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41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天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零陸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1,33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並陳述:
(一)被告應依據鈞院88年度民執丙字第13676號移轉命令,將第三人乙○○對於被告薪資債權之1/3給付原告,而依乙○○於國稅局之資料可知,其於民國88年薪資總額為504,000元,則估計其於88年9月至12月薪資應為168,000元,加計89年至94年薪資共計3,514,000元,則迄至94年底止,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1,171,333元,利息則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前開移轉命令中,原告自張榮坤受移轉而對於被告自88年9月起至96年每月薪資1/3之薪資債權。又本案係執行法院為實現原告私權,以強制執行法上之移轉命令移轉乙○○對於被告之債權予原告,由受讓薪資債權之原告向被告請求債務履行,並非公司與董事間任何訴訟行為,執行法院所為之移轉命令亦非法律行為,原告更非代位乙○○行使債權,此皆與公司法第213條、民法第106條無關,則無未經合法送達或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存在。
(三)人乙○○於鈞院核發前開移轉命令時,並未對於票據債權是否於83年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原告自可依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受讓乙○○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而不受事後乙○○主張時效抗辯之影響,復依原告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46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所提出之答辯狀及補充答辯狀可認,張榮坤業已拋棄時效利益,參諸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可知,被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
又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乙○○之薪資,乃依據國稅局之所得資料,認定被告確實有連續給付乙○○薪資之事實,與乙○○是否具備被告董事之身分無涉。原告受薪資債權之移轉係因為強制執行原告對於乙○○之票據債權所得,縱認為原告之票據債權罹於時效,亦係乙○○得否行使時效抗辯,而要求原告返還利益之問題,要與被告是否應向原告履行給付薪資債務無關,雖被告又主張其依據民法第300條及第301條契約承擔之規定,承擔乙○○之債務,而得援用時效抗辯、債務因清償而消滅,惟本件乃係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其自身之債務,與民法第300條及第301條之規定無關,而原告自移轉命令核發至今,迄未自被告處受領任何金錢以為清償,復無民法第309條清償之效力,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述。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
(一)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債務人後,始發生扣押之效力,如未對於第三人為送達,縱使已對債務人為送達,則不發生扣押之效力,另移轉命令如欠缺上述之要件亦屬無效,且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條之規定,仍須合法代理,否則難生法律效力。本件支付命令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其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扣押命令係由乙○○之妹所代收,不能因此認為係代被告收受送達,且本件原告所執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將「執行債務人」列為「執行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未依公司法第213條及民法第106條之規定,由監察人合法代理「執行第三人」,則上述二命令因未經合法代理且未合法送達,對於「執行第三人」不生效力。
(二)本票裁定並未合法送達,至今未確定。又原告既未自被告處實際受領給付,則舊有之本票債權債務未因清償或債之更改而消滅,被告仍得基於法定之債務承擔,對於原告之原債權行使時效抗辯,另原告所執民國79年11月10日發給債權憑證所賴以執行之本票,其票據債權及請求權時效依據票據法第22條及民法第137條之規定為3年,而原告就前開債權憑證,既於80年8月25日受償50,801,738元,則其票據權利請求權,應重行起算至83年8月26日凌晨零時消滅。而原告依移轉命令對於被告之薪資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64號判例可知,拋棄時效利益之人,不得對於已拋棄之時效利益再行主張,但不禁止債務人主張自拋棄時效利益後重新起算之新時效利益,惟被告及乙○○從未以觀念通知之方式向原告拋棄時效利益,且依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要旨可知,除債務人之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可言,而被告及乙○○從未知時效之事實,故對於原告其後之請求被告均得行使時效抗辯。
(三)按債務人於其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被扣押後,對於發生該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仍可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而使該債權不再繼續發生,遇此情形扣押命令之效力亦歸於消滅,債權人應再辦理扣押之手續,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扣押命令之效力固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至於將來之債權,除該債權與原扣押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外,應非原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而乙○○於被告擔任董事之報酬,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規定,相當於薪資之其他繼續性給付,而係依據委任契約而生之請求權,然該請求權亦因為乙○○於任職被告期間,移轉其所持有被告股份逾二分之一,因董事職務遭依法解任而移轉命令因而失效,是原告欠缺請求之基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於88年7月29日及同年12月8日分別以北院文八十八民執丙字第一三六七六號核發扣押命令及薪資移轉命令。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本院於88年12月8日核發之移轉命令給付乙○○對被告之三分之一薪資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被告對於本院核發上開執行命令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本院88年7月29日之扣押命令及88年12月8日之移轉命令對被告是否生效?本件原告列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合法?本院88年12月8日之移轉命令是否已失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本院88年7月29日之扣押命令及88年12月8日之移轉命令對被告是否生效?
