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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6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10號原 告 甲○○

樓之9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義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丁○○、義美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義美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公開媒體載明事實道歉。

二、陳述:㈠原告甲○○於民國95年3 月起任職被告義美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義美公司)中山分店擔任工讀生,於同年9 月17日因被告即店長丁○○偽造「甲○○」名義署押於離職書,被迫離職,依民法第十九條請求賠償遭解僱之勞工權益。且核被告丁○○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造成甲○○名譽受損,並妨礙社會公共秩序,致原告對工作一直藏著隨時會被排擠、譏視或無預告革職之恐慌,至今陰影尚未消失,心靈上的重創,痛苦莫此為甚;而義美公司負責人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96年5 月

8 日蘋果日報A13 版及爽報V10 版共同刊登內容:丁○○向法院表示,當初因原告說要離職,又沒告訴她可繼續上班時間云云,刊登內容與事實不符,使原告承受無誠信可言,依民法第十八條規定請求賠償,另依刑法第三百一十條之規定,也就言語受到侵犯論處之,更應公開登報說明事實道歉,故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義美公司係賦予被告丁○○之事務管理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對於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㈡義美公司將95年9 月份薪資匯入被告丁○○銀行帳戶內,因

丁○○私自拆閱原告個人薪資袋,並口頭稱:代扣退休準備金6% ,原告因而拒領,並始知原告無故被革職。而義美公司嗣至95年11月30日勞工協調會上勞工局協調人員請義美公司不得扣押薪資,始於當日即將薪資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延誤理由被告義美公司並未陳述。

㈢被告義美公司負責人丙○○對被告丁○○之事務管理未盡督

促職責及主管認知即授工作職權,造成不法偽造文書事實之偽造簽名而侵權、名譽、精神等,應賠償如下:

⑴偽造文書行為所致侵害人格權、姓名權、精神、名譽,請求

賠償撫恤金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義美公司應於公開媒體載明對偽造文書之偽造簽名侵權行為之事實理由說明,並道歉。

⑶自95年9 月18日起薪資補償及薪資延誤發放、勞保權益、資

遣費、退休準備金累計損失賠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即:

①依就業保險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三

十八條規定,非志願離職優退辦法,以離職前半年勞工投保薪資賠償6 個月及資遣費1 個月,共計7 個月;而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投保薪資1 萬5150元計算,總計10萬6050元(15150元×7個月=106050元)。

②義美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關於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

時,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規定,應給付離職預告期間10日工資5050元(平均月薪15150 元÷30日=505元/日;505元×10日=5050元)。

③自費繳勞、健保費95年9 月19日起至96年7 月18日止共計10個月:

勞保費674元/月×10個月=6740元。

健保費549元/月×10個月=5490元。

④利息:

上述5490元+6740元+5050元=17280元。

17280元×5%÷12個月×10個月=720元。

⑤總計非志願離職優退應賠償金額:

10萬6050元+5490元+6740元+5050元+720元=12萬4050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96年5 月8 日蘋果日報A13 版及爽報V10 版報導、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丁○○係因不明法律,一時不查,始代原告簽署離職書,並非原告所指故意代簽離職書,強迫其離職:

95年9 月14日原告向丁○○表示要離職,其後也未依慣例告知丁○○可到班時間,以安排輪值表,致丁○○認原告確要離職,遂在多次連絡而原告未前來依公司規定填寫離職申請單時,為免延誤公司勞健保投保作業,而代原告填寫離職申請單,並將離職申請單提報公司管理部。丁○○並無任何損害原告名譽行為,義美公司更未曾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被等應依民法侵害他人名譽之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㈡義美公司得知後亦主動提出請求原告再回到公司上班,或依

其意願安排至任一門市工作,若不願再回公司工作,義美公司同意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資遣費,以為補償。於95年11月30日勞工局協調時,及原告控告丁○○涉嫌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審理中,義美公司多次表達和解之誠意,但都因原告及其父親堅持不可能回被告公司工作,且只有被告公司登報公開道歉才願意和解,致協商破裂。

㈢原告於96年6 月11日聲請狀所提報紙影本,非義美公司或丁

○○授意登載,該報導內容對義美公司之公司形象及丁○○個人名譽均有負面影響。原告以該報導為其名譽受損害之證明,實不足採信。

㈣就原告主張之答辯:

⑴原告主張侵權、精神、名譽偽造文書行為,請求賠償損失撫恤金70萬元:

