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47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許德勝律師被 告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律師複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在台北市○○路○段○○○號福華大飯店地下二樓福華廳召開之九十六年股東常會中,關於討論事項第四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方面主張:
㈠、被告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於民國96年5月30日於台北市○○路○段○○○號福華大飯店地下二樓福華廳,召開96年股東常會,其議程中【討論事項】共5項討論案,第4案係討論擬在無損及被告東森公司利益之前提下,依公司法第209條規定,解除被告東森公司全體董事及法人董事指派代表人在被告東森公司轉投資之公司或該等董事及法人董事指派代表人經營之公司競業禁止之限制。惟查,被告東森公司於【討論事項】第4案提請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並未具體向股東會說明究係何董事擬解除競業禁止?亦未說明擬解除競業禁止董事所從事行為之重要內容。而「許可」原則上應就具體行為「事前」「個別」為之。概括之許可,原則上應不予准許。行為人如未提供股東會為許可與否所需要之判斷資料,其許可應非適法,原則上,應歸無效。另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規定,明定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議案,除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外,並應說明其主要內容,使股東出席會議前,有機會了解該議案之主要內容以及在不能親自出席時如何授權委託之決定,以提昇股東會之功能。準此,不論公司法所規定之「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或者是證交法的規定,必須「說明其主要內容」,均是用以確保董事競業資訊的充分揭露,使股東得以作明智決定是否免除特定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是以,被告公司於本次股東會並未具體說明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具體重要內容,違反公司法第20 9條第1項之規定及經濟部86年8月20日經商字第862197號函釋,其決議無效。
㈡、縱認系爭決議並非無效,然被告未於召集事由列明擬解除競業禁止義務之董事,並具體說明各董事所兼職公司之名稱及職務,使股東於出席會議前得明瞭該議案之重要內容,且被告於尚未選出新任董事前,竟先進行本件競業禁止解除議案之討論及表決,此種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及經濟部經商字第862197號函之規定。因此,縱認系爭決議並非無效,亦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之。爰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96年5月30日在臺北市○○路○段○○○號福華大飯店地下2樓福華廳召開之96年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4案有關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為:被告於96年5 月30日在臺北市○○路○段○○○號福華大飯店地下2樓福華廳召開之96年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4案有關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公司於96年4月27日寄發開會通知第3點:「依公司法第209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應屬於公司範圍內之行為,應取得股東會之許可。本公司於96年1月12日董事會通過許可董事及經理人競業禁止之限制及96年4月19日董事會通過解除本次改選之全體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並提報本次股東常會討論。」及於96年5月18日公布「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議事手冊,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已將系爭議案之內容記載於議事手冊,使各股東能明瞭系爭議案之內容,俾利於系爭股東會為贊成與否之表示,原告指稱被告未給予股東會充分機會判斷競業之內容,實無理由。又系爭議案之內容:「…依公司法第209條規定,解除本公司全體董事及法人董事指派代表人在本公司轉投資之公司或該等董事及法人董事指派代表人經營之公司競業禁止之限制。」,由系爭議案之內容可知,董事係於被告公司「轉投資之公司」或「該等董事及法人董事指派代表人經營之公司」,又轉投資依公司法第13條規定,除以投資為專業或章程另有規定者,需取得股東會特別決議,股東會決議之內容可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亦可由議事紀錄得知,股東即可知悉轉投資之公司為哪些,故董事兼職之公司為何、擔任職務之性質為何,自無不符具體、個別說明之情。