1、被告雖辯稱通知乙○○之通知係由其妹代收,不能認代被告收受送達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本院88年7月29日扣押命令送達乙○○之回執上固記載由其妹代為收受(見本院卷第73頁),然此與被告是否收受該扣押命令無涉,被告前開辯稱顯不足採。
2、被告固另辯稱本院88年12月8日之移轉命令列張榮坤為法定代理人,未由監察人代理,該移轉命令未合法送達被告,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然查,本院核發前開扣押命令或移轉命令並非公司法第213條、第223條所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或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亦與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無涉,本院於前述扣押命令或移轉命令列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無未經合法代理情事,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堪認該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對被告已生效力。
(二)本件原告列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合法?
1、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是以,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債權讓與同,故移轉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即喪失債權主體地位,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主體,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
2、查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列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云云,惟由前述說明可知,乙○○於移轉命令生效後即已喪失其債權主體地位,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分之一薪資,乃本其為債權主體地位而為請求,與張榮坤無涉,自無公司法第213條、第223條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之情形,被告前述抗辯當非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以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聲請支付命令,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被告均屬合法。
(三)本院88年12月8日之移轉命令是否已失效?查被告辯稱乙○○於被告處僅領取董事報酬,並非領取薪資,且該董事報酬請求權亦因董事解任而移轉命令失效云云,雖據其提出被告90年9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紀錄及股權讓渡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惟本院觀之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8年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上記載張榮坤於被告處之所得類別為薪資,足見被告辯稱張榮坤僅領取董事報酬云云不可採信,而被告抗辯董事解任情節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無涉,故被告辯稱系爭移轉命令已失效云云,亦乏所依據。
(四)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1、如前所述,移轉命令之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相同,故本院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後,債權人為扣押債權之受讓人,得以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求償,亦得提起訴訟,此時應準用民法第294條至第299條規定。而第三人於扣押命令送達時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
2、被告固抗辯稱原告所執有之本票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被告,且原告已逾3年未行使而消滅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辯稱僅係乙○○與原告間之抗辯事由,並非被告得對抗乙○○之事由,被告持之對抗原告自非有據。
3、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或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查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薪資乃1年或不及1年之繼續為給付之債權,其請求權之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係於96年5月24日始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參,則原告對被告91年5月24日前之薪資請求權已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又由財政部臺北市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乙○○於91年向被告領取之薪資為504,000元,92年領取526,800元,93年領取618,600元,94年領取628,600元,則張榮坤自91年5月24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領取之薪資合計為2,079,200元(50,400元÷12個月=42,000元,42,000元÷30=1,400元,91年6月至12月為42,000元×7=294,000元;91年5月24日至91年5月31日共8日,1,400元×8=11,200元;92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共計1,774,000元),以三分之一計算為693,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因本院已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被告對乙○○之清償不生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93,067元。又依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被告給付乙○○之薪資至遲為1年給付1次,即每年之12月31日可認係給付期限,故自翌年之1月1日起,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3,06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附表一┌─────────┬───────┬────────┐│ 乙○○薪資 │金額(新臺幣)│ 得請求之利息 │├─────────┼───────┼────────┤│ 91年5月24日起至 │ 101,733元 │ 92年1月1日起 ││ 91年12月31日止 │ │ 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百分之 ││ │ │ 五計算之利息 │├─────────┼───────┼────────┤│ │ │ ││ 92年1月1日起至 │ 175,600元 │ 93年1月1日起 ││ 92年12月31日止 │ │ 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百分之 ││ │ │ 五計算之利息 ││ │ │ │├─────────┼───────┼────────┤│ 93年1月1日起至 │ 206,200元 │ 94年1月1日起 ││ 93年12月31日止 │ │ 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百分之 ││ │ │ 五計算之利息 ││ │ │ │├─────────┼───────┼────────┤│ 94年1月1日起至 │ 209,534元 │ 95年1月1日起 ││ 94年12月31日止 │ │ 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百分之 ││ │ │ 五計算之利息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雲龍