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26號原 告 昇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戊○○己○○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尾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於民國94年11月18日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契約1),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臺北縣新店市○○路○○○號2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相對之應有部分土地及停車位,總價新臺幣(下同)2,140萬元,其中房屋與土地價格為2,000萬元、編號48號停車位價格為140萬元。嗣於95年4月28日,兩造又簽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下稱契約2),被告向原告購買編號491、492號停車位,總價340萬元,並於同年5月1日簽立補充協議書,被告將契約1買賣編號48號車位部分解約退還原告,價金抵充契約2編號491、492號車位之買賣價金,並約定被告只須給付180萬元差價。嗣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尚有尾款136萬7,897元未給付。兩造嗣於95年7月30日簽立交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兩造協議就買賣標的物之所有瑕疵,原告折讓價金16萬7,897元,被告並於同日簽發2張分別為票號GX0000000、金額50萬元及票號GX00 00000、金額7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下稱金額70萬元之支票為系爭支票)之。惟因原告遺失被告所簽發金額60萬元、票號096865、用以擔保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遂於95年8月24日先將系爭支票歸還被告,待系爭本票經除權判決後,被告即須給付所餘尾款70萬元。惟被告迄今仍以系爭房屋尚有瑕疵、仍有應退未退之費用、原告未依廣告合約給付溫泉及未返還系爭本票由而拒絕給付,惟兩造合意就系爭房屋之所有瑕疵,由原告折讓16萬7,897元予被告,原告並已退還被告所有應退之費用,原告並已依契約1之約定為溫泉之給付,且如認此部分為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則亦屬兩造上開減少價金合意之範圍,系爭本票並經本院於96年1月29日為除權判決,是被告之抗辯均屬無據。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尾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9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為擔保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曾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惟原告於95年7月30日要求被告付清尾款時,仍拒絕返還系爭本票。又原告明知本件建築房地並無溫泉存在,卻以溫泉為廣告,再於簽訂合約時,以定型化契約迫使被告接受「充分認知溫泉非指天然溫泉,係加工而成」,惟連原告所稱之加工亦屬虛幻。再就原告折讓價金16萬7,897元部分,係指原告補正系爭房屋之瑕疵及退還被告應退未退費用後折讓16萬7,897元,為原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仍應將系爭房屋之瑕疵補正並退還應退未退之費用計71萬3,081元,是於原告未為上開對待給付前,被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4年11月18日簽立契約1(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18
頁),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土地及停車位,總價2,140萬元,其中房屋與土地價格為2,000萬元、編號48號車位價格為140萬元。
㈡契約1第20條約定「SPA池一、甲方充分認知本案廣告合約中
所謂之溫泉,僅供本大廈公共設施C棟1樓SPA池使用。二、甲方充分認知溫泉非指天然溫泉,而為乙方以下列方式之一加工而成之:1、乙方以其鄰近所有之土地,掘深水井抽取地下地熱水而成,並依政府相關法令設置。其地熱水質非為文宣印刷品中誤植之硫酸質。2、乙方提供人造溫泉生成製造機一部,提供管委會使用。3、由乙方提供載水卡車一台(3.5噸),提供管委會管理使用,可供管委會自行前往鄰近溫泉地區,購買天然溫泉水。…五、因涉及政府法令及天然條件變更,乙方不擔保溫泉提供模式,並以依上述方式之一,首次交付視為完成交付之責」(見本院卷㈡第14頁)。
㈢兩造於95年4月28日簽立契約2,被告向原告購買編號491、492號停車位,總價34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4頁)。
㈣兩造於95年5月1日簽立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35頁),
被告將契約1買賣編號48號車位部分解約退還原告,價金抵充契約2編號491、492號車位之買賣價金,並約定被告僅須給付180萬元差價。
㈤被告於上開房地及車位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尚餘尾款136萬7,897元未為給付。
㈥兩造於95年7月30日簽立系爭確認書(見本院卷㈠第36頁)
,其上載有「本票60萬未取於8/1張代書結過戶費用同時還予客戶」、「本戶工程缺失折讓16萬7,897、實收1200,000」(下稱系爭記載)。
㈦被告於95年7月30日簽發2張支票與原告,包括票號GX000000
0、金額50萬元之支票及系爭支票,原告嗣於95年8月24日將系爭支票退還被告。
㈧系爭本票並經本院於96年1月29日以96年度除字第353號為除權判決(見本院卷㈡第13頁)。
㈨原告已提供人造溫泉生成機1部與被告之社區管理委員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上開房地及停車位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給付,並經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瑕疵達成減少價金之合意,但被告仍積欠尾款70萬元未為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記載之真意及法律性質為何?㈡被告以系爭房屋尚有瑕疵應予補正、仍有應退未退之費用、原告未依約給付溫泉及未返還系爭本票為由,拒絕給付尾款,是否為有理由?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次:
㈠系爭記載之真意及法律性質為何?
