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16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許德勝律師被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王俊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圓山飯店二樓敦睦廳所召開之九十六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中,關於討論事項第二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之決議無效。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5月14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圓山飯店2
樓敦睦廳,召開96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議程中「討論事項」共有3項討論案,第2案係針對解除因業務需要同時擔任與被告公司營業範圍所列同類業務公司之董事者之競業禁止義務(下稱系爭競業禁止解除議案),該議案並於會中經表決通過(下稱系爭決議)。惟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所改選之董事尚未選出前,於同次會議排定系爭競業禁止解除議案,於該議案討論時並未具體向股東會說明究係何董事擬解除競業禁止義務及競業行為之具體重要內容,則新選任之董事若爾後任期中有競業之情形時,即可主張受系爭決議效力所及,無異預先且概括地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及經濟部經商字第862197號函釋第2 點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之決議,應於股東會之召集事由中列出擬解除競業禁止義務之董事名單,並具體說明各董事所兼職公司之名稱及職務,使股東在出席會議前明瞭該案之主要內容及相關資訊。是以,系爭股東會合法之議程應先排定全面改選董監案,俟新任董事選出後立即公佈彼等之競業情形,使在場之股東或代理人於進行系爭競業禁止解除議案之表決前獲得充分資訊,被告議程倒置之安排全然枉顧法律規定及股東權益。系爭決議概括解除被告所有董事之競業禁止義務,而伊為被告股東,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伊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確認利益。
㈡縱認系爭決議並非無效,然被告未於召集事由列明擬解除競
業禁止義務之董事,並具體說明各董事所兼職公司之名稱及職務,使股東於出席會議前得明瞭該議案之重要內容,且被告於尚未選出新任董事前,竟先進行系爭競業禁止解除議案之討論及表決,此種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及經濟部經商字第862197號函釋第2 點之規定。而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既違反前述強制規定,其存在本身對股東之權益即有侵害,目前雖無董事競業之情形,非意謂將來不會發生,故股東之利益顯有受侵害之可能,是以被告之違法情節實屬重大。另因被告公司及股東之權益實際上已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即可認定其違法事實對於決議有影響。因此,縱認系爭決議並非無效,伊亦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之。
㈢先位聲明為:
確認被告於96年5月14日在臺北市○○○路○段○ 號圓山飯店2樓敦睦廳所為之96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關於「討論事項」第2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決議無效。
㈣備位聲明為:
被告於96年5月14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圓山飯店2樓敦睦廳所為之96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關於「討論事項」第2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決議,應予撤銷。
被告則抗辯:
㈠伊於系爭股東會所選出之董事皆無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
營業範圍內行為,故無損害被告利益之情事,更無損害股東利益之可能,系爭決議無致原告產生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㈡伊於系爭股東會進行系爭決議之表決前,經原告表示意見後
,主席曾向全體到場股東說明本屆董事將無競業之情形,此議案嗣經股東會表決通過,基於公司自治之原則,除董事有明顯違反公司法第209 條之規定外,不宜任意指摘系爭決議之合法性。又伊已於系爭競業禁止解除議案之說明中,特定解除競業禁止義務之董事僅限於該次股東會改選之新任董事,雖伊未於討論案由明確表示欲解除何屆董事之競業禁止義務,此實為股東會實務之慣例,系爭決議並無違法之情事。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法情
事,惟該違反事實顯然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蓋被告於系爭股東會選出之董事皆無競業行為,故未損及股東利益;又就通過系爭決議之表決結果論,反對股東占1,330 股,僅占出席股數之0.01 %左右,縱使重為表決,亦應再次得出決議通過之表決結果,違反事實顯然對於決議無影響,故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駁回原告備位之請求。
㈣聲明為: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股東會之決議,固係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公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決議之原則行之,故其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不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確認之訴原有救濟之功能無違。再者,無效之法律行為,固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無待以訴訟撤銷,惟就公司股東會決議無效,尚非不得以訴訟確認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就被告股東會作成之決議是否有效,與其己身利益相關,原告對此當有法律上之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與前述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組成份子,董事會復為股
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決策機關(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
202 條參照),董事對公司業務之機密,自然知之甚稔,如容任董事在公司外與公司自由競業,難保董事不會利用得自公司之業務機密,為自己或他人謀取私利,致損害公司之利益,故而公司法乃對董事競業禁止義務設有明文規範。而董事競業禁止之立法原意,既旨在保障公司及股東之利益,是以當股東會對董事競業情形加以斟酌後,認公司可容忍董事之競業行為時,則不妨豁免董事此項義務,以平衡雙方之利益。而為使股東會對是否解除董事之競業禁止義務,能進行實質審議,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設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 更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之議案,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凡此規定,用意均在確保董事競業資訊之充分揭露,使股東得以明智決定是否免除特定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為貫徹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欲為競業行為之董事在股東會召開前,應針對其欲進行之競業行為,提供股東會為許可決議所必要之判斷資料,且該等資料應屬能預測公司營業今後將受影響程度之具體事實。如董事未對股東會為充分之說明,或其說明之內容虛偽不實,因而取得股東會之許可,此許可即非適法,應歸無效。又股東會所為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之許可,應就具體行為個別為之,概括之許可應不予准許,若非如此,則前開條文所設「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之要求,將無由達成。
㈢被告於96年5月14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圓山飯店2樓敦
睦廳召開系爭股東會,其於召集此次股東會之議事手冊討論事項中,雖將系爭競業禁止解除議案列為提案,但該提案之內容為:「案由:為因應事實需要,凡本公司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本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擬請均予同意許可,以符合公司法209 條之規定,提請核議。說明:依公司法第209 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取得股東會之許可。本公司董事若因業務需要同時擔任與本公司營業範圍所列同類業務公司之董事時,提請股東會許可並解除其競業禁止之限制」(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參照),並非針對特定欲為競業行為之董事而設,而係欲全面、概括性准許擔任被告董事者得兼任同類業務公司之董事,並解除彼等之競業禁止義務。此提案雖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中經表決通過,有議事錄足憑(本院卷第26頁參照),然被告於為該議案之表決前,既未對欲取得許可之競業行為重要內容為充分之說明,且股東會所為之許可,亦非針對具體個案個別為之,揆諸前開說明,此項決議顯然與公司法第 209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之規定相違,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此決議應屬無效。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股東會之主席已向到場股東表明:「本屆
董事將無任何競業之情形」,且系爭股東會決議說明第2 點亦指明欲解除競業禁止義務之董事,僅及於該次會議改選後之董事(包括法人及代表人),並非概括解除日後所有董事之競業禁止義務,於法無違云云,然細觀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系爭決議說明欄第二點係記載:「本公司本屆改選後之董事包括法人及代表人若因業務需要同時擔任與本公司營業範圍所列同類業務公司之董事時,除董事兼任專業經理人者外,擬於不違反公司利益之範圍內,提請股東會許可並解除其餘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以該等文字觀之,難認此決議適用範圍僅及於此次股東會選舉出之董事,而不及於日後改選之董事;況該次股東會之進行順序,討論事項乃先於選舉事項,此觀該次會議之議事錄即明,亦即在系爭競業禁止解除議案進行討論、表決時,尚未進行董事之改選,在新任董事尚未選出前即預先准許當選者可兼任同業務公司董事,並解除彼等之競業禁止義務,尤證此項決議並非針對具體個案而為,被告徒以前開情詞否認此項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9 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 之實,要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於系爭股東會作成之系爭決議,與公司法第 209
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 之規定不符,應屬無效,原告對此請求確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為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已獲勝訴判決,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併予指明。
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