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33號原 告 捷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簡嘉宏律師被 告 耐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複代 理 人 杜孟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CORVU產品之原廠公司即訴外人 CorVu Australasia
Pty Ltd(以下簡稱CorVu公司)於民國90年3月5日簽訂經銷合約,約定由原告獨家代理訴外人 CorVu公司於台灣地區銷售 CORVU產品及售後服務,嗣原告因業務性質變更,原告之前董事長甲○○(即被告現任之法定代理人)乃於94年12月12日與被告簽訂「CORVU 產品預付款移轉合約」(以下簡稱系爭移轉契約),約定將原告所代理之 CORVU產品銷售代理權及專業技術支援服務,全部移轉予被告;被告則應按照系爭移轉契約第二條之約定,給付原告之前預付 CorVu公司之預付款項新台幣(下同) 3,171,426元予原告。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支付上開預付款,為此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預付款3,171,426元。
二、依系爭移轉契約第一條約定,可知其移轉範圍包含「所有甲方(即原告)代理 CORVU產品之所有專案及維護服務」,故系爭移轉契約之主給付義務,除代理權外,亦包含原告於簽約前尚未結案之所有關於 CORVU產品之專案及維護服務。兩造於系爭移轉契約簽訂後,另於94年12月15日簽訂人力委外承攬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嗣則依約將原告所代理之 CORVU產品尚未結案之維護服務專案共計九項移轉予被告,並無被告所稱原告從未移轉任何 CORVU產品及服務之情形。
三、系爭移轉契約簽訂後,訴外人 CorVu公司之大中華區代表劉宇暉於95年3月7日與原告之董事長乙○○、財務部經理萬書吟及被告之代表張毓華共同洽談代理權移轉事宜,訴外人劉宇暉並表示訴外人 CorVu公司同意原告將代理權移轉予被告,此經訴外人萬書吟於96年 8月23日到庭證述屬實。被告之代表即訴外人張毓華縱證稱該代理權移轉會議並非會議,僅係禮貌性拜訪,其目的在使原告知悉被告有與訴外人 CorVu公司洽談代理權移轉事宜,且訴外人劉宇暉已明白表示該公司不同意原告將代理權移轉予被告。然訴外人 CorVu公司是否同意代理權移轉,既攸關得否順利移轉代理權,雙方不可能於會談中不向訴外人劉宇暉詢問之態度,且訴外人劉宇暉若不同意代理權移轉或明知訴外人 CorVu公司反對代理權移轉,自應會於拜訪時當場表示,惟訴外人 CorVu公司於系爭移轉契約簽訂後,並未向原告為反對移轉代理權之意思表示,足見訴外人張毓華之證詞,顯不可採。訴外人張毓華復證稱系爭移轉契約僅約定代理權移轉,並未約定包括原告目前已有之客戶將來由誰繼續服務之問題,因其乃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事項,然上開證詞與系爭移轉契約第 1條移轉範圍包含代理 CORVU產品之所有專案及維護服務之約定,顯不相符,自不足採。
四、被告主張代理權移轉依原告與 CorVu公司合約之約定,須經該公司之原廠書面同意,然原告未取得書面同意,故代理權尚未移轉。惟代理權移轉並非物權移轉,本毋需書面,該條約定應非代理權移轉為要式行為之約定,僅具約定證據方法之效力,況訴外人劉宇暉亦同意代理權移轉,縱其無同意代理權移轉之權利,亦已生民法第 169條規定表見代理之效力。又系爭移轉契約之目的,在使被告取得 CORVU產品代理權,被告最終亦以與 CorVu公司原廠另訂合約之方式,取得產品代理權,雖非經由原告移轉代理權予被告,然被告係於原告之配合下取得代理權,仍應視為原告已履行協助被告取得代理權之主給付義務,自無被告所稱原告未履行主給付義務之情事。
五、由原證二附件內之維護服務專案可知,除第九項專案係原告與訴外人新巨公司因提前合意終止未繼續外,其餘專案皆已移轉予被告,且原告所須支付委外報酬 434,375元部分,業經被告於另一應付原告款項中扣抵,則原告已支付承攬報酬,被告抗辯原告未曾移轉未結案之維護服務專案,實不足採。被告另抗辯原告於簽訂系爭移轉契約時,預付款金額不足3,171,426 元。惟本件預付款之金額為何,本為被告簽約前應先行確認及評估之事項,而被告於簽約時既對原告所先墊付之預付款金額為 3,171,426元並無異議,進而簽訂系爭移轉契約,自應就兩造合意確認之預付款項付款,且被告並未就其主張原告之預付款金額不足 3,171,426元部分,負舉證責任。
