺訴訟利益而不應准許。
(三)被告第四次會員大會多此一舉決議「追認第八次理事會會議記錄」,並未就抵費地之出售事宜另行做成決議,故應無原告所謂違反章程第13條規定之情形,因有關「抵費地之出售事宜」係於第八次理事會中決議。被告章程第13條規定:「本區重劃費用由理事會籌措資金支應,土地所有權人以提供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方式負擔,重劃完成後以抵費地出售款償還之。」其規範目的在授權理事會對外籌措資金支應重劃費用,並設想其將來之還款來源,但未限制出售抵費地之條件不能事先談定,或不能將抵費地出售與資金放貸者抵償借款。況且,上開942地號抵費地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完成後,方於96年2月14日召開第八次理事會,決議處分上開942地號抵費地,並於96年4月10日召開第四次會員大會追認該第八次理事會會議決議,並嗣經報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同意後,始於96年7月18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亦符合現行重劃辦法第42條及重劃會章程第13條規定,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此外,理事會對外籌措資金時,不預先承諾以抵費地出售抵償之條件,放貸者不可能願意出借高額之資金而毫無擔保,故判斷當初理事會承諾以抵費地抵償之價格是否合理,應以91、92年間之地價為準。舊重劃辦法第50條(新重劃辦法第52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出售時,不計徵土地增值稅。」即立法者為鼓勵人民自辦市地重劃遂有一定優惠,並對於抵費地之處分並未要求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且不計徵土地增值稅,以利抵費地之出售取得資金。
(四)原告所舉之會議規範,並非法令或章程,自不得以召集程序違反會議規範為由,主張撤銷會員大會決議。再者,被告章程第5條第2項雖規定:「程序:會員大會之召開,應於開會前一星期由重劃會通知各會員出席。」然所謂「一星期前通知」,並未明定採「發信主義」或「到達主義」,被告開會通知於96年4月2日寄出,4月3日寄達原告,如採「發信主義」,完全符合「一星期前通知」之規定。縱採「到達主義」,但原告已於4月3日收受,較章程之規定僅晚一日,此召集程序上之瑕疵極為輕微,且原告確實出席該次會員大會,此瑕疵對於會員大會決議顯無影響,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認為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又遍觀新重劃辦法之規定,並未禁止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抵費地處分提案,原告主張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係屬違法,並無法律上依據。
(五)系爭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並無類推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之餘地,民法第52條第4項係針對有權利能力之「社團法人」而言,被告重劃會並非社團法人,其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自無受損害之虞。被告重劃會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相當,各該會員大會決議會員自有權利參與。重劃會本身之資金、財產均為全體會員所共有,並非重劃會自身之財產,其會員大會所決議者均是與各會員間有利害關係之事項,並無會員個人利益與重劃會利益相衝突之情形。況買受人中之張哲綸、莊中任並非被告重劃會會員,其代理會員出席行使表決權,自與民法第54條第4項規定無涉。又原告主張會員大會主席甲○○未按議事規則公平主持會議,係由台大重劃公司之董事長黃添伯僭越主持會議云云,被告否認有此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六)爰聲明求為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與兩造整理爭執事項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卷二第103頁至第10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重劃會於96年4月10日召開第四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於96年4月3日送達原告。
2、被告第四次會員大會以臨時動議方式,由會員兼理事即訴外人黃亦勛提案「追認第八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原告當場表示異議及反對,但被告仍以鼓掌方式表決,作成決議。
3、被告於96年2月18日理事會會議決議通過「一、追認理事長洽貸之條件與承諾。二、處○○○區○○段○○段○○○○號抵費地面積1,275.29平方公尺。三、上揭抵費地之出售,按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143,150元讓售予資金貸放者張姿玲等16 人,讓售總金額為新臺幣182,557,764元」。
4、上開942地號抵費地之十六位買受人中之訴外人黃子亮、黃旭志、戴金生、賴雅慧四人具會員身分,前三人親自出席第四次會員大會,後一人由會員兼理事即訴外人黃奕勛代理出席。另不具會員身分之買受人張哲綸代理會員林宏俊、張朝凱出席,不具會員身分之買受人莊中任代理會員林宏韋、翁瑞珠出席,會員黃旭志則代表會員紀燕卿、黃鈞彥、黃元彥出席。
5、上開942地號抵費地已移轉登記與張姿玲等十六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被告第四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第四次會員大會決議,是否有訴之利益。
2、被告第八次理事會、第四次會員大會應適用89年7月20日修正發布之舊舊重劃辦法,或95年6月22日修正通過之新重劃辦法?
