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51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
樓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3年台北古亭地政事務所收件(收件文號:93年文山字第212990號)民國93年09月02日設定登記新台幣捌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被告甲○○持有被告丙○○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三紙,被告甲○○對被告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⑴被告丙○○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
票,而且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原告。原告將上開本票交給被告甲○○聲請強制執行,但被告甲○○卻以自己的名義為聲請人,以致該本票裁定於外觀上權利人為被告甲○○,而不是原告,而有爭議。
⑵被告丙○○借款時設定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就是以附表二
所示之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經被告甲○○以自己的名義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致使於原告之抵押權無法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也使原告之本票債權落失,故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而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⑴被告丙○○:確實有向原告借款而且設定附表一所示之抵押
權,並且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所稱附表一之抵押權及其債權證明文件如附表二,均無爭執。
⑵被告甲○○:原告確實有將本票交付,以供辦理本票強制執
行,但以自己的名義為聲請人,然而實際上被告甲○○並非權利人,權利人應該是原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亦無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二人均無爭執,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
丙○○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而且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原告為真實。
⑵而本院94年度票字第1603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
確實因被告甲○○以自己的名義為聲請人,以致該本票裁定於外觀上權利人為被告甲○○,而不是原告,與實質之票據關係有差距,並導致原告之抵押權無法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原告主張有確認之訴法律上之利益為可信,提起如主文所示之確認之訴,應為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