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59號原 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歡喜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叁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公司於民國95年6 月間授權其業務員即訴外人己○○向伊接洽購買機票、門票、飯店住宿等旅遊產品(以下稱系爭商品),伊與訴外人己○○接洽時,其使用「張齡芝」名義之名片,其上並記載被告公司之營業地址、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以下稱觀光局)賦給被告公司之旅行業編號「交觀甲6592」、被告公司於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以下稱品保協會)之會員編號「品保北0931」,伊為確保交易安全,並曾指派業務員即訴外人戊○○前往被告公司作徵信調查,確認己○○名片上所載電話及傳真號碼與被告公司內己○○辦公桌所設相符,並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查證,經其告知己○○確為其業務員,伊始與被告公司往來。
(二)伊與被告公司歷來交易正常,詎自95年9 月27日至96 年1月2 日止被告公司共積欠伊價金新台幣(下同)835,914元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公司均以己○○並非其公司之職員,系爭商品之買賣乃伊與己○○間之買賣為由而拒絕給付,惟實則己○○乃獲得被告公司之授權而以被告公司名義向伊購買系爭商品,縱使被告公司並未授權,惟己○○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同業購買旅遊產品及召攬顧客之時間長達1 年以上,被告公司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被告公司亦應負授權人責任,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5,91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一)訴外人己○○並非伊公司員工,伊亦未授權己○○以伊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伊僅分租1 間辦公室予己○○使用,雙方並訂有租賃契約。己○○對外使用之名片並非伊公司所印製,伊亦未授權其得在名片上印製伊公司之營業地址、旅行業編號及品保協會之會員編號,原告公司亦未曾向伊公司徵信,己○○對外都是以「飛夢假期」之名義召攬客戶,與伊無關。
(二)原告公司之協理丁○○曾於95年11月下旬來電詢問是否認識己○○,並表明就己○○所欠款項會逕向己○○催討,嗣又反覆其詞,要求伊清償,實則己○○曾向原告公司提出還款計畫,並曾開立票面金額203,000 元之支票予原告公司以清償積欠之款項,顯見本件系爭款項乃原告公司與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伊自毋庸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己○○之辦公室設於被告公司內。
(二)被告公司同意訴外人己○○使用其所申請之刷卡機及開立被告公司名義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予己○○之客戶,並持己○○所提供原告公司於95年9 、10月前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作為憑證而申報營業稅。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訴外人己○○有無經被告公司同意、授權而以其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購系爭商品?
(二)若無,本件是否構成表見代理而應由被告公司負授權人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訴外人己○○有無獲被告公司同意、授權而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購商品之部分:
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訴外人己○○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獲得被告公司之授權而代理被告公司向伊訂購產品云云,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提出旅行社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核准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1 、142 頁),而己○○於94、95年度並未向被告公司支薪,被告公司亦未為己○○投保勞保及健保,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9 頁),難認己○○為被告公司所僱用之員工,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己○○確獲得被告公司之授權而以其名義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商品,則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有授與己○○代理權向伊買受系爭商品云云,不足採信。
(二)關於本件是否構成表見代理而應由被告公司負授權人責任之部分:
⒈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訴外人己○○對外係以「飛夢假期」之名義與
同業往來及召攬顧客,於名片上並載明「台北市○○○路○ 段○○號6 樓之4 」、「交觀甲6592、品保北0931」等內容,有名片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而上址係被告公司之營業處所,「交觀甲6592、品保北0931」則係被告公司申請設立時經觀光局賦給之旅行業編號及由品保協會賦給之會員編號,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名冊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雖辯稱此係己○○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將其營業處所、旅行業編號及品保協會會員編號印製於名片上云云,惟旅行業應專業經營,以公司組織為限;並應於公司名稱上標明旅行社字樣,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 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既經營旅行業,對此規定當無不知之理。而訴外人己○○既未籌設公司經營旅行業業務,僅向被告公司承租1 間房間作為辦公處所,卻能對外召攬顧客並與同業交易往來,且觀諸其於95年9 月27日至96年1 月2 日向原告公司所購買之機票、門票、飯店住宿等商品金額即高達80餘萬元,顯見己○○之業務量頗大,且己○○又係使用被告公司之刷卡機,開立被告公司名義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予客戶,此經被告所自承,若謂被告公司對於己○○對外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召攬顧客、洽談業務乙節毫無所悉,實與常情有違。
⒊次查,被告公司與己○○所簽訂之辦公室租賃合約(見本
院卷第42頁)第5 條約定:「...乙方(即己○○)如不繼續承租,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遷空、繳納營業(所)稅、釐清帳款等事項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而原告公司所開立交付予己○○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係記載被告公司為買受人,亦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附於本院96年度促字第908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可按,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業務員戊○○證稱:伊有見過己○○將伊公司所開立之收據交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正面),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亦陳稱:己○○是向伊公司借用刷卡機,日後就所進來的帳款,伊跟她再來算,扣掉手續費的款項都歸她。己○○要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給客戶,也是跟伊公司借,稅捐的部分也是伊事後再跟己○○結算;95年9 、10月前,伊公司有拿己○○提供的原告公司所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去報營業稅,稅捐部分,伊日後再跟己○○算,這算是伊幫己○○的忙,因為她自己沒有辦法去申報稅捐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正、反面),則被告公司既將其營業處所內1 間房間出租予己○○做為辦公室使用,同意己○○使用其所申請之刷卡機及開立被告公司名義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予己○○之客戶,並持己○○所提供原告公司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作為憑證而申報營業稅,該等行為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外觀上判斷,自足使原告公司信以為被告公司有以代理權授與己○○之行為,而與己○○交易,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公司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⒋至被告公司雖辯稱本件系爭款項為己○○與原告公司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提出還款計畫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並聲請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調查己○○之退票紀錄,以證明己○○曾開立票面金額203,000 元之支票予原告公司,而證人庚○○雖亦證稱:原告員工戊○○與己○○私交甚篤,且己○○有跟伊借過金額107 萬元的支票,她有跟伊提過她想要變賣房子來清償原告公司與她之間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正面),惟縱使己○○嗣後確欲清償本件系爭款項,並曾開立票面金額203,000 元之支票予原告公司,憑此至多僅能證明本件系爭之機票、門票、飯店住宿等商品確係己○○個人向原告公司購買,縱使原告公司嗣後同意接受己○○之清償方案,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公司與己○○交易之時確明知或可得而知己○○無代理被告公司之權,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公司雖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曾授權訴外人己○○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商品,惟因被告公司之上述行為於外觀上已足使原告公司相信其已將代理權授予訴外人己○○,依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被告公司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系爭契約對其直接發生效力。從而,原告公司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835,91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