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及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確認書(見本院卷第36頁)上半部載明「本人丁○○所
訂購江陵春C122房地乙戶,車位編號:491,492(門牌:臺北縣新店市○○路○○○號22樓),爰依與台端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內容,在當地核對房地點交結果,自無不合,即日起由本人使用管理,另依結帳單所載結清各項金額,並接管房屋及收執下列各項證件及物品無誤,特例此憑證為據」,並勾選「門禁感應卡8張」、「空調遙控器」、「停車場遙控器」、「設備說明及保固書」、「大門鑰匙」、「信箱鑰匙」等項目,另有手寫部分「本票60萬未取於8/1 張代書結過戶費用同時還予客戶」等語。而下半部之結帳明細單則就土地款及房屋款分列,其中交屋尾款欄部分分別記載「54,000」及「46,000」,核與卷附之統一發票影本相符(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又總計欄所載為「1,367,897」,核又與兩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尚未給付之尾款即136萬7,897元相符,而系爭確認書復經原告簽名切結,足認其上所載(除系爭記載外)確為兩造於95年7月30日交屋前原先經兩造確認之權利義務狀態,即原告系爭房屋、土地及停車位交付被告,惟尚有6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未返還被告,且原告同意於95年8月1日張代書結過戶費用同時還予被告;被告則尚積欠原告136萬7,897元,被告並同意結清各項金額。
⒉系爭確認書另於下半部結帳明細單土地款及房屋款列表下空
白處,以手寫方式書明系爭記載即「本戶工程缺失折讓16萬7,897、實收1200,000」,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甲○○簽名,而系爭確認書最下方之實收明細則載有抬頭為原告,票期、金額、票號均與上開被告於95年7月30日交付原告之2張支票相同,金額則記載「1,200,000」,其與折讓金額即16萬7,897元加總,復與前開被告尚積欠原告之136萬7,897元相符。本院經通觀系爭確認書全文,並斟酌兩造當時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一切證據,認系爭記載之真意,係原告因系爭房屋之缺失,願折讓16萬7,897元予被告,只向被告實收120萬元。又被告既於同時交付面額計120萬元之支票於原告,亦足認是項折讓亦經被告同意。是系爭記載顯係兩造為終止因系爭房屋瑕疵所生之爭執,互相讓步,即原告同意減少價金16萬7,897元,被告則放棄其他請求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認兩造係成立和解契約。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記載之真意為原告應將施工瑕疵補正及退還
被告應退未退費用後,始折讓16萬7,897元云云。惟就該部分之費用,果真如被告所稱達70餘萬元,此既為原告應負擔之義務,金額又高於系爭本票之60萬元,何以被告就返還本票部分要求記載於系爭確認書上,就補正瑕疵及退還費用部分,卻無隻字片語;另就應退未退費用部分,系爭確認書之房屋款部分載有「工程追加減款-414,244」,顯係就房屋工程部分退還被告41萬4,244元,如仍有應退未退之費用,則被告自當對此有所爭執,被告卻未為之,此皆與常情有違。況就一般所稱之折讓,其與瑕疵補正,往往處於相互競合之關係,兩造既已達成折讓之合意,即無所謂瑕疵補正之問題。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供本院參酌,其所辯尚不足採。
⒋綜上,應認系爭記載係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瑕疵成立和解契約,兩造同意減少價金16萬7,897元,並放棄其他請求權。
㈡被告以系爭房屋尚有瑕疵應予補正、仍有應退未退之費用、
原告未依廣告合約給付溫泉及未返還系爭本票為由而拒絕給付尾款,是否為有理由?⒈有關補正系爭房屋瑕疵及退還應退未退費用部分: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兩造既成立和解契約,同意減少價金16萬7,897元,並放棄其他請求權,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即不得事後翻異,再依原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請求原告給付,被告以系爭房屋尚有瑕疵應予補正、仍有應退未退之費用為由而拒絕給付,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⒉有關溫泉部分:
⑴按現代社會中,個人日常生活即有大量之締約需求,如就所
有契約均要求由交易雙方個別商議,顯降低交易速度並增加締約成本,不敷時代需要。故定型化契約係現代社會必須之交易方式,並非僅考量企業經營者單方面利益而採行之制度,其本質仍係雙方意思合致而訂立之契約。是於定型化契約中,因考量締約地位、資訊之不對等,法律特別擴大司法機關介入規制之程度,而於定型化約款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況時,方使其歸於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參照),然除有前開情事者外,仍應回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對契約之效力予以尊重。若僅因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為之,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之對價關係嚴加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值完全相等,即逕予宣告無效,顯然過度干預前開法律所容許之契約自由範圍,亦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明知本件之建築房地並無溫泉存在,卻以溫泉為廣告,並以定型化契約迫使被告接受所稱溫泉非指天然溫泉,係加工而成,亦未為給付云云,惟被告僅稱原告使用定型化契約迫使其接受所稱溫泉非指天然溫泉,並未言明該定型化契約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況,況契約1第20條並非難以注意或辨識,且其所為「…二、甲方充分認知溫泉非指天然溫泉,而為乙方以下列方式之一加工而成之:1、乙方以其鄰近所有之土地,掘深水井抽取地下地熱水而成,並依政府相關法令設置。其地熱水質非為文宣印刷品中誤植之硫酸質。2、乙方提供人造溫泉生成製造機一部,提供管委會使用。3、由乙方提供載水卡車一台(3.5噸),提供管委會管理使用,可供管委會自行前往鄰近溫泉地區,購買天然溫泉水。…五、因涉及政府法令及天然條件變更,乙方不擔保溫泉提供模式,並以依上述方式之一,首次交付視為完成交付之責」之約定,除係就廣告文宣內容提出更正外,並因考量政府法令及天然條件之情勢變更問題,而明白揭示可行之替代方案,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形。