六、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71,426元,及自9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原告因業務性質變更,遂委由被告協助銷售 CORVU產品,兩造乃於94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移轉契約。依系爭移轉契約第一條約定:「產品移轉範圍:所有甲方(即原告)代理CORV
U 產品之所有專案及維護服務。」,可知原告依系爭移轉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為移轉 CORVU專案及維護服務,然經被告多次催告履行,原告仍未移轉任何產品予被告,被告自無給付原告款項之義務。另依系爭移轉契約第四條約定:「合約期間內,甲方(即原告)應提供乙方(即被告)必要協助,以取得新的產品及服務訂單。」,可知 CORVU代理權契約係存於CORVU公司與原告之間,故原告依約有向CORVU公司下訂單,並於取得 CORVU產品後移轉予被告之義務,惟原告並未依約向CORVU公司下訂單,是被告自無給付原告款項之義務。
二、復按系爭移轉契約第九條約定:「本合約自94年12月12日起生效,至95年12月31日止。」,是依民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系爭移轉契約於該期間屆滿時即失其效力,故系爭移轉契約之效力已於95年12月31日終止,而原告既未於契約有效期限內,完成其移轉CorVu產品代理權及3,171,426元預付款債權之移轉義務,被告之契約義務並未發生。
三、原告與訴外人CorVu公司於90年3月5日所簽訂原證三之「Distributor Agreement」(以下簡稱系爭經銷協議)第20.e(Non- Assignment【禁止轉讓】)約定:「經銷權人非經CorV
u 書面同意,不得以法律行為或其他方式設立次經銷權人,指定、移轉或讓與本契約權義之全部或一部。」,然原告始終未能取得 CorVu原廠代理權移轉之書面同意,此業經訴外人張毓華到庭陳述可證。又系爭契約重要之點乃在於「代理權與預付款債權之移轉」及「約定價金之給付」,惟兩造於系爭移轉契約簽訂時,依原告帳務所示,對 CorVu公司之預付款約有美金9萬餘元,故約定價金為3,171,426元,嗣因Co
rVu 公司否認上開預付款數額,原告之財務經理萬書吟遂透過訴外人張毓華與CorVu公司對帳結果,僅有美金6萬餘元,則系爭移轉契約所約定原告帳務所示之 9萬多萬美元預付款債權,既為訴外人 CorVu公司所不承認,該公司且不同意移轉代理,原告自難謂已經完成債權之移轉。
四、訴外人 CorVu公司之業務代表即訴外人劉宇暉並未代表原廠對原告移轉代理權表示同意。另據訴外人張毓華之證詞可知,原告所稱之代理權移轉會議並非會議,僅係禮貌性拜訪,其目的在使原告知悉被告有與訴外人 CorVu公司之原廠洽談代理權移轉事宜,且訴外人劉宇暉已明白表示 CorVu公司不同意代理權移轉,況訴外人惟劉宇暉之立場與訴外人 CorVu公司是否書面同意代理權移轉,本屬二事,又代理權是否順利移轉,非財務經理可得臆測者,原告以訴外人劉宇暉拜訪原告為由,主張 CorVu公司同意代理權之移轉,難謂妥適。
復據訴外人張毓華之證詞可知,原證一之系爭移轉契約與原證二之系爭承攬契約無關,蓋原證二之承攬契約本質上乃原告將已在國內銷售之 CorVu軟體之保固、服務等事項,委由被告承攬之契約,內容簡單明確,訂約日期為94年12月15日,與系爭移轉契約不同,金額之計算亦獨立於系爭移轉契約之外,而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於履行上並未發生任何爭議,故與本件爭議無涉。
五、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訴外人 CorVu公司於90年3月5日簽訂系爭經銷協議,約定由原告代理訴外人CorVu公司於台灣地區銷售CORVU產品及提供售後服務。
二、原告於94年12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移轉契約。
