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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7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60號原 告 乙○○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被 告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簡淑貞及張春發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鎮○○段 265之2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9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經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化商銀)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85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被告彰化商銀逾放處理中心第三營運處人員即被告甲○○為處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與原告成立清償契約,約定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前,以高於底價新台幣(下同)4萬元(即總價5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作價原告,原告則應另提供90萬元為訴外人簡淑貞及張春發清償積欠被告彰化商銀之債務,即先由原告給付30萬元之訂金予被告彰化商銀後,被告彰化商銀應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緩拍系爭不動產,餘款60萬元部分,則由被告彰化商銀完成內部作業而撤回強制執行後,再通知原告繳付。

二、原告與被告彰化商銀成立上開清償契約後,即於95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簡淑貞及張春發簽訂「法拍房屋買賣清償協議書」,並支付訴外人簡淑貞及張春發50萬元。

三、原告嗣已依約於95年12月13日,先將30萬元匯入被告彰化商銀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被告甲○○亦已於95年12月14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延緩拍賣系爭不動產(延緩期限至 96年3月13日止)。詎被告彰化商銀竟違反兩造間之清償契約,逕於96年3月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繼續進行執行系爭不動產之程序,則依據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彰化商銀自應返還原告定金 30萬元,另依據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則應另賠付30 萬元之定金。又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行為,對於與訴外人簡淑貞及張春發所簽訂之「法拍房屋買賣清償協議書」,已屬給付不能(系爭不動產已被他人拍賣取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被告彰化商銀亦應賠償原告已經支付訴外人簡淑貞及張春發50萬元之損失。為此原告基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彰化商銀給付原告 110萬元,被告甲○○既係被告彰化商銀之受僱人及處理此事之行為人,依民法第 18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與被告彰化商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被告彰化商銀之債務人即訴外人開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元公司)積欠被告彰化銀行9,276,984元,並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其中 630萬元之債務,另由訴外人簡淑貞、張春發及謝守重為其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彰化商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訴外人簡淑貞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已經訴外人陽信商銀設定 54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則定於95年12月14日上午10時進行系爭不動產之第二次拍賣程序,拍賣底價為496萬元,核先敘明。

二、原告於95年12月12日向被告甲○○表示,其願以90萬元代為清償訴外人簡淑貞部分債務,請被告撤回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並於95年12月13日自行先將30萬元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以示其確有代為清償之誠意及資力。然該清償方案未經被告彰化商銀內部會議決議通過,被告彰化商銀遂先向執行法院聲請暫緩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惟被告彰化商銀仍有權為續行執行之聲請,並未受有任何約定之拘束。故被告彰化商銀嗣於96年3月7日向執行法院聲請續行執行,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彰化商銀債權管理委員會決議駁回該清償方案後,被告甲○○即以電話通知原告,促請取回其所匯入之30萬元,詎原告均未置理。被告彰化商銀乃另簽發日期為95年12月20日,受款人為原告「乙○○」,面額為30萬元之本行支票,以同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來領取,惟原告收受該信函後,仍然始終不具領該30萬元;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彰化商銀返還其30萬元部分,已無訴之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又原告所匯入之30萬元之目的係為表示其清償欠款之誠意,並非使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故非原告所稱之定金,自無民法第 249條規定各款定金效力之適用。至被告稱其與訴外人簽訂之「法拍房屋買賣清償協議書」,並已依約定給付訴外人簡淑貞50萬元現金云云,被告與原告聯繫期間,從未聽聞原告提及此事,爰否認原告所提出書面之真正,以及原告曾經支付50萬元予訴外人簡淑貞之主張。況系爭不動產既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中,並設有抵押權,訴外人陽信商銀是否同意塗銷抵押權亦未確定,原告欲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目的根本不可能達成,難以相信原告會在不確定之狀況,先行支付50萬元;又倘若原告確有交付訴外人簡淑貞50萬元,其等間契約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原告自可請求訴外人簡淑貞返還款項,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任何損害,更不得認為此等損害與被告等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五、被告甲○○得悉原告欲以第三人身分代為清償時,已明確向原告表示,該清償方案須經由被告彰化商銀內部會議決議,被告甲○○僅為經辦人員,並無最後之核決權限,而該審議流程,除經辦即被告甲○○簽文外,再經呈送上級組長,並須經由債權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核准或駁回,則被告甲○○並無代表被告彰化銀行,且經辦評估意見僅為陳述原告所提之清償方案及程序,並無任何文意可解讀為已同意該清償方案,是原告稱被告甲○○有承諾之合意,並非真正。況原告所主張之清償方案,目的在使原有債權債務關係,即被告彰化銀行與訴外人債務人開元工程有限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間之債務消滅,並非成立新債權債務關係,故非成立新契約,亦無民法第153條規定之適用。