㈡、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兼職他公司之業務範圍需「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方為公司法所禁止之競業行為。董事於他公司兼任職務之行為,若無發生利害衝突而損及公司利益,自非公司法所稱之競業行為。一般而言,公司轉投資他公司之目的,除自他公司獲利以外,亦為一多角化經營之常見方法,故轉投資之他公司通常與投資者公司之業務範圍不同,是以,系爭議案係討論被告公司董事可否於轉投資之公司兼職,然若此兼職行為非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所禁止之競業行為,自無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可言。縱認被告公司董事所為之說明未臻明確,惟探究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議案之真意,並未免除歸入權之行使,故系爭決議所為之許可自為有效。競業禁止之規範係在保護公司利益,倘依股東會決議認定董事之競業行為不損及公司利益,自可免除董事此一義務,且競業禁止之許可不影響競業行為之效力,縱董事未得公司許可為競業行為,該競業行為仍有效,僅事後公司是否就競業行為所得行使歸入權之問題。經濟部86年8月20日經商字第862197號函釋第二點:「…惟本案股東會之決議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似應探求股東會之真意,是否係在免除董事已為之競業行為之歸入權行使問題。」故股東會決議通過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議案,是否即為一概許可董事所有之競業行為,則需探究股東會決議之真意,不可一概而論。系爭議案之內容為:「擬在無損及公司利益之前提下,依公司法第209條規定,解除本公司全體董事及法人董事指派代表人在本公司轉投資之公司或該等董事及法人董事指派代表人經營之公司競業禁止之限制。」依前開函釋之見解,縱認被告公司董事對股東會之說明未臻詳盡,惟探究系爭議案之內容,可知系爭股東會決議僅於「無損及公司利益」時,方解除全體董事競業禁止,未為一次且概括性之解除,換言之,倘董事競業行為已損及公司利益時,視同未得股東會決議免除競業義務之許可,被告仍可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之規定行使歸入權,故系爭股東會決議就「無損及公司利益」之前提下,為董事競業禁止之許可,難認有何違法。
㈢、眾所周知,召開股東會曠日廢時,亦不無影響股東大眾正常作息之虞,尤以公開發行公司為例,光寄發召開股東會所編制之議事手冊所需耗費之成本,即屬高昂,現行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一律要求競業行為需得許可,實務運行面上極有困難。故被告公司董事會提出系爭議案時,即以公司利益之考量點出發,方以「無損公司利益」之要件為限制性之概括許可,自無不許之理,倘無論任一董事競業行為影響之層面、性質之緩急、對公司損害之大小及影響之深淺,每每需召開股東會,使股東疲於奔命,則亦非被告公司廣大全體股東所樂見。
㈣、再按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依實務見解,股東會決議無效之類型有幾:股東資格喪失之決議、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等等,依上開見解觀之,基於公司自治之要求,除非瑕疵重大顯然影響股東會決議之成立,法院認定為無效之標準,極為嚴苛。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是否為強行規定?由法條之文義觀之,違反者僅事後公司得否以行使歸入權之問題,又系爭條文是否為強行規定,各級法院未對此表示見解,且法律行為違反強行規定之效果是否為無效,須法律(即該強行規定本身)明文規定,由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法條文義觀之,顯然無法得出無效之結論。
㈤、系爭股東會議之召集均依公司法及證交法相關法規辦理,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為適法,非以臨時動議提出,符合證交法第26條之1規定,召集程序自無違法可言,且原告亦無證明被告之股東會決議方法有何違法之處,原告備位聲明不合法。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96年5月30日在臺北市○○路○段○○○號福華大飯店地下2樓福華廳召開之96年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4案,該提案之內容為:「案由:擬解除本公司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提請公決。說明:為業務發展需要,本公司轉投資其它與本公司營業範圍相同或類似之公司,並指派董事擔任該公司之經理人或董事,提請解除競業禁止之限制。因董事或有投資或經營其它與本公司營業範圍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在無損及本公司利益之前提下,擬依公司法第209條規定,解除本公司全體董事及法人董事指派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法人代表如有改派時亦同。提請公決。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解除本公司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且適用於本屆董事及下一屆選任之董事,有議事錄原本附於證物袋內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股東會之決議,固係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公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決議之原則行之,故其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不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確認之訴原有救濟之功能無違。再者,無效之法律行為,固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無待以訴訟撤銷,惟就公司股東會決議無效,尚非不得以訴訟確認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被告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就被告股東會作成之決議是否有效,與其己身利益相關,原告對此當有法律上之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與前述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組成份子,董事會復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決策機關(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02條參照),董事對公司業務之機密,自然知之甚稔,如容任董事在公司外與公司自由競業,難保董事不會利用得自公司之業務機密,為自己或他人謀取私利,致損害公司之利益,故而公司法乃對董事競業禁止義務設有明文規範。