3、先位之訴部分:
(1)被告理事會是否依被告第一次、第二次會員大會之決議得不經會員大會之同意,自行處分抵費地?
(2)被告第八次理事會決議及第四次會員大會決議是否因違反被告章程第13條規定無效?
(3)被告第八次理事會決議及第四次會員大會決議是否因違反民法民法148條規定無效?
4、備位之訴部分:
(1)被告重劃會是否為社團法人而得適用民法第52 條第4項、第56條之規定?如其非為社團法人,則得否類推民法第52條、第56條規定?又是否得類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
(2)被告第四次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因違反第九次理事會之決議未於召集前7日送達原告,而致該次會員大會之決議得撤銷?
(3)被告之第四次會員大會追認第八次理事會之決議,該次會員大會之召集方式是否因大會主持人非被告之會長,並以提出臨時動議方式追認第八次理事會決議之提議,違反被告章程及會議規則致決議得撤銷?
(4)被告第四次會員大會以鼓掌方式通過追認第8次理事會議記錄案之決議,是否因違反會議規則第55條規定而得撤銷?
(5)被告第四次會員大會之決議是否因利害關係人參與表決、非會員代理出席、一人代理人多出席而違反民法5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情形,致該次會員大會決議得撤銷?
五、原告主張被告上開96年4月10日第四次會員大會所為之上開追認決議為無效或得撤銷,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重劃會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會員大會決議之性質觀之,其屬為各會員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按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96年4月10日第四次會員大會所為追認96年2月18日第八次理事會之決議,違反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3條規定。惟查,被告第四次會員大會所追認之第八次理事會決議,核其內容包括:處分上開942地號抵費地面積1275.29平方公尺,並將該土地按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143,150元出售與前借貸金錢供作重劃費用之張姿玲等十六人,金額共182,557,764元,並追認理事長向各該借款人借款時之條件及承諾,已如前述。而被告理事長於92年至95年5月間代表被告重劃會向訴外人高永華等人借貸款項作為重劃費用,承諾抵費地以台北市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通過之重劃後地價(下稱重劃後地價)讓售予上開借貸人抵付貸款,有被告96年2月14日第八次理事會議記錄及協議書附卷可查(見卷一第113頁、第315頁至第327頁)。
(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舊重劃辦法第40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內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登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亦即關於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等項,由理事會訂定提起會員大會通過,故關於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等之決定,係屬會員大會之權能。再依被告重劃會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關於抵費地之處分,雖屬會員大會之職權,但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有被告重劃會章程附卷可查(見卷一第105頁)。被告91年12月26日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上開舊重劃辦法第40條規定事項,被告92年1月24日第二次會員大會再次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舊重劃辦法第
40 條規定之事項(見卷一第110頁、第246頁及第251頁之會員大會會議記錄),上開被告92年1月24日第二次重劃會會員大會並經台北市政府核備(見卷一第255頁之台北市政府92年2月13日府地重字第09202100700號函)。故被告會員大會已將原屬其可依其權能決定之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及價款等,授權理事會決定,被告理事會依上開會員大會授權,自得逕行決議並執行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再者,被告章程第13條規定:
「本區重劃費用由理事會籌措資金支應,土地所有權人以提供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方式負擔,重劃完成後以抵費地出售款償還之」(見卷一第46頁),堪認本件大安區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費用,係由理事會負責籌措資金。被告92年2月1日第一次理事會決議:責成理事長儘速洽貸,並依規定給付貸款之利息(見卷一第257頁之會議記錄),則被告理事長依上開決議向高永華等十六人借款供作重劃費用,並承諾以抵費地按台北市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通過之重劃後地價讓售予上開借貸人抵付貸款,自未違反重劃會章程第13條規定及舊重劃辦法第40條規定。
(四)原告雖主張依舊重劃辦法第40條規定,被告理事會需先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不得先承諾借款人以抵費地抵償再請會員大會追認。但查,被告既於上開第一次、第二次會員大會授權被告理事會決議並執行抵費地處分,應認理事會即毋庸再將訂定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處理,再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原告再云被告第四次會員大會上開決議違反新重劃辦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云云。