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608號原 告 台灣省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大安區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撤銷大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0日下午3時10分在台北市○○○路○段○○○巷○○○號會址所召開之台北市大安區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4次會員大會會議之追認第8次理事會議記錄案(96年4月10日會議記錄八、臨時動議,案由:請大會追認第八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之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被告於96年4月10日下午3時10分在台北市○○○路○段○○○巷○○○號會址所召開之台北市大安區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4次會員大會會議之追認第8次理事會議記錄案(96年4月10日會議記錄八、臨時動議,案由:請大會追認第八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之決議。因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涉及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故屬財產權之範圍,亦即,本件先位及備位之訴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涉,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其所提出之鑑價報告書之估價,台北市○○區○○段1小段942地號土地(下稱抵費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55,82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而被告於96年4月10日下午3時10分在台北市○○○路○段○○○巷○○○ 號會址所召開之台北市大安區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4次會員大會會議之追認第8次理事會議記錄案(96年4月10日會議記錄八、臨時動議,案由:請大會追認第八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之決議,係決議將抵費地以182,557,764元出售,其中價差473,268,236元(655,826,000-182,557,764=473,268,236),而原告可獲得之權益比例約為15.62%(見本院卷二第159頁),故本件原告所得受利益為73,924,498元(473,268,236X 15.62=73,924,4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924,498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62,584元,又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 元,尚欠659,584元(662,584-3,000=659,58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