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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9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5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被 告 捷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止,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乙○○於民國89年間擬設立被告捷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當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不得少於七人,訴外人乙○○遂央請原告擔任被告之股東,然原告就被告之設立及運作均未參與,更未受告知並同意擔任被告負責人之職務,被告之負責人應為訴外人乙○○。詎原告於90年年底間竟發現遭他人盜刻印章、盜蓋印文於被告之公司發起人會議記錄,並遭他人偽簽姓名於被告之董事(監察人)就任同意書上,而於 89年8月17日被告設立登記時起即被登記為被告之公司負責人。嗣原告要求訴外人乙○○撤銷被告之負責人為原告,訴外人乙○○雖一再表示歉意,並出具聲明書承認原告確係於不知情下被登記為被告之負責人,卻遲未處理被告之負責人更正事宜。而被告開始營業後已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因此已經為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發函通知廢止公司登記,且因積欠稅捐遭到行政執行單位通知處理,造成原告極大之困擾。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由股東會選任之,故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係屬委任之法律關係,然原告既未參與被告之設立及運作,原告與被告間亦僅為股東關係,並無委託及受託擔任董事之合意,原告更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意思,依公司法第192條及民法第528條規定,被告之行為顯與委任之要件不符,自不生任何效力。又被告有欠繳稅款之情事,致原告將來可能被迫連帶追繳而蒙受不利益,原告將因兩造間有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而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依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及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原告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三、復按經濟部82年12月22日商字第224842號函意旨可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若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原據以辦理之公司登記即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經濟部得依職權予以撤銷,原告可因此除去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而有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利益。又況,倘被告不變更董事及負責人姓名登記之行為,自有使他人誤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之可能,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故原告之主張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茲被告已經於96年 7月31日將其董事長變更登記為訴外人乙○○,並除去原告之董事登記,為此原告爰請求確認自 89年8月

17 日起至96年7月30日止,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聲明:㈠確認自89年8月17日起至96年7月30日止,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主張: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遭他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因被告遭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命令解散、通知廢止登記,並因積欠稅款而遭到主管機關通知處理,堪認其確有須經法院確認判決,始得免除為主管機關認定為被告之負責人,而負擔處理被告相關事務之責任,甚至遭受行政處罰之法律上危險,而應有訴請法院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於89年間受訴外人乙○○之邀,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詎於90年年底竟發現遭他人盜刻印章、盜蓋印文於被告之公司發起人會議記錄,並遭他人偽簽姓名於被告之董事(監察人)就任同意書,而於89年 8月17日被告設立登記時起即被登記為被告之公司負責人;嗣原告要求訴外人乙○○撤銷原告擔任被告負責人之登記,訴外人乙○○雖出具聲明書承認原告確係於不知情下被登記為被告之負責人,卻遲至96年 7月31日,始將被告之董事長變更登記為訴外人乙○○,並除去原告之董事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訴外人乙○○之聲明書、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通知、被告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參以被告復未能指出及提出其於89年8月17日起至96年7月30日止,確與原告間存在董事委任關係之事實及證據,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自89年8月17日起至96年7月30日止,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與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裁判日期:200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