丁○○因一時無知誤代原告簽名,如有發生侵權行為,亦僅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並無侵害其名譽、精神或其他人格法益之行為,且依民法第十九條規定,並未規定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故原告無得請求被告給付撫恤金之權利。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姓名權受侵害亦得請求慰撫金,然而慰撫金之計算應審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事綜合判斷。丁○○僅食品販售門市之店長,平均月薪3 萬餘元,原告在95年犯罪發生時為一高職在校生,原告雖因此無法繼續至義美公司工作,然係因其拒絕義美公司提出復職之安排,是原告請求丁○○及義美公司共同賠償70萬元,實不合情理。

⑵原告主張義美公司應公開媒體載明道歉事實:

丁○○僅誤簽署原告之姓名於離職單上,其與義美公司並無其他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而有關侵害姓名權之損害賠償規定,並無類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名譽權被侵害,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原告請求義美公司公開媒體載明事實道歉,實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自95年9 月18日起薪資補償及薪資延誤發放、勞保權益、資遣費、退休準備金累計損失賠償15萬元:

①薪資延誤發放:義美公司之門市人員離職時,因門市人員往

往有先由任職門市墊支買便當、購買門市商品等相關款項,故在慣例上係將離職人員該次薪資匯到門市店長帳戶內,由門市店長負責領出現金,於離職人員當面結清相關款項。因此義美公司於95年9 月18日離職後,及依慣例將原告9 月份實支薪資2947元匯至店長即丁○○帳戶,並非以特案處理。

丁○○收到款項後通知原告前往門市領取,原告竟指摘丁○○,私自拆閱薪資袋,拒領離去,其後義美公司營運部協理吳榮燦於95年11月勞工局協調時,得知原告未領取9 月份薪資,遂指示承辦人為將該筆薪津匯入原告帳戶,此拒領及匯款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義美公司並無延誤發放原告薪津,係原告無故拒絕領取,縱原告該筆薪津至95年11月30日始領取之情事,係可歸責於義美公司,義美公司亦僅需賠償2947元及自95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止之利息。

②資遣費:原告自95年3 月受僱義美公司擔任計時工讀生,通

常於週六或週日工作,每日工作時數為8 小時,於同年9 月18日離職,共計服務期間6 個月,其每月薪津明細如下:3月份1360元、4 月份2692元、5 月份1848元、6 月份1857元、7 月份3065元、8 月份2367元、9 月份3033元,共計1 萬6222元,平均工資為2704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 月

4 日台勞動1 字第0920011034號函核定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參考手冊規定:「94年7 月1 日後進入職場或離職再就業者,必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規定,其退休金、資遣費計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辦理,資遣費給與:按勞工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個月資遣費,最多以6 個月為限」。原告平均每月工作時數僅約4 天(32小時),僅約正式人員工時(24天)之1/6 ,工作年資應依比例折算,僅為1 個月。縱依6 個月年資計算,義美公司應給與原告之資遣費為:2704×1/2×1/2=676元。

③預告期間10日工資:

依原告之受僱工時比例(1/6)折算,義美公司應給予10/6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原告受僱之假日計時員時薪為85元,以一日8 小時計,每一日薪資為680 元,故義美公司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為680元×10/6=1134 元。

④原告提出之離職前半年平均投保薪資賠償6 個月及勞、健保

費之賠償等請求,顯無法律依據。義美公司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部分工時勞工保險人之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資者,其月投保薪資下限為1萬1000元,故該投保薪資非原告實領薪資。另勞工於非自願性離職時,依法可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雇主並不需負任何給付義務,但如雇主未依法辦理加保,造成勞工無法申請給付或給付額短少之損失時,雇主才應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此為就業保險法第二章、第五章及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爭議事件發生前,義美公司均依法辦理勞健保,並無構成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情事,原告如認其可申請失業給付,應自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而自95年9 月19日後原告自繳之勞健保費更無法令依據應由義美公司負責賠償。

⑷原告縱因丁○○之錯誤行為喪失工作權,依勞動基準法對勞

工工作權之保障,對於雇主不當解僱之情事,勞工得依法主張恢復工作權或請雇主依法給付資遣費,故原告其餘主張之薪資補償、勞保權益、失業給付及退休準備金累計等請求,均於法無據。原告請求15萬元,並不合理。

三、證據:提出員工出勤簽到表、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出勤及薪資明細表、義美公司人事資料卡、員工到職會簽表、新進人員須知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5年3 月起任職被告義美公司中山分店擔任工讀生,嗣於同年9 月17日,因被告即店長丁○○偽造「甲○○」名義之署押於離職書,因而離職;又本件情形,曾經蘋果日報A13 版及爽報V10 版於96年5 月8 日刊登內容:

「丁○○向法院表示,當初因王姓工讀生曾表示要離職,又沒告訴她可繼續上班的時間」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判決、上述報導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實在。至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70萬元,及薪資補償及薪資延誤發放、勞保權益、資遣費、退休準備金累計損失15萬元,被告義美公司並應於公開媒體載明事實道歉云云,則經被告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不法之偽造文書犯行,是否侵害原告之姓名、名譽等人格權?如是,是否均得否請求慰撫金?㈡承上,如認原告之名譽受侵害,原告請求被告義美公司於公開媒體載明事實道歉,是否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㈢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是否包含薪資補償及薪資延誤發放、勞保權益、資遣費、退休準備金?

