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608號上 訴 人 台北市大安區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甲○○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省農會間因96年度訴字第4608號撤銷大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於民國
96 年4月10日下午3時10分在台北市○○○路○段○○○巷○○○號會址所召開之台北市大安區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4次會員大會會議之追認第8次理事會議記錄案(96年4月10日會議記錄八、臨時動議,案由:請大會追認第八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之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上訴人於96年4月10日下午3時10分在台北市○○○路○段○○○巷○○○號會址所召開之台北市大安區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4次會員大會會議之追認第8次理事會議記錄案(96年4月10日會議記錄八、臨時動議,案由:請大會追認第八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之決議。因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涉及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故屬財產權之範圍,亦即,本件先位及備位之訴,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其所提出之鑑價報告書之估價,台北市○○區○○段1小段9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抵費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55,82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而上訴人於96年4月10日下午3時10分在台北市○○○路○ 段○○○巷○○○號會址所召開之台北市大安區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4次會員大會會議之追認第8次理事會議記錄案(96年4月10日會議記錄八、臨時動議,案由:請大會追認第八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之決議中,係決議將系爭抵費地以182,557,764元出售,其價差473,268,236元(655,826,000-
182,557,764=473,268, 236),而被上訴人可獲得之權益比例約為15.62%(見本院卷二第159頁),故被上訴人所得受利益為73,924,498元(473,268,236×15.62=73,924,4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924,498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93,876元,又上讓人前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尚欠989,376元(993,876-4,500=989,37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