三、原告於94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四、被告並未按照系爭移轉契約第二條之約定,支付「預付款」3,171,426元予原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對於系爭移轉契約標的之認定:㈠自系爭移轉契約前言,係約定:「茲因甲方(即原告)業
務性質變更,『委』由乙方銷售及提供有關 CORVU產品專業技術支援服務(以下簡稱本支援服務),『協助』甲方銷售 CORVU產品」等語,以及系爭移轉契約除於第一條:
「產品移轉範圍:所有甲方代理 CORVU產品之所有『專案』及『維護服務』。」、第四條:「合約期間內,甲方應提供乙方必要協助,以取得新的『產品』及『服務訂單』」,約定原告應移轉專案、維護服務,並協助被告取得新的產品及服務訂單之外,完全沒有原告應將其基於系爭經銷協議自訴外人 CorVu公司所取得代理權轉讓予被告之約定,可知原告應係因其業務性質變更,不再繼續從事經銷CORVU產品之業務,乃將包括銷售及提供支援服務之CORVU產品相關業務,「委託」被告處理;亦即以被告作為其履行基於系爭經銷協議對於訴外人 CorVu公司所負債務之使用人而已。是原告基於系爭經銷協議所取得代理權之移轉,應非原告基於系爭移轉契約之給付義務甚明;原告依據系爭移轉契約,至多不過必須授權被告得以居於原告履行輔助人之地位,代理銷售訴外人CorVu公司之產品而已。
㈡至於原告將銷售及提供支援服務之 CORVU產品相關業務委
託被告處理之條件,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可知兩造就系爭移轉契約簽訂時原告已經完成或執行中之業務(亦即已經銷售客戶之業務),已經另以系爭承攬契約詳細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另依據系爭移轉契約第二條:「甲方(即原告)代理產品之預付款項新台幣參佰壹拾柒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整,全數由乙方(即被告)支付」之約定,亦可知兩造就被告受託代理銷售 CORVU產品,已經約定由被告將原告事先支付訴外人 CorVu公司之預付款予原告,而由被告自行負擔其嗣後代理銷售 CORVU產品,是否能夠達到系爭經銷協議所約定最低銷售數額之風險。
㈢被告依據系爭移轉契約第二條約定支付 3,171,426元予原
告,既係為了受託代理原告銷售訴外人 CorVu公司之產品,被告基於此項約定所應為 3,171,426元給付之義務,自應以原告將 CORVU產品交由被告銷售之行為,為其對待給付。亦即原告須於系爭移轉契約第九條所約定:「本合約自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效,至95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已經履行將其基於系爭經銷協議所代理 CorVu公司之CORVU 產品,交由被告銷售之給付義務,始得依據系爭移轉契約第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支付 3,171,426元預付款之義務。
二、有關於此,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移轉契約有效之94年12月12日至95年12月31日期間內,有何將其基於系爭經銷協議所代理CorVu公司之CORVU產品,交由被告銷售之履行債務行為;參以證人張毓華所稱:嗣後訴外人 CorVu公司不同意被告經由原告取貨,被告乃與訴外人 CorVu公司重新簽約等情,並與被告所提出卷附其與訴外人 CorVu公司另行簽訂之契約相符,原告實際上並未於系爭移轉契約有效期間內,將其基於系爭經銷協議所代理CorVu公司之CORVU產品交由被告銷售之行為,應堪認定。則系爭移轉契約既然已經逾越兩造所約定之期限而終止,原告復未於系爭移轉契約有效期限內履行將其基於系爭經銷協議所代理 CORVU產品交由被告銷售之義務,本件原告嗣於系爭移轉契約終止後,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移轉契約第二條所約定之預付金給付義務,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171,4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與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