而董事競業禁止之立法原意,既旨在保障公司及股東之利益,是以當股東會對董事競業情形加以斟酌後,認公司可容忍董事之競業行為時,則不妨豁免董事此項義務,以平衡雙方之利益。而為使股東會對是否解除董事之競業禁止義務,能進行實質審議,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設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更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之議案,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凡此規定,用意均在確保董事競業資訊之充分揭露,使股東得以明智決定是否免除特定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故對於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規定,解釋上應認為屬於強制規定,較為妥適,否則,該條文所設之立法目的無由達成,該條文亦將成為具文。是公司在進行股東許可決議前,至少應提供全體股東有關董事競業行為之重要內容,以便股東在表決前有相當之判斷資料。倘股東會議案僅為概括性地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對於董事競業行為之內容卻毫無所悉,則全體股東無法評估判斷是否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及其風險,與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顯然有違,違反該規定者,依公司法第191條「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之規定,係屬於違反強制規定,應認為股東會決議無效。
㈢、查被告於96年5月30日在臺北市○○路○段○○○號福華大飯店地下2樓福華廳召開之96年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4案,該提案之內容為:「案由:擬解除本公司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提請公決。說明:為業務發展需要,本公司轉投資其它與本公司營業範圍相同或類似之公司,並指派董事擔任該公司之經理人或董事,提請解除競業禁止之限制。因董事或有投資或經營其它與本公司營業範圍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在無損及本公司利益之前提下,擬依公司法第209條規定,解除本公司全體董事及法人董事指派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法人代表如有改派時亦同。提請公決(本院卷第71頁)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解除本公司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且適用於本屆董事及下一屆選任之董事,有議事錄原本在卷可稽,並非針對欲為競業行為之特定董事而設,而係欲全面、概括性准許擔任被告新、舊任董事者得兼任同類業務轉投資公司之董事,並解除彼等之競業禁止義務。然被告於為該議案之表決前,既未對欲取得許可之競業行為重要內容為充分之說明,且股東會所為之許可,亦非針對特定董事為之,揆諸前開說明,此項決議顯然與公司法第209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之規定相違,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此決議應屬無效。被告辯稱僅在「無損及公司利益」時,方解除全體董事競業禁止,未為一次且概括性之解除云云,與上開議案之文義不符,並不可採。
㈣、又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既已明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之規定,與全體股東是否於決議前,自行自「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資料,並無關連,且被告亦未舉證該「公開資訊觀測站」內有「董事競業行為之重要內容」等資料,故被告辯稱已給予股東會充分機會判斷競業之內容,並不可採。又董事未得公司許可之競業行為,該競業行為雖然仍有效,屬歸入權之問題,惟此董事競業行為之有效否與股東會決議違反上開規定,股東會決議是否應歸於無效,兩者屬不同之問題,並不能以股東會仍得對為競業行為之董事行使歸入權,即認股東會決議違反上開規定者,應為有效。是被告辯稱倘董事競業行為損及公司利益,視同未得股東會決議免除競業義務之許可,被告仍可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之規定行使歸入權,故系爭股東會決議就「無損及公司利益」之前提下為董事競業禁止之許可,難認有何違法云云,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於系爭股東會作成之系爭決議,與公司法第209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之規定不符,應屬無效,原告對此請求確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為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已獲勝訴判決,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併予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