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20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被 告 全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甲○○被 告 詮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全百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詮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不存在。
被告全百股份有限公司應辦理全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董事名單中塗銷。
被告詮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應辦理詮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董事名單中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詮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算範圍內,視為尚未廢止,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及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全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百公司)、詮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百公司)分別經94年11月1 日府建商字第09406459000 號函、94年11月1 日府建商字第0940646740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而本院迄今未接獲該2 公司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則依上揭規定,自應以被告全百公司之全體董事即丙○○及甲○○、被告詮百公司之全體董事即丙○○、甲○○及乙○○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前與被告等之法定代理人丙○○為男女朋友,經丙○○於民國82年3 月間及87年10月間邀伊共同出資設立被告全百公司及詮百公司,由丙○○擔任董事長,伊擔任董事及業務經理之職。嗣伊與丙○○感情破裂,且對被告公司之經營理念不合,遂於88年5 月30日離職,將伊所有之股份轉讓予丙○○,並以書面辭任被告2 公司之董事職務,由當時任被告2 公司之董事長丙○○代表接受,伊並自該時起即出國,未再參與被告2 公司之經營或擔任任何職務。詎被告等遲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將伊列為被告詮百電腦公司法定清算人之一,並遭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將伊予以限制出境,致伊受有損害,被告2 公司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致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2 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又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理上稱之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相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伊與被告等間之委任關係既業已終止,則雙方依誠信原則,自應負後契約義務,以圓滿終結兩造間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被告等自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名單變更登記,將伊之姓名自董事名單中塗銷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全百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8年5 月30日起不存在。⒉確認原告與被告詮百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8年5 月30日起不存在。⒊被告全百公司應辦理全百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全百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⒋被告詮百公司應辦理詮百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詮百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
三、被告全百公司、被告詮百公司則均略以:原告在88年、89年時出國,確未在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是否為被告等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轉讓同意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等均不爭執該股份轉讓同意書形式上之真正,且均不否認原告於88、89年時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故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2條、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於88年5 月30日向被告2 公司辭任董事職務,其與被告2 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斯時起即不存在,被告2 公司就此自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惟被告2 公司至今仍未為變更登記,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8、33、34頁),致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仍登載原告為被告2 公司之董事,此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2 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2 公司塗銷董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