六、又該債權債務關係部分是經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為保證,該清償方案對於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權義有影響,亦應經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同意該清償方案,被告甲○○身為經辦人員,自不可能自行就清償方案向原告為任何承諾之表示。況該清償方案,經被告彰化商銀於95年12月18日之95年度第 125次第三區營運處債權管理委員會以「本案基於借戶顯無還款誠意,所請礙難同意,擬聲請法院繼續執行」為由駁回在案,是該清償方案既未獲通過,自無從通知原告清償,而原告既知該清償方案未獲通過,卻又無法提出其他清償方案,更無代債務人向被告彰化商銀為債務清償,被告自得就系爭不動產依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是被告彰化商銀債權之部分獲償,乃合於法律規定,並非受有利益,更無造成被告之損害。

七、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開元公司積欠被告彰化商銀 9,276,984元(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其中 630萬元)之債務;訴外人簡淑貞、張春發及謝守重為訴外人開元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二、被告彰化商銀基於上開債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訴外人簡淑貞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另已經訴外人陽信商銀設定 54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於95年12月14日上午10時進行系爭不動產之第二次拍賣程序,拍賣底價為496萬元。

三、原告曾與被告甲○○商討處理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事宜,並於95年12月13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甲○○所提供之被告彰化商銀所有之帳戶。

四、被告甲○○嗣向被告彰化商銀第三區營運處債權管理委員會提出:「保證人擬申請本行准予清償90萬元後,由本行撤回強制執行及假扣押啟封」之清償方案,經該委員會於95年12月18日之95年度第 125次會議以:「本案基於借戶顯無還款誠意,所請礙難同意,擬聲請法院繼續執行」為由,決議駁回。

五、被告彰化商銀於96年3月7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於96年4月間由他人拍定取得。

六、被告彰化商銀於 96年4月18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取被告彰化商銀所簽發之30萬元本行支票,原告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未向被告彰化商銀領取。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彰化商銀經由其受僱人被告甲○○,與原告訂定內容為:「於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前,以5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作價原告,原告則應另提供 90萬元為訴外人簡淑貞及張春發清償積欠被告彰化商銀之債務,即先由原告給付30萬元之訂金予被告彰化商銀後,被告彰化商銀應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緩拍系爭不動產,餘款60萬元部分,則由被告彰化商銀撤回強制執行後,再通知原告繳付。」之清償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核諸被告就此所陳述:「原告係向被告甲○○表示其願以90萬元代為清償訴外人簡淑貞之債務,請被告撤回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其於95年12月13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帳戶,係為表示其確有代為清償之誠意及資力。」等情,可知兩造於此主要之爭議,應在於被告彰化商銀及原告是否已經就:「原告另提出90萬元代為清償訴外人簡淑貞之欠款」、「被告彰化商銀應聲請暫緩強制執行」、「被告彰化商銀應以 5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作價原告」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已。