二、經查,㈠就原告以被告之不法偽造文書犯行,侵害其姓名、名譽等人格權,而請求慰撫金70萬元部分:

⑴按民法除第十八條關於人格權之基本規定外,另以姓名為區

別人己而存之人格權之一,於第十九條為特別規定。惟依民法第十九條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與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之用語對照比較之,足認民法第十九條所謂「損害賠償」,當僅指財產上損害而言,尚不得請求慰撫金。本件被告丁○○偽造原告「甲○○」名義署押於離職書之不法行為,固足認係侵害原告姓名權,然揆諸上述說明,原告據以請求慰撫金,則尚無據。

⑵至被告丁○○向法院表示,當初因原告說要離職,又沒告訴

她可繼續上班時間云云,另被告丁○○上揭陳述經蘋果日報A13 版及爽報V10 版於96年5 月8 日刊登等情,固有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判決、報導在卷可稽。惟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可參)。而被告丁○○上揭陳述,在離職、轉業事屬平常之現今工商社會,是否足使社會上對原告之個人評價貶損,顯尚有疑。況被告丁○○上揭辯詞並未為法院採認,仍判處其罪刑確定,是非明白,難謂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另自上述蘋果日報、爽報之報導日期乃在被告刑事案件96年5 月2 日判決後,報導內容亦僅引述被告丁○○向法院之上揭陳述,足認上該報導來源應為該案刑事判決,而非經被告之授意所刊載,是縱原告認該報導損害其名譽,亦難認與被告相涉。

綜上,原告以其姓名、名譽之人格權受侵害,請求慰撫金7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均無可採。

㈡承上,本件被告既尚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從而

,原告以其名譽被侵害,請求被告義美公司於公開媒體載明事實道歉以回復其名譽,即難謂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所受財產上損害,包含薪資補償及薪資延誤發放、勞保權益、資遣費、退休準備金部分:

⑴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第十七條(按即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計算)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項固定有明文。惟勞工依上該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條第二項亦定之甚明。查,依原告於偵查中所述:「(問:你是於何時得知遭丁○○偽造簽名而遭公司解雇?)我是於95年10月間中秋節連休假期其中一日得知的」(見96年度偵字第1619號卷第8 頁)、「我回去公司看離職書,發現上面名字不是我寫的,大概在10月份發現的。」(見同卷第22頁)等語,足認原告於95年10月20日間,已知其係遭偽造署押於離職單上,因而離職之事。初不論被告義美公司於事後一再表明原告得復職,並至任一門市工作,實無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縱認上揭情事,屬雇主「無故辭退」勞工,而得認屬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工法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5 月12日台勞資二字第019478號函參照),原告得依首揭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然原告遲至同年11月30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時,對於被告義美公司即資方所表示願給予資遣費或同意恢復工作,猶僅堅持被告義美公司應公開道歉,有該協調會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並無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於30日內終止契約,是原告與被告義美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仍屬存在,其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云云,自無可採。又本件至多係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由勞工終止契約,已如前述,核與第十六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足取。

⑵原告與被告義美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仍屬存在,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詎原告於上述協調會迄至本院審理時迭表示其不願復職,且實際上自95年9 月後未曾再至被告公司任職,顯見其嗣係自願由被告義美公司離職。從而,顯與就業保險法關於失業給付之請領,以被保險人係非自願離職之要件不符。況失業給付,係向就業保險之保險人即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任之勞工保險局申請;如雇主未依該法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致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始應由雇主依該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義美公司有何未依規定辦理加保手續之情事,遽主張被告應予賠償,自無從准許。再承前,原告既係自行離職,是95年9 月19日後之勞、健保費,由其自繳,事屬當然,其主張應由被告賠償,尚無理由。

⑶就原告主張薪資延誤發放部分:

原告自承其係因95年9 月份薪資袋遭被告丁○○拆閱而拒絕受領,足見並非被告義美公司遲延給付該筆薪資;且嗣該筆款項,業經被告義美公司於同年11月30日匯入原告帳戶,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6年10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並當庭表示不需請求此部分之遲延利息,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

綜上,原告主張受有薪資補償、薪資延誤發放、勞保權益、資遣費、退休準備金之損害,均無足採。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裁判日期:200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