揆諸上揭說明,該條款自非無效。
⑵次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民
法第20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原告得給付溫泉之方式有3種,依上揭規定,原告得擇其一而為給付。經查,原告就本件之溫泉工程,先係委請廠商於94年進場動工,而於95年1月挖到地表下90餘公尺處之破碎層導致坍孔而無法施作,經相關工程單位鑑定安全堪慮而停工,進而評估改採其他方案提供溫泉等情,有臺北縣政府94年6月2日北府水資字第0940424662號函、施工照片5張及井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19日(95)井工字第001號函(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2頁至第37頁),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乃另依上開約定之方式之一,即提供人造溫泉生成製造機
1 部予被告管理委員會使用,有該製造機之照片、被告管委會95年7月14日江陵春字第000000-0號函、原告96年12月10日96昇建業字第096012 10號函(以上均影本)在卷足憑(以上分見本院卷㈡第38頁至第39頁、第91頁),是原告既已依約而為給付,被告執此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而拒絕自己之給付,亦屬無據,實不足取。
⒊有關原告未歸還系爭本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遺失系爭本票,期間被告恐原告將系爭本票逕聲
請強制執行或轉讓於他人,一再要求原告歸還系爭支票,原告始為歸還等語,惟被告堅稱係因原告有上開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始歸還系爭支票云云,然查,原告已於95年7月30日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同意因房屋瑕疵而減少價金16萬7,897元,並收受被告上開分別為50萬元及70萬元之支票,自無由再因被告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退還被告上開70萬元支票,況原告係於95年8月24日始將該支票歸還被告,有卷附支票影本及被告簽收證明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0頁),如確係因原告上開不完全給付之問題,則兩造間為求慎重,勢必另以書面釐清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單憑被告之簽收,即返還系爭支票,是本件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即原告係為擔保不會發生將系爭本票逕聲請強制執行或轉讓他人之情形,始應被告要求,暫歸還系爭支票。
⑵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本票面額僅60萬元,原告不可能在未找補
之情形下返還面額70萬元之系爭支票云云。惟查,原告持有被告給付之2張支票中,面額50萬元之支票所載發票日為95年8月15日,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為95年8月30日,是於95年
8 月24日時,僅系爭支票尚不能提示付款,況原告僅基於擔保之意思,始將該支票返還被告,並未要求找補,尚與社會常情無違,被告之抗辯,實非可採。
⑶系爭本票既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除字第353號判決
除權(見本院卷㈡第13頁),則原告原所擔保不會有系爭本票逕聲請強制執行或轉讓他人之情形,即確定不會發生,則被告執此抗辯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拒絕自己之給付,更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所為因系爭房屋尚有瑕疵應予補正、仍有應退未
退之費用、原告未依約給付溫泉及未返還系爭本票,而拒絕給付尾款之抗辯,實無理由,均不足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契約1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如有逾期給付,應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第11條第3項復約定被告應於交屋時繳清全部款項,惟「交屋」之事實是否發生,乃屬不確定事實,屬條件而非期限,應認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兩造雖已於95年7月30日交屋,原告並遲至96年2月12日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付清上開70萬元,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確已收受送達,是本件應依上揭規定,以被告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翌日即96年3月23日作為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即就遲延利息部分,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院雖駁回原告部分之訴,然因該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並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亦不徵收裁判費,故本院認雖駁回其部分之訴,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命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