二、有關此項爭議,原告係主張其乃與被告甲○○協商,達成上開內容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並聲請本院訊問被告甲○○。惟經本院訊問被告甲○○,依據被告甲○○所述:「(本件系爭不動產的催收事宜是否由你處理?)是。」、「(【提示逾期放款審議事項聲請書】聲請書是否你製作?)是。」、「(聲請事項是由誰提出?)原告。」、「(當時他怎麼說的?)他打電話要求要代簡淑珍處理債務,要求說要繳交款項,要我們不要拍賣。」、「(當時已經在強制執行中,他要求你們如何處理?)他有提出要還90萬元,要我們撤回執行。」、「(你怎麼說?)因為依照我們的作業規範,要經過債權管理委員會的決定才可以,且本件有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可是你們談這件事之後,不是已經向法院聲請延緩執行了嗎?)談的時候是12月12、13日,但拍賣是在12月14日早上,因為時間很趕,所以有聲請延緩執行三個月。」、「(聲請延緩執行是否需要債權管理委員會決定?)需要,但是因為時間很趕,所以我們先延緩之後再提出管理委員會聲請。」、「(聲請延緩這件事情是由誰決定?)是我去聲請延緩的,我有向本組鄭怡念組長報告,他有同意,所以我才會去聲請。」、「(你有沒有跟原告說本件原告提出的方案是否可行?必須由上級或債權管理委員會審議才能決定?)有,還有說信保基金核准才可以辦理。」、「(【提示債權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會議記錄是誰製作的?)我。」、「(為什麼本來表決情形已經用打字方式記載全數通過,後來又以手寫方式改回駁回所請?)那是引用其他案件的會議記錄,這部分沒有更改到,後來開會後已經改為駁回所請。」、「(既然你已經告訴他這件事經必須債權管理委員會同意,為什麼他還把三十萬元存入彰銀的帳戶?)因為拍賣時間已經很接近,不可能因為他出面談就暫緩,這三十萬元只是表示他的誠意,而且在審議事項開完沒有通過之後,我就打電話給原告。」、「(有無和原告約定萬一管理會沒有通過,這筆錢怎麼辦?)因為他是以原告的名義匯進來,我沒有辦法抵銷掉,所以開完會後我就通知原告要退還給他。」、「(開完會之後,被告彰銀是否就向法院聲請續行執行?)是隔年3月7日才聲請。」、「為了又拖三個多月?)之間我有請原告提出看有無更好的方法,結果原告沒有提出,款項也不領。」、「(所謂更好的方案代表何意?)希望保證人可以把公司的債務一併處理。」等語,可知原告當時與被告甲○○協商之事項,不過為原告願意以代訴外人簡淑貞清償90萬元欠款為條件,請求被告彰化商銀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已,且嗣後被告甲○○雖依據原告之清償條件向被告彰化商銀第三區營運處債權管理委員會提案,亦經該委員會決議駁回甚明。是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其所得證明者,不過係原告曾經透過被告甲○○向被告彰化商銀提出上述之代償申請,且為表示誠意而暫緩95年12月14日之拍賣程序,曾於95年12月13日先匯款30萬元至被告彰化商銀之帳戶而已,是於原告無法指出被告彰化商銀另曾藉由何人或以何方式,與之訂定清償契約,或曾與之簽訂任何清償契約之書面之情形下,自不得將被告甲○○同意將原告之清償提案向被告彰化商銀提出申請之行為,曲解為被告彰化商銀已經同意原告之清償提案而與原告成立清償契約;亦不得將原告為表示代償誠意以延緩強制執行所匯款予被告彰化商銀之30萬元款項,曲解為被告彰化商銀與原告間清償契約之訂金。

三、則本件依現存證據,既尚無法認定被告彰化商銀已經與原告成立前揭清償契約,或曾經自原告收取清償契約之訂金,被告彰化商銀對於原告,自無何基於清償契約之債務,而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可言。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249條:「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1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此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予駁回之。

四、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已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之要件始可。所謂保護必要之要件,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而言,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倘若原告就其提起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應認為原告之訴欠缺保護必要要件,以其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為表示代償誠意以延緩強制執行而匯款予被告彰化商銀30萬元,然原告所提出之清償方案嗣未為被告彰化商銀接受等情,前已敘明;則被告彰化商銀既已無保留此筆30萬元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其本有返還3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惟查,被告彰化商銀曾於 96年4月18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取被告彰化商銀所簽發之30萬元本行支票,原告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未向被告彰化商銀領取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彰化商銀既於原告起訴前,即已經向原告提出其清償該筆30萬元債務之意思通知,原告就此項30萬元債務,即無再行訴請法院為判決之必要。是本件被告彰化商銀雖確積欠原告30萬元之債務,原告本件起訴仍然欠缺保護必要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就此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與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