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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8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原名: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止,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止,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予原告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第1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9日與原告簽訂臺灣企業銀行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3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約定還本付息,借款利息自93 年3月3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按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

0.89%機動計算,自95年3月31日起至113年3月31 日止,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加碼年利率1.57%機動計息,另約定於原告銀行向法院請求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

(二)被告於94年8月1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日起至109年8月2日止還本付息,借款利息自94年8月2日起至96年8月2日止,改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0.74%機動計算,自96年8月2日起至109年8月2日止,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加碼年利率1.4%計息,另約定於原告銀行向法院請求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

(三)惟被告依約應每月攤還本息,然其自95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目前尚欠本金1,908, 41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四)另被告於93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並簽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旋即持原告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惟被告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依據被告所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逕予停用,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前開約定第15條之規定,被告未按期給付原告銀行各項帳款時,應依約定利率(目前為9.59%)加付遲延利息,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被告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消費款本金198, 479、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請求法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書、契約增補條款、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繳款明細表、借據、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逾期手續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