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826號原 告 昇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尾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柒仟陸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仟陸佰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