查新重劃辦法第42條第1項固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但重劃工程未竣工驗收係因不可歸責於重劃會之事由,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但此關於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出售時機之規定係於95年6月22日始增加之規定,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被告於92年至95年5月間已承諾將抵費地按重劃後地價抵償與張永華等十六人;況且,上開所謂抵費地出售時機之規定,應為是避免抵費地在工程未竣工驗收即將抵費地出售,恐影響土地重劃工作之進行,但若僅是就抵費地約定出售價格等條件,但尚未移轉土地所有權,對於重劃工作之進行應無影響,故95年6月22日增設之上開抵費地出售時機之規定,應是指抵費地所有權移轉原則上需在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請主管機關同意之後,並非規範僅就抵費地約定出售條件,此由台北市政府已於96年間同意被告將上開94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張姿玲等人即為可知(見卷一第66頁之台北市政府96年7月12日府授地發字第09630819800號函),因此被告理事長於92年至95年5月間向高永華等十六人借款僅承諾將來以抵費地抵償,實際上並未移轉所有權,亦未違反新重劃辦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原告又主張被告章程第13條已規定重劃費用應於重劃完成後以抵費地出售款償還之,可見關於重劃費用僅能於抵費地出售後用款項償還云云。然查,被告章程第13條規定,是規定關於重劃經費之籌措方式係以重劃完成後將抵費地處分所得款項償還之,但其並未限制該抵費地不能出售與重劃費用之借貸人,亦未禁止以抵費地逕行作價償還貸款,更未禁止該抵償方式於重劃費用借貸時即為約定。被告第四次會員大會所為上開追認決議,仍未違反章程第13條規定。至原告主張被告91年12月26日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開時理事會根本未成立,如何授權理事會辦理云云。但查,被告重劃會應設理事會,已如前述,則縱被告91年12月26日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開時尚未選任理事組成理事會,亦應認被告第一次會員大會係決議授權將來將成立之理事會可決定抵費地出售之對象、條件等。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五)原告再主張被告上開第四次會員大會所為上開追認決議,將上開942地號抵費地以每平方公尺143,150元,即每坪473,225.27元之對價抵償與貸款人高永華等十六人,使原告及其他重劃會會員受到重大不利益,且對被告重劃會並無實益,自屬違反誠信原則。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固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但所謂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被告第四次會員大會所為上開追認決議,係屬多數相同方向(平行)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其決議承認被告96年2月18日第八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之上開議案,係各該多數會員間基於其個別之利益考量,經過表決後趨於一致之共同行為,尚難僅以該決議承認之96年2月18日第八次理事會決議讓售與貸款者張姿玲等十六人抵費地之每坪單價僅473,225.27元,即認為其等會員為上開追認決議之法律行為,為故意損害原告及其他會員之利益且對其本身不利之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六)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到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民法第52條第4項亦有明文。所謂自身利害關係,係指該議案之通過與否,將使其本身之權益發生變動而言。查被告重劃會於96年4月10日召開第四次會員大會,其追認之議案包括被告96年2月18日第八次理事會決議通過之追認理事長洽貸之條件與承諾、同意處分942地號抵費地,並將該抵費地以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143,150元讓售與貸放者張姿玲等十六人,已如前述,故被告96年4月10日第四次會員大會上開追認議案通過之結果,即會使資金貸放者張姿玲等十六人明確可以每平方公尺143,150元之單價受讓抵費地抵償被告重劃會理事長之前向其借貸作為重劃費用之款項。再者,上開942地號抵費地,係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辦理重劃後重新分割而得,並另分割出942-1地號,其所有權應歸屬全體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所共有,為兩造所不爭,若該抵費地讓售與貸款者之單價愈高,被告重劃會會員需移轉與貸款者之土地面積即愈少,各該會員仍可共有之土地面積即愈多,故以被告重劃會會員之共同利益觀之,應會期待抵費地讓與貸款人之單價愈高,愈符合其等共同利益;反之,對於資金貸放者而言,其當希望受讓抵費地之單價愈低,使其能取得愈多之土地面積。因此,被告重劃會會員之共同利益,與資金貸放者之利益係處於相異對立之狀態。職故,被告重劃會會員如同時兼具資金貸放身分者,其本身利益即與被告重劃會會員共同利益相違背,復因上開96年4月10日第四次會員大會即會使資金貸放者張姿玲等十六明確可依該決議以每平方公尺143,150元之單價抵償其前借貸作為重劃費用之借款,且被告確實於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後並經主管機關同意,於96年7月間將上開942地號抵費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與張姿玲等十六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抵費地出售清冊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86頁至第188頁、卷二第332頁),則被告會員兼具資金貸放身分者,自應類推民法第52條第4項所規定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自不得加入被告重劃會96年4月10日第四次會員大會追認被告96年2月18日第八次理事會議案之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七)詎被告重劃會會員兼具上開942地號抵費地買受人中之黃子亮、黃旭志及戴金生,親自出席第四次會員大會並參與表決上開議案,賴雅慧則由會員兼理事之訴外人黃奕勛代理出席參與表決,會員黃旭志並代理其他會員紀燕卿、黃鈞彥、黃元彥出席,已如前述,自屬社員對於與自身有利害關係而有損害被告重劃會會員共同利益之總會決議事項加入表決,類推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堪認該會員大會決議方法有瑕疵。再者,民法第52條第4項固僅規定:「…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惟核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是為避免社員因自身利害與社團利益相違背,及總會為少數人所操縱,並防止有利害關係而無表決權之社員與其他社員勾串,以代理人名義行使表決權,遂禁止該社員加入表決。則雖非社員,但其本身對該表決議案之利害關係,亦與社團利益相衝突時,為避免損及社團利益,亦應類推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依此推論,本件非屬被告重劃會會員之資金貸放者,對於被告第四次會員大會上開追認議案,亦不得代理其他會員參與表決。然而,本件不具會員身分之買受人張哲綸代理被告重劃會會員林宏俊、張朝凱出席,不具會員身分之買受人莊中任代理會員林宏韋、翁瑞珠出席,依上開說明,亦應類推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其等加入表決係屬表決方法違反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
