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17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戊○○被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甲○○、乙○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強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強匠公司)於民國95年4 月
18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詎強匠公司自95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結欠858,7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經原告訴請強匠公司及甲○○應連帶返還借款,業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23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㈡甲○○為逃避原告向伊追償,竟於95年8 月22日將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夫即被告乙○,並於同年9月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乙○之行為,造成原告之債權無法全數受償之結果,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彼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乙○並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㈢聲明為:
⒈乙○與甲○○於95年9月1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應予撤銷。
⒉乙○應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甲○○所有。
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因感情不和,難以長久相處,擬辦理離婚,甲○○感於
系爭房地貸款原為乙○之收入所支付,為恐貿然離婚,年邁之乙○難以度日,乃於強匠公司未能還款前之95年8 月2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乙○,並於同年9月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兩人於同年9 月12日協議離婚並辦妥登記,於情於理,均無不合。
㈡乙○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前,已與甲○○分居多年,對
原告與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知悉,更不知有撤銷之原因存在,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原告無權請求乙○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強匠公司於95年4 月18日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1,000,000元,嗣強匠公司自95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結欠858,7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經原告訴請強匠公司及甲○○應連帶返還借款,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23判決原告勝訴確定。㈡甲○○於95年8 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予其夫即乙○,並於同年9月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之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登記;又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者,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上字第347 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又按保證契約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於主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即負代為履行之責任(民法第739 條);又連帶保證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民法第272條第1項),故債權人自得先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連帶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是以當債權人與連帶保證人成立保證契約後,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所負之責任,與主債務人幾無二致,債權人對連帶保證人有債權存在,無庸置疑。而原告主張甲○○現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為被告所不爭,則甲○○、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之無償行為,顯已造成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有權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彼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乙○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
㈢被告雖辯稱:乙○不知有撤銷原因,故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
但書之規定,原告無權請求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前開但書之規定為:「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係針對轉得人之回復原狀義務所設例外規定,以本件而論,甲○○為債務人,乙○自甲○○處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乃屬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所指之「受益人」,並非轉得人,故前開但書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甚明,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顯然曲解法文之規定,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甲○○之債權人,甲○○、乙○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請求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以,原告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