原告對於被告96年4月10日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所為追認被告96年2月18日第八次理事會上開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已當場表示異議,亦如前述,且原告於96年5月23日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卷一第4頁之本院收狀戳),距被告96年4月10日上開會員大會尚在三個月內,原告主張被告會員大會96年4月10日上開決議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況,應予撤銷,自屬可取。
(八)被告雖抗辯其依被告第一次及第二次會員大會之授權及舊重劃辦法第40條規定,本即可決定上開942地號抵費地之出售金額及對象等並為執行,則縱將被告第四次會員大會所為之上開追認第八次理事會議案之決議撤銷,被告仍可依原來承諾之借貸條件將942地號抵費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張姿玲等十六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無實益。然查,被告理事會依被告第一次及第二次會員大會授權及舊重劃辦法第40條規定,固有權決定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及價格等,但各該會員大會決議時並無明確之資金借貸人、抵費地處分之方式、價格及對象,但被告第四次會員大會為上開追認被告第八次理事會議案之後,即明確形成被告重劃會理事長前洽貸條件之承諾、貸款清償方式及上開942地號抵費地抵償資金貸放者張姿玲等十六人之每平方公尺單價,業經被告會員大會追認之狀態,自與被告第一次及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所形成之狀態不同,原告自有撤銷被告96年4月10日會員大會上開追認決議之實益。被告又云其重劃會上開第四次會員大會追認被告第八次理事會決議,應僅屬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被告在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自無受損害之虞,被告性質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同,應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同,不能類推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惟查,被告固為非法人團體在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但上開942地號抵費地為被告會員所共有,應認被告重劃會會員有其共同利益,則若各會員表決權之行使可能損害會員共同利益時,即有類推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之必要。至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適用部分,應是指各該議案對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均有利害關係,但依其表決結果並無礙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整體利益而言,若涉及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與各區分所有權人自身利益相違時,應認並不當然即無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第四次會員大會追認被告第八次理事會決議,姑不論是否為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但該決議並非僅涉及各會員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調整,尚包括如何償還資金貸放者及抵費地如何抵償等非僅屬會員間權利義務調整之關係,並有是否損害共同利益之問題,自有類推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96年4月10日下午3時10分在台北市○○○路○段○○○巷○○○號會址召開之被告重劃會第四次會員大會會議之追認第八次理事會議記錄案之決議無效,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96年4 月10日下午3時10分在台北市○○○路○段○○○巷○○○號會址召開之被告重劃會第四次會員大會會議之追認第八次理事會議記錄案(96年4月10日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八、臨時動議,案由:請大會追認第八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決議,應予撤銷,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被告96年4月10日第四次會員大會追認被告第八次理事會議案之決議,有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損害被告會員共同利益之虞之會員,加入表決或代理他人表決之決議方法違反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該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上開會員大會決議尚有通知期限不足、以鼓掌方式通過表決違反會議規範第55條規定、非由理事長主持違反會議規範第16條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等違反法令或章程部分,即無論述必要。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涂金山、顏玉燕及謝明芬證明此部分